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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9:02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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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价费〔2005〕386号  2005年12月27日

各市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多元化、产业化、市场化,构建良好有序、可持续的生存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活动的单位。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无资质的处置单位不得收费。
  本省区域内的内河、湖泊、长江水域船舶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遵循“谁委托,谁付费;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必须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向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工具费、燃料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费(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第六条 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计收。病房床位利用率不高的,可参考床位利用率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具体计费形式由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
  第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单位商定具体处置收费标准,签订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一视同仁,在签定包含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协议中,不得有价格歧视行为。
  第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收取的危险废物处置费,除合理利润外,应全部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规定费用。
  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被处置单位接纳,并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的,任何单位不得再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与危险废物相关的收费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征收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计收。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制度等规定,由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其核定的数量作为减免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接受委托单位的危险废物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危险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源或二次污染。对处置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不按规范进行操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处置不达标且任意排放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除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外,有关部门还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处置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一般固体废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各地在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要合理布局,改变分散处置的模式,尽快实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按照市场化、产业化、集约化的要求,合理降低处置成本,确定收费水平,减轻企事业单位的经济负担。
  第十二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的动态监测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切实规范收费行为。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处置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公示的制度和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收费依据、计费单位、举报电话等,接受价格等部门及社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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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
为了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质量,控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银行信贷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领导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9年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法的请示》的批示,现就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五级分类的依据
人民银行对《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银发〔1998〕151号)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随文印发给你们。各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和修改后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做好贷款五级分类工作。
二、贷款五级分类的步骤
从1999年7月末开始到1999年底前,完成4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3家政策性银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工作;从1999年开始到2000年底前,完成10家其他商业银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工作;从2000年初开始到2000年底前,完成88家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工
作。
三、损失贷款划分的标准
(一)经商财政部并请示国务院同意,损失贷款的划分和确认,除按财政部财商字〔1988〕第277号文规定的四条标准外,下列三种情况也列入损失贷款:
1.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经确认无法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且借款人已名存实亡,复工无望,经确认无法还清的贷款;
3.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毫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且政府不予救助,经确认无法还清的贷款。
(二)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划为损失贷款:
1.借款人虽已破产或已经法院裁决,但没有按国务院规定办理破产手续或不符合国务院关于规范破产有关文件规定,有以破产的形式逃废银行债务嫌疑的;
2.借款人通过重组、租赁、转让、承包等名目逃废银行债务,债权银行尚未依法起诉追索的贷款;
3.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定关闭或注销,有行政干预逃废银行债务嫌疑的;
4.借款人虽已资不抵债,但领导班子和职工基本稳定,大部分生产活动仍在进行;
5.在未彻底清查之前,银行违规从事账外经营形成的风险贷款。
对未经审核确认的损失贷款,无论每户金额大小均报一级分行和总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具体工作由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负责完成。审核确认损失贷款的程序、权限、方法等,由各行结合本系统实际研究决定。
四、贷款五级分类的要求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部署,各负其责,加强管理,化解风险,总结提高”的总体要求开展此项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各行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督促。各行负责领导本系统的分类工作,加强指导,严格审核,注意总结经验,同时注重在分类工
作中不断完善五级分类法,改进信贷管理,提高贷款质量。
(二)要把五级分类工作纳入日常信贷工作进行监测和考核。分类具体工作要落实到各个信贷岗位,并随时进行连续监控和分类。每季后25日内,除城市商业银行外,各家总行要将上季末的贷款分类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家总行所属分支行在将分类结果报上级行的同时报送中
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上报半年及年度分类结果时要附分析报告。
(三)在推行五级分类法的试分阶段,实行五级分类与期限分类双轨运行的监测、考核机制。
(四)五级分类结果,对外暂不公布,并严格保密。在此期间仍以期限分类口径和有关规定统计和对外披露信息。
(五)要加快开发分类应用软件。在监控手段上,五级分类工作既要兼顾当前,更应立足于长远。要加强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高效的分类数据传输机制,加快分类信息电脑录入和汇总工作的步伐。
(六)要把分类与催收不良贷款管理工作相结合。在做好分类工作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清收不良贷款,并注重防范产生新的贷款风险。
(七)要做好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总结和抽查工作。鉴于这项工作政策性和技术性强,1999年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每半年报告一次分类结果,从2000年起实行按季报告,即今年11月底前报告对1999年6月末的贷款分类结果;2000年3月底前报告1999
年末的贷款分类结果。其他商业银行2001年3月底前要报告各行1999年末的贷款分类结果。为确保工作质量,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要按照下查一级的原则对分类情况及结果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机构数的10%。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也要组织力量对
其进行督查。


