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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41:22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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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在未来较长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的由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城市和地区。

  国家级重点监视防御区为哈尔滨地区,国家级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为大庆市。

  省级重点监视防御区为:

  (一)双城—哈尔滨—绥化地区;

  (二)大庆—安达地区;

  (三)依兰—佳木斯—鹤岗—萝北地区;

  (四)齐齐哈尔—讷河地区;

  (五)牡丹江—鸡西地区;

  (六)北安—五大连池—黑河地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指导、监督、检查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预报科学研究,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震情跟踪方案。市(行署)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坚持地震会商及地震信息上报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规划》,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地震监测台网运转和维护费、小型设备购置费、科研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基本建设经费和大型设备购置费纳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逐步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工作体系。

  第六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按照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布局及改造与优化方案,负责台网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业余宏观测报网与宏观异常上报制度。对群众测报员进行技术培训并提供必要的人员误工补助费、前兆观测手段的运转费。

  第八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震灾害预测,建立地震预测评估系统,编制地震灾害损失区划图。

  第九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和采取各种震害防御措施,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完善应急指挥系统,修正本地区、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十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并将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开展地震小区划和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

  第十二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及时平息地震谣传。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防震知识普及教育,并组织必要的防震演习,提高中小学生的应震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工矿企业应当建立抢险救灾队伍,适时进行抢险救灾技术培训和演习。

  第十三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的产权人,应当对其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

  (一)主要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等建筑物,及大型车站候车室和重要桥梁;

  (三)主要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空港、水港的指挥系统和重要设施;

  (四)位于重要城市或者工矿区上游的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建筑;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车间和关键设施;

  (六)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邮政、电信、广播、交通、金融、医疗、消防、粮食等要害系统的关键设施;

  (七)地震时可能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毒物污染、化学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八)特别重要的建筑物、重大公共设施以及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发生地震时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已建设的应当安排迁建,并列入城市建设规划限期迁出;必须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十五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重点生命线工程、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首长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体制,建立健全抗震加固、次生灾害防范、地震抢险、抢修制度。

  第十六条石油、石化、化工、冶金、建设、水利、电力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和控制火灾、爆炸、有毒物质泄漏、化学污染、放射性物质泄漏、水灾等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建设、水务(利)、电力、邮政、电信、交通、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被破坏的公用设施做好加固和恢复的应急准备,避免和减小因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交通等中断引起的次生灾害。

  第十八条对不执行本办法,因地震造成所辖区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黑龙江防震减灾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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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NO:SC12253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日



