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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0:42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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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37号)


《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 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应代明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维护参与跨区作业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等农作物收获作业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组织联合收割机外出跨区作业或者引进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及其从事组织管理、中介服务等与跨区作业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跨区作业过程中治安纠纷的调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通部门负责按照有关交通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落实联合收割机过路、过桥、过渡的免费


政策。 物价部门负责监督跨区作业收费行为。


第五条 农机管理部门要遵循公正、公开、规范、方便的原则,加强对跨区作业市场的引导调控,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跨区作业市场,提高跨区作业效率。

第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二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七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各种类型的农机服务组织、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专业协会、农机大户等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跨区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相应的通讯、交通等服务设备和技术服务人员。

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必须承担如下责任:

(一)根据市场需求,组建跨区作业队;

(二)选定作业地点,核实作业面积,协商作业价格,并与需求方签订跨区作业合同;

(三)统一管理和调度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协助调处纠纷和事故;协助落实维修零配件和油料供应等服务;

(四)及时上报跨区收割进程及市场信息。对作业队作业合同签订情况、作业进程、天气、道路交通、安全及农作物、市场价格等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应当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二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之间可以有偿转让联合收割机、作业面积等资源,其转让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跨区作业合同包括外出作业合同、引入作业合同、带机作业合同。跨区作业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联合收割机数量和类型、作业地点、面积、价格、时间、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跨区作业管理

第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享受优惠政策的通行证件,由省农业厅、交通厅、公安厅联合颁发,农业部统一印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五条 加强对外来收割机特别是没有作业合同“散机”的管理,对盲目流动的散机,农机管理部门可将其归入当地中介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作业性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

第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省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由作业地的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跨区作业期间,农机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机执法检查,维护作业秩序,搞好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驾驶员进行收割作业。

  第二十条 在跨区作业期间,跨区作业队在道路上整体转移时,要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章 跨区作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根据农时季节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跨区接待服务站,公布联系方式和工作规范,掌握进入本辖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做好为外来机车提供信息服务、联系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机维修及油料、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工作,严禁假冒伪劣的农机零配件进入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流动服务车送修、送油、送件到田间地头。

第二十三条 各地农机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完善跨区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驾驶员及中介服务组织等提供方便、快捷、真实的信息服务,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小麦、水稻等农作物的跨区作业市场信息进行调查和统计,并将汇总结果报送市农机管理部门,由市农机管理部门统一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跨区作业市场信息包括农作物种植面积、收获时间、计划外出(引进)联合收割机数量、作业参考价格、农作物收获进度、农机管理部门的服务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设立跨区作业热线服务电话,由专人负责,接受农民、驾驶员的咨询和投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O元以上20O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由事件发生地的农机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砸抢机车、拦截敲诈驾驶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KH*2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资、外企在本市境内成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由市农机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组织其它农业机械从事跨区机耕、机播(机插)、机械化秸秆还田等作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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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2月17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或失业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市非国有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的法定义务。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也可以办理终止手续;用工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私营企业按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4%缴纳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 个体工商户业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 个体工商户业主每月必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五)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为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从业人员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业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作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 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 按规定记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申报,并按时足额缴费。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从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 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
(三)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时止。
第十四条 虽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一次性全部返还本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或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性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失业后,按《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条件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个人帐户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不足时,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因上学、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从业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转到重新就业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台帐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向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公布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对帐单。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照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据不缴纳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征缴部门对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 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险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增加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征缴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由职业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7日印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提出,要减少和下放投资审批事项,减少和下放生产经营活动审批事项,减少资质资格许可和认定,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共计117项。其中,取消行政审批项目71项,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20项,取消评比达标表彰项目10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3项;取消或下放管理层级的机关内部事项和涉密事项13项(按规定另行通知)。另有16项拟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是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等事项,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91项)
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共计10项)
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共计3项)



国务院
2013年5月15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
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91项,其中取消71项、下放20项)

