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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56:59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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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认真做好城市、农村信用社(包括合作银行)的清产核资工作,现就有关开展清产核资组织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城市、农村信用社开展清产核资,是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任务,对于推进城市、农村信用社系统的金融体制改革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结合金融体制改革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全国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具体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金改办”)会同经贸部门、国家税务局共同组织,纳入当地集体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三、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基本内容为:户数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建章建制。
四、为配合金融体制改革工作,各城市、农村信用社均纳入1997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扩大试点工作范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已确定1997年内参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
(二)以前年度已组建成城市合作银行并基本完成清产核资任务的;
(三)已随同原主管银行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的农村信用社。
五、城市、农村信用社都要参加户数清理工作,并纳入各地户数清理工作范围,有关工作标准和要求具体参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6〕12号)及补充的《关于城镇集
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财清办〔1997〕3号)的精神执行。户数清理工作完成后,要将清理结果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报同级人民银行分(支)行逐级汇总上报(农村信用社由县联社及各级农金改办逐级汇总上报)。
城市、农村信用社已组建为合作银行的,也应参加户数清理工作,其户数基本单位确定以合作银行为准。
六、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各项具体工作,参照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方案”、“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一)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财清字〔1996〕11号)等文件中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各项资产清查和帐务清理工作,确保全面彻底。
(二)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财政部清产办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财清办〔1996〕174号),认真组织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字〔1996〕13号),认真组织产权界定工作。产权界定结果
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农金改办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确认。
已随同原主管银行一起开展了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城市、农村信用社,这次清产核资可对原产权界定结果按统一界定政策进行确认和调整,不再重新进行全面的产权界定工作。
(四)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等文件规定,认真做好资金核实工作。资金核实
结果报同级国家税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审批。
(五)城市、农村信用社在清产核资工作完成后,须按财政部清产办下发的“1997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报表〔金融类〕”格式,逐级填报清产核资报表,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报人民银行分(支)行。
七、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工作,政策性强,工作任务重,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精心组织,认真抓紧抓好。在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和及时反映,积极提出改进意见措施,以扎扎实实地完成全国城市、农村
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工作任务。



19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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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二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经批准收购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走私和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运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出具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给予办理携带、运输、邮寄手续

准运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 出口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海关、边防、动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法没收或者扣留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及其沿岸进行建设,其建设项目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污染渔业水域给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执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有权扣留、封存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权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濒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邮寄、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为用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作宣传、广告的,或者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设立野生动物保护资金专户,全额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其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
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经营利用许可证”修改为:“违法
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法携带、邮寄、承运、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法邮寄、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
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11月26日
关于《婚姻法》几项规定的刍议

