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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建设系统“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8:07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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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建设系统“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2003年建设系统“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建质[2003]15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通知》(国质检质联[2003]183号)的统一部署,我部定于今年9月在全国建设系统开展以“坚持以质取胜,提高竞争实力”为主题的“质量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切实做好“质量月”活动的各项组织工作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围绕今年“质量月”活动的主题,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活动方案,加强领导,精心安排,认真组织开展好“质量月”活动。要通过此项活动,进一步普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质量意识,切实抓好住宅工程质量专项治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二、紧扣主题,广泛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的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主题,结合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重点,广泛动员企业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和杂志等宣传手段,采取知识竞赛、演讲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声势,营造质量氛围。

  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的统一部署,今年9月6日在各地开展“质量宣传咨询服务日”活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建设系统质量宣传咨询服务日活动,加大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对企业加强诚信宣传,强化信用意识,在全社会倡导诚实守信、重视质量的良好风尚。

  三、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深入开展住宅工程质量专项治理工作

  住宅工程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抓好住宅工程质量是落实和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住宅工程结构安全、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监管。要扎扎实实地开展以消除住宅工程空鼓、开裂、渗漏等质量通病和降低住宅工程质量投拆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治理活动。要继续倡导企业开展“创精品住宅工程”和“用户满意住宅工程”活动,加大对无质量通病住宅工程和精品住宅工程的宣传力度。要加强对住宅工程质量投拆的调查处理,减少住宅工程质量投拆数量,对查出质量低劣的住宅工程,要向社会公布曝光,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的规定,将有关责任方记入不良记录。要进一步加强对住宅工程的建设各方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法监督,特别是对住宅工程在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环节的监督,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不断促进住宅工程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03年10月20日前,将2003年“质量月”活动的总结材料报送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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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0929

实施时间:19910929

失效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文化市场

题注:(1991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四章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

第五章 电影市场管理

第六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七章 美术作品及文物市场管理

第八章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管理

第九章 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艺术产品,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都属于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一)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 (二)各种图书、报纸、期刊的发行、销售及租赁; (三)各类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各种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和录像放映;(五)各种美术作品及文物等售票展览、销售; (六)各种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 (七)其他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恐怖、凶杀、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艺术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支持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凡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并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工作人员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定价和收费标准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分管权限制定。 文化市场管理中使用的许可证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团体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 非专业演出单位所组织的临时营业演出,组织者应向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文艺团体和个人巡回演出,进行文化艺术交流。 省外文艺团体来我省境内演出和省文艺团体在省内巡回演出,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营业演出许可证,经接待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和演职员组织、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上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时装、健美、气功等表演,应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履行规定手续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四章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凡进入市场流通的图书、报纸、期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禁止出售非出版单位或个人自行编印或翻印的图书、报纸、期刊。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纸、期刊,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经营印刷、复印、誊印、打印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对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加印出售,不得擅自转让、租借出版物的纸型、胶片。

第十六条 新华书店承担各类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邮局承担报纸、期刊的委托发行业务,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其他经营图书期刊发行、销售和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可经营本单位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集体单位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外省书刊发行单位在我省设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应经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内部图书、报纸、期刊和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分别由新华书店和外文书店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出口业务,由国家批准的单位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第五章 电影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由省电影发行放映部门发行。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通知停映的影片。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或删节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发行的影片。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影放映登记证,到当地影片发行部门租用影片,并按规定放映。放映单位之间不得私自串映影片。

第六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省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应经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禁止非法出版的和非法翻录、复录、增删的录音、录像制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设立营业性的录像放映单位,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并负责对播放内容进行监督管理。设立录音、录像制品经销、租赁单位,应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等企事业单位不得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禁止私人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禁止将营业性录像放映承包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单位,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章 美术作品及文物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售票的美术作品及文物展览,应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销售的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以赝品冒充真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己收藏的传世文物,统一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经营的单位持证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出土文物不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各寄售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回收得到的文物,应合理作价、移交文物部门收藏。 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销售,必须按规定分别报经国家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的销售,必须经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售票营业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及文化娱乐活动,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经县以上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发给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维持秩序,防止发生事故。禁止携带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按规定携带武器除外。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凡不宜少年儿童参与和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不得对少年儿童开放。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的乐队和歌手,必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领取许可证。舞会一律不得雇佣舞伴。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电子游艺、电动玩具、桌球、弹子机、汽枪打靶及民间武术、马戏、驯兽、杂耍等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城建、公安、工商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影响教学、妨碍交通、影响市容。不得利用游艺器具进行赌博。

第九章 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条例规定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借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文化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经营者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亦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贯彻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繁荣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实物或非法所得、扣缴、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港澳台和华侨的法人团体或个人经过批准进入我省文化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是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密切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对全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发的专用纸,逐项填写。内容应当明确,字迹应当工整。
第七条 涉及代表个人及其亲属的案件以及代表作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的有关问题,一般不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上诉、申诉、反映。群众委托代表转交的各类案件的申诉状和信件,应当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
处理。
第八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单位有关部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
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三日内交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前款所列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重要事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其中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再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有领导人分管,专人负责,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对于涉及部门多、解决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其办理工作应当由分管领导人负责协调和组织推动。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应当集中力量,尽快落实;属于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原因,解释清楚。
第十四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代表。对于正在解决的或者列入计划解决并有明确期限的,应
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出答复之前,可以通过走访或者座谈的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主办单位;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公章后直接送达代表,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代表联络室;属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对于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有关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天津警备区政治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天津警备区政治部负责转送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其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检查督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收到答复后,应当认真填写办理意见征询表,及时将其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
第二十一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交办机关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并根据代表的意见,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当、敷衍塞责、相互推诿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分别将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两
个月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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