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服务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服务政府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服务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中心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开展前款政务服务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所属政务服务部门承担具体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级政务服务部门的政务服务,对下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第五条 政务服务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事项,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章 政务服务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政务服务中心的场地、设施等应当适应政务服务工作需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构建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层级运行的政务服务网络数据交换平台,保证网上政务服务有序运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政务服务、便民服务的标准和规范,推进政务服务科学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队伍的建设。承办政务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政务服务部门行政编制人员或者依法授权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事业编制人员。
政务服务部门负责对政务服务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实行政务服务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务服务工作人员进行服务的规范化培训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因涉密、场地限制不能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省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所在地同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或者单独设立的办事大厅,应当接受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以下统称政务服务内设机构),代表本部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政务服务事项和申请办理数量比较少的政务服务部门,其政务服务事项可以依法委托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代为受理、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室(站、点),依法或者受上级政务服务部门委托,集中受理、办理涉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计划生育、农用地审批、社会福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涉农补贴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和便民服务中心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平台,通过电子显示屏、网站或者信息公开栏等方式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信息。
  第三章 政务服务运行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级有关部门适时依法对政务服务事项进行清理和调整。已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停止受理。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流程,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提供便捷高效服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务服务事项的法定依据、申请要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进行规范和审查。
政务服务事项的法定依据、申请要件、办理程序依法变更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政务服务事项咨询、申请;
(二)办理进程及结果查询;
(三)对政务服务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进行监督、评议,提出意见、建议、投诉和举报;
(四)对政务服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政务服务申请事项应当依法向政务服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政务服务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印章、注明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
通过电子政务大厅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次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同意受理的在电子政务大厅自动生成受理通知。
第二十条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收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政务服务部门申请。
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收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需要申请的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通过电子政务大厅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大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政务服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检验、检查、检测、评估、论证的,由政务服务内设机构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应当即时录入行政审批软件系统。需事后录入的,应当经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行政效能电子监察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一个政务服务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协调相关政务服务部门按照统一受理、提前介入、同步审查的原则实行并联审批。
第二十六条 需由上级政务服务部门复审和终审的审批事项,政务服务部门可以实行上下级联网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代办、预约办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政务服务部门提供政务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窗口统一缴纳,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资金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四章 政务服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务服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实行政务服务的绩效管理、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群众满意度评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负责政务服务的效能监察和效能投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务服务事项、部门授权、现场办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考评制度,并将考核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政务服务部门。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聘请政务服务监督员,对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政务服务内设机构应当加强与本部门其他机构的沟通、协调,定期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规、规章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央驻川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三章 按质论价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五章 物价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物价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稳定市场,稳定物价”的方针,加强物价管理,保持市场物价稳定,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1、各部门制定与调整商(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凡是按规定须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的,必须同物价部门联合下达文件,否则一律无效。
2、物价部门对其他部门擅自规定或调整的价格,有权检查纠正。
第三条 农副产品的超购加价、价外补贴和奖售标准,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品种和幅度。
第四条 实行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的品种、范围,要按照省的规定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扩大。
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规定,允许供需双方对小宗农副土特产品和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根据当地供求情况协商定价。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只准在规定的幅度内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贸易货栈、信托公司自行定价商品的价格,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灵活掌握。
第八条 扩大自主权的企业,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产品,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幅度执行。
第九条 允许工业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在市场上自销的产品,除按规定议销或执行其他价格形式的产品外,都要执行国营商业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要按规定,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切实加强集市贸易价格的管理,必要时可规定最高限价。坚决打击投机捣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第三章 按质论价
第十一条 一切商(产)品的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制订与调整,都必须认真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
1、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必须按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得压等压价,提等提价。
2、各种商(产)品和非商品收费,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做到质价相称。擅自降低质量的,按变相涨价处理。
3、鲜活商品要分等论价,不准提等提价销售。
4、各种主、副食品必须按上级部门规定的投料、出品率、质量标准执行,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降低质量。
第十二条 各企业要经常检查度量衡器,保证准确无误,做到秤平、提满、尺码足。带包装的产品要保证足斤足两,严禁把包装物顶重量当商品出卖。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物价管理制度。
1、建立责任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同志要认真贯彻执行物价方针、政策,经常教育职工树立政策观念,自觉执行各项物价规定;研究解决物价问题。物价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要切实做好各项物价工作,坚持原则,向违反物价政策的行为作斗争。
2、建立明码标价和物价台帐制度
出售商品必须有价格标签,经物价员审查盖章有效。
饮食行业要向顾客公开投料标准、成品重量、零售价格。
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服务修理行业,要公开张挂统一规定的价格表及收费标准。
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单位,要公开等级标准和价格,陈列实物样品。
出售议价商品,必须同平价商品分开,标明议价字样,不准把平价购进的商品以议价销售。
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需要建立必要的物价台帐或卡片。
3、建立保密制度
物价机密是重要的经济情报。要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严格保守物价机密,对于泄露物价机密和利用物价机密进行非法活动的,要追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物价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企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要经常进行物价执行情况的检查;各企、事业单位要经常进行自查、互查和抽查,并定期召开消费者座谈会,听取对物价工作的意见;必要时要在全省或地、市、县范围内组织物价检查。
第十五条 为便于物价人员和义务检查员随时进行检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发放《黑龙江省物价检查证》,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检查。
1、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
2、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要模范地遵纪守法。
3、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
1、对企、事业单位因不执行物价规定而获得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一律退回;退不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收缴地方财政。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或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2、对不执行物价规定而违反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
3、对于利用物价进行贪污受贿、掺杂使假,损害人身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4、对坚持物价原则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诬陷者,要予以严肃处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
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七章 物价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物价工作要加强领导,各级业务部门和基层企业要建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建立起一个强有力的物价工作系统,搞好物价,以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198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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