王会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针对存在的问题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总结婚姻法实施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考察、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的婚姻家庭规定的基础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它对重婚问题、离婚问题、结婚问题、无效婚姻问题、夫妻财产制问题,以及保障老年人权益等问题都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是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学习、领会修改后的婚姻法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依据该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就该法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探望权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问题,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谈一点粗浅的个人看法。
一、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透视
新《婚姻法》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空白,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成因及确认
1、无效婚姻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
2、可撤销婚姻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违背婚姻要件,依法应当撤销的婚姻。如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结婚不是受胁迫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结婚没有形成真正的合意。这些结婚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自愿、婚姻自由原则而具有违法性。但这种违法性是相对的,法律规定可以撤销此类婚姻,但同时规定,将撤销的权利赋子受胁迫的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即所谓“不告不理”原则。
可撤销婚姻之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受合理限制,新《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度。
3、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当事人协议或法院判决只能针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处理同居前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同居前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2)关于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问题。因为存在重婚,必然有某一个当事人既是合法婚姻的一方,又是无效婚姻的一方,这就意味着该当事人的财产所得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是无效婚姻男女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所以,处理无效婚姻的财产问题必然与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合法婚姻当事人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处理协议享有抗辩权;对涉及无效婚姻当事人处理财产的诉讼案件,合法婚姻当事人享有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如合法婚姻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申请参与诉讼,笔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适用新《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关于探望权
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关于探望权的规定,父母离婚后非带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带孩子一方有让非带孩子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关系而不可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和血缘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婚姻法》所规定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是我国婚姻制度的进一步的完善。
(一)探望权的法律特征:
1、探望权的主体是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一方。男女双方过去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经过离婚而解除了婚姻关系。探望权的主体相对于被探望的子女来讲只能是父或母。笔者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只限于孩子的父母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2、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才能产生探望权。
3、探望权的主体必须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本来经常就同被抚养的子女在一起,自然也就不存在探望的情景。
4、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子女一般是同直接抚养其的父或母生活一起,一方行使探望权,去看望子女,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协助。因此,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将另一方的协助做为义务予以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新婚姻法中有关探望权的规定应掌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权利。根据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方式,一种是判决方式。笔者认为,不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行使探望权,都应充分尊重被探望人本人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时间跨度长,被探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本人年龄、智力、学识、阅历的丰富而增长,是一个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发展过程。需要不需要探望,探望会给自己造成怎样的影响,只有被探望人体会得最深刻,也最有发言权。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从子女的实际利益出发,考虑被探望者的意志。以什么年龄段为标准来考虑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是否可参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以10周岁为标准。
2、探望权行使方式中协议的内容或判决的内容都不宜作硬性规定,不宜规定探望的具体时间、探望的次数及探望的具体方式等。虽然硬性规定,执行起来看似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遇到的困难要大得多。探望权的行使要受到享有探望权人自身的制约、被探望人的制约、协助义务人的制约外,还会遇到周围环境等客观条件的制约。例如:享有探望权的人因工作或生病不能行使探望权,山洪、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使当事人之间不能行使探望权等。
3、探望权的执行不宜采取强制措施。一是不易把被探望的人当作执行对象,不准出现“抢孩子”的现象;二是对违反协助义务的人宜进行批评教育为主,不宜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只有对态度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当事人才能适用拘留等强制措施。
4、与父或母生活在一起的再婚配偶及其他的家庭成员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的,应是探望权中止行使的法定事由之一。根据新《婚姻法》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必须利于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被探望人受到虐待或歧视不利于被探望人健康成长,应明文规定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应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三、关于“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的理解
所谓救助措施,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可以采取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法、手段和措施。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就新《婚姻法》中关于“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1、关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第四十六条对离婚中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赋予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有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根据该条,笔者认为:(1)只有在法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只有在无过错方提出请求时,法院才能判决赔偿。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而且主要是精神损害。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以适用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双方是共同财产制,先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分割财产,再判决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如果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可直接判决过错方赔偿。(2)当事人在离婚时,无过错方以第三者造成其夫妻离婚后果为由,起诉第三者,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不应将第三者列为共同被告,因为离婚案件不牵涉第三方,即使是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过错也在于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应当由其赔偿。 (3)第四十六条对何时可请求赔偿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应以离婚时提出为宜,这时提出赔偿请求能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方。离婚后再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由于无法控制对方的财产,即使判决也较难执行。
2、关于离婚时非法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夫妻双方离婚时,财产问题往往是互相争执的一个焦点。当事人一方为了使对方少得或不得,有时采取错误做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针对这些行为,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曾做出相关处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上升为法律的规定,能够更加有力地打击、惩罚这些不法行为。根据该条,笔者认为:(1)在诉讼离婚时,发现一方有私自处分财产等不法行为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少分是原则,不分是例外。且少分或不分是针对私自处分的那一部分,而不是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少分或不分。(2)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实施了私自处分财产等不法行为的,可以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的时效适用一般时效的规定,即从发现或应当发现对方有这一行为时两年内提出。再次分割的共同财产是指发现的、被一方隐藏、转移、变卖的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多侵占的共同财产,不包括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的夫妻共同财产。(3)对这些不法行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进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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