序 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 注

1
企业投资扩建民用机场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
企业投资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3
企业投资纸浆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4
企业投资日产300吨及以上聚酯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5
企业投资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
企业投资年产100万吨及以上新油田开发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7
企业投资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8
企业投资冷轧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9
企业投资乙烯改扩建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0
企业投资医学城、大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1
企业投资精对苯二甲酸(PTA)、甲苯二异氰酸酯(TDI)项目及对二甲苯(PX)改扩建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2
企业投资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3
企业投资F1赛车场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取消
对取消的投资审批项目,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投资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投资项目,要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4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15
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 国家能源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电监输电〔2004〕17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市场〔2009〕20号) 取消

16
电力市场份额核定 国家能源局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 取消



17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指定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取消

18
电信业务经营者拍卖码号审批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19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0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认定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1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2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取消

23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4
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安全监
管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5
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增加与更新审批 新闻出版
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6
设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
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取消

27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审批 新闻出版
广电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8
在境外展示、展销国内出版物审批 新闻出版
广电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9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审核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取消

30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的确定 交通运输部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取消

31
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取消

32
船舶修造、水上拆解地点确定 交通运输部
直属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取消

33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 省级地方
海事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取消

34
企业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35
企业自备车辆参加铁路运输审批 原铁道部
国家铁路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36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水利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37
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38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资质认定 水利部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取消

39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评员的考核评定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2号) 取消

40
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 农业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41
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机构资格认定 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42
远洋渔业船舶、渔业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核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取消

43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对外合作合同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6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606号》
取消

44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品种核准 商务部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取消

45
“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认定 商务部、
工业和
信息化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实施服务外包“千百十工程”的通知》(商资发〔2006〕556号)
《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开展“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6〕102号) 取消

46
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核准 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取消

47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 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取消

48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作办学机构聘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核准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取消

49
高等学校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应届毕业生就业计划审批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50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认定 科技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51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全国、跨国境和跨省区域的科学技术奖登记 科技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号)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1999年12月26日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发布,2006年2月5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0号修订)
取消

52
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 科技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53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4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5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6
世界博览会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工商总局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取消

57
外国人乘自备交通工具在华旅游审批 公安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58
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认定 国家海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59
建立国家级苗木花卉市场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意见》(林场发〔2004〕135号) 取消

60
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造字〔2002〕51号) 取消

61
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管理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10〕269号) 取消

62
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造字〔2002〕51号) 取消

63
国家林业局重点开放性实验室命名 国家林业局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评审办法〉、〈林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科通字〔1994〕133号) 取消

64
林业科技示范县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百县千村万户”林业科技示范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林科发〔2008〕97号) 取消

65
天保工程示范点建设单位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天然林保护工程第一批示范点建设工作的通知》(林天发〔2005〕49号) 取消

66
天保工程森工企业职工“四险补助”和混岗职工安置办法、安置标准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职工“四险补助”和混岗职工安置等工作的通知》(林计发〔2006〕92号) 取消

67
天保工程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审批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财农〔2000〕83号) 取消

68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审批 国家烟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取消

69
烟草基因工程事项审批 国家烟草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70
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审批 国务院
国资委
《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国函〔2005〕88号)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中部六省实施比照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函〔2008〕15号) 取消

71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从业注册 出入境
检验检疫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取消

72
企业投资在非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73
企业投资分布式燃气发电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74
企业投资燃煤背压热电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75
企业投资风电站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76
企业投资33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列入国家规划的非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77
企业投资钾矿肥、磷矿肥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78
企业投资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低于120万吨的煤矿开发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79
企业投资非跨境、跨省(区、市)的油气输送管网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80
企业投资除稀土矿山开发项目和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外的其他矿山开发项目(不含煤矿、铀矿)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81
企业投资稀土深加工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82
企业投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83
企业投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核准 国家发展
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

84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工商总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85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工商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86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来华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下放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87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住房城乡
建设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下放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88
实验动物出口审批 科技部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下放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89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登记单位指定 科技部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下放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90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业认定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91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体育总局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下放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
(共计10项)


序 号 项目名称 主办单位 处理决定
1 部级电子工程设计奖评选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取消

2 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选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取消部门评选,
转由中国轻工业
联合会举办

3 民爆行业企业信息化和工
业化融合评估
工业和
信息化部 取消

4 全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
对示范单位命名
民政部 取消

5 全国财政协作研究课题评

财政部 取消部门评比,
转由中国财政
学会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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