第一章 贷款分类的目标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银行制度,改进贷款分类方法,加强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二)发现贷款发放、管理、监控、催收以及不良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信贷管理;
(三)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二章 贷款分类的标准
第三条 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 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五条 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的担保;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银行的信贷管理。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六条 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第七条 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让步的贷款。
重组贷款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作进一步的调整。
第八条 分类时,应将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的贷款,至少归为次级类。
第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第三章 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贷款分类过程中,商业银行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六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信贷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
(三)实行审贷分离;
(四)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有关贷款状况的重要信息;
(六)督促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十一条 贷款风险分类法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也是判定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基础。
商业银行可直接采用本指导原则第二章规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也可依据本指导原则,从自身风险防范和信贷管理需要出发,制定相应的贷款分类制度。
商业银行自身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与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贷款风险分类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对贷款分类时,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 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在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方法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对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押品的评估,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保证贷款管理政策,对此类贷款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要保证贷款分类的信贷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信贷分析知识,熟悉贷款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贷款分类的质量。

第四章 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对贷款分类的报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管理层能及时了解贷款质量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信贷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并熟悉借款人和贷款的情况,有责任把借款人和贷款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该定期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五章 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监控。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每年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对贷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商业银行,将予以更加严格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商业银行贷款质量时,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贷款质量进行分类,还要对其信贷政策、信贷管理水平、贷款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贷款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
第二十八条 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建立贷款损失准备金制度,提取普通贷款损失准备金,并根据贷款分类的结果,提取专项贷款损失准备金(包括特别贷款损失准备金)。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具体计提办法另见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7月27日
            如何加强基层法官职业道德建设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作为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法官素质、塑造法官形象的有效手段。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尤其是提高基层法官的职业道德修养,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内在要求,也是树立司法权威,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条件。本文拟就如何加强基层法官职业道德建设,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内涵

  任何行业都有自己的职业道德,法官是公平与正义的代表,也有着审判行业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公众期盼的职业道德。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公众对人民法官的要求也进一步提高,这也要求我们要把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摆到法官队伍建设的重要位置。法官职业道德就是指我们在履行审判职能过程中或者从事与之相关的活动时,在法官职业范围内逐渐形成的比较稳定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习俗的总和。

  法官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以确保司法公正,更要谦逊文明、勤勉敬业以保障审判效率。当前,我们正在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就要求广大基层法官必须认真践行司法为民的理念,必须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司法活动的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司法效果的第一标准,所以,司法为民就是新时期对基层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新要求。

  二、当前基层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各级法院不断加大对基层法官的培训力度,特别是2001年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实施以来,基层法院的部分在职法官和所有初任法官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这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基层审判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基层法官的专业化程度也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但是,我们不仅要加强基层法官的业务素质教育,更要注重加强基层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就当前基层法院审理的许多案件看,影响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因素不仅仅是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法官的职业良知和工作责任心也是其中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

  据今年的省高院工作报告,近五年来,全省法院共查处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违纪违法人员320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28人,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暴露出我们法官队伍在职业道德建设方面还存在着不足。就总体情况看,目前基层法官仍然存在的不良职业道德主要表现在:有的法官宗旨观念淡薄,工作责任心不强,案件久拖不结(执);有的官本位思想严重,对待当事人态度生硬、蛮横;有的作风懒散,纪律松弛,自由主义严重等,这些不良的表现,既损害了基层法官的整体形象,也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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