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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APPROVING THE OPENING OF PORT NANTONG AND PORT ZHANGJIA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5:23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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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APPROVING THE OPENING OF PORT NANTONG AND PORT ZHANGJIA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APPROVING THE OPENING OF PORT NANTONG AND PORT ZHANGJIA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Adopted on November 19, 1982)

Having considered the proposal submitted for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the opening of Port Nantong and Port Zhangjia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the 25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hereby decides to
approve the opening of Port Nantong and Port Zhangjia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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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第一条为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用人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为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支持和引导用人单位自主实施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觉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全省继续教育规划,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开展继续教育理论研究,推动继续教育的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继续教育服务体系,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供求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办继续教育网站或者在本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开设继续教育网页。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科学设置继续教育内容,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考核、登记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参加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各类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等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五)参加更高层次的学历教育;
  
  (六)所在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内容,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及所在单位组织的培训除外。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所在单位委派,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自学内容应当与所在专业技术岗位的需求相适应。
  
  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自学的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并折算成学时。自学学时的计算、认定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其中,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得少于32学时。
  
  第十五条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后,可以凭有关证书、证明,到所在单位办理继续教育情况登记。所在单位应当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将其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应当按照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省人事行政部门在设计继续教育证书格式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高等院校、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和社会团体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可以自行选择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自主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培训师资、培训地点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宣传广告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有关培训考试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选聘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教师,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情况的考核工作,并如实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实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考核评估制度。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人事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经费,在本部门预算经费中予以解决。
  
  用人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施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可以在项目资金中安排。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参加所在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参加自主选择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所在单位的约定解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偿继续教育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宣传广告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证明的,其出具的证明无效,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人事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机关中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的继续教育,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部令 第14号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二次部务会议于2010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后督察 令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环境保护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其派出的环境保护督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纳入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对有重大影响或者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后督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一)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环境行政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时,执法人员(以下统称“后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后督察人员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

  后督察人员有义务为被督察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结束后,负责具体实施后督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报告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后督察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等,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一)逾期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逾期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三)逾期未按要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或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强制拆除、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或者代为处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挂牌督办或者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实施挂牌督办或者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不予解除;

  (六)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相应责任;

  (七)当事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情况以及相关处罚或者处理情况向商务部门、工商部门、监察机关、人民银行等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后督察人员在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后督察,并将督察情况、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等及时向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同时责成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处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反馈,或者联合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的,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后进行,并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60日期限限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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