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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41:47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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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3〕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落实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被征地”)上的农业人员的社会保障,促进其就业,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的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就业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农业、房地、公安、医保、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政府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保障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
  被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提供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总数、姓名、性别、年龄等情况,做好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原则)
  按照落实社会保障与土地处置、户籍转性整体联动的原则,凡土地被征用或者需将农业户籍转非农户籍的,都应当首先落实离开土地的农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再办理土地处置、户籍转性的手续。
  按照落实保障,市场就业的原则,征用地单位承担的征用地费用应当首先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落实社会保障。被征地人员实行市场就业。
  第六条(被征地人员的条件)
  需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应当是被征地范围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16周岁以上的人员,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被征地人员的分类)
  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分为:
  (一)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人员”)。
  第八条(就业服务)
  征地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
  征地劳动力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享受由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可以参加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
  征地劳动力自主创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创业培训、开业贷款担保或者贴息、非正规就业等扶持政策。
  征地劳动力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特困人员的,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实施就业援助,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九条(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用途)
  征用地单位为征地劳动力承担的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确定。
  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包括:
  (一)不低于15年的小城镇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
  (二)养老、医疗和不低于24个月的生活补贴等补充社会保险费。
  小城镇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征地养老人员安置补助费的用途与构成)
  征用地单位为征地养老人员承担的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缴纳征地养老费。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补助费等费用。征地养老费的缴费年限为男性15年、女性20年。
  征地养老费的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可选择镇保和应提前养老的规定)
  男性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征地养老人员,可以选择按照征地劳动力的办法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选择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其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制定。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人员应当纳入征地养老人员范围,提前养老。提前养老的征地养老费缴费年限还应加上提前养老年限。
  第十二条(养老协议)
  征用地单位应当与征地养老人员签订养老协议。对已生效的养老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
  第十三条(征地养老费缴纳、征地养老待遇及经费管理)
  征地养老费由征用地单位向区县政府指定的征地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缴纳。征地养老人员自缴纳征地养老费的次月起,可以领取生活费,报销医疗费。生活费标准、医疗费报销标准及办法由区县政府另行规定。
  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的管理,制订管理办法,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征地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征地养老人员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迁入户口的控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后,征用地单位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在被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五条(相关手续)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被征地人数以及落实就业和保障的方案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核定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征地养老的总人数及人员分类等情况。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征用地单位应当在市劳动保障局完成核定工作后3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和征地养老费。
  房地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核定的人数、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和征地养老费的人员情况及相关证明,为征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为被征地人员办理农业户籍转非农业户籍手续。
  第十六条(征地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征用地单位按照被征地人员安置总费用收取一定比例的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落实就业和保障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设备购置等必需的支出,补充落实就业和保障过程中处理特殊情况以及历史遗留问题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安置费用计入征地成本)
  征用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被征地人员安置费用,可以计入征地成本。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争议处理)
  被征地人员与征用地单位或者被征地单位发生争议,由区县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实施。本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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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铁道部

目前,铁路生产、建设资金供求矛盾日益激化,严重制约铁路建设、运输、工业生产和物资供应的正常进行。为了缓解这些矛盾,一方面需要向国家争取各项政策,努力改善外部环境;另一方面须挖掘内部资金潜力,加强资金管理、调度,减少在途及停留环节,加速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使有限的资金充分发挥作用。为此,决定实行内部结算制度。现将《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铁路内部往来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资金在途和滞留环节,调节资金余缺,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铁路重点工程建设资金供应,适应不断发生的新情况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部往来中与下列结算业务有关的部属单位(包括总公司所属单位):
1.进口钢轨(材)、空调机结算;
2.落实冶金部国家经贸委〔1993〕冶金字第292号文有关的结算;
3.内部清欠结算。
凡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单位及财务司各有关处在资金中心设立内部往来专户办理结算。
第三条 为加强责任感,按经济规律办事,明确相互经济利益,对结算过程中占用资金的单位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核收资金使用费。
第四条 凡由资金中心垫款结算的成批进口采购业务,在其发生前15天,由物资总公司财务处向资金中心提供垫款计划及供货合同副本(或复印件),资金中心据此筹款。
第五条 采购业务发生后,由物资总公司按收货单位归集发票、质量证明书及其他据以付款的有关凭证复印件,审核后作出付款确认,汇总报送资金中心。
第六条 资金中心根据物资总公司审核后作出的付款确认,办理资金的及时承付。
第七条 物资总公司应在资金中心货款承付的10日内,向资金中心提供进口物资的用户分配清单,资金中心据此向用户扣款,超过10日,资金中心开始对占用的资金向物资总公司计收资金使用费。
第八条 结算过程中发生的货物品名、规格、质量等内容与供货合同不符时,由物资总公司按规定程序解决,由于物资总公司责任造成的资金占用,其使用费由物资总公司承担。
第九条 根据冶金部、国家经贸委〔1993〕冶金字第292号文规定和铁道部铁物函〔1993〕467号要求,用料单位承付确有困难时,由各物资分公司垫付,资金由物资总公司调剂。
第十条 物资总公司由此增占的资金,内部难以调剂时,资金中心以内部临时借款解决,比照银行同等利率收取资金使用费。
第十一条 物资总公司逐月向资金中心报送代垫路内单位钢厂料款情况表,资金中心确认后,据此向有关单位扣款,同时,计收资金使用费。
第十二条 内部清欠主要包括:路内各系统间相互拖欠的“三角债”;对部逾期不还的借款;欠缴部的各种税、利、费等。
第十三条 路内各系统间相互拖欠的“三角债”,由部财务司委托部资金中心负责组织定期清理。由债权人提报欠款清单,经债务人签认后,由资金中心牵头负责扣款。
第十四条 凡向部借款的单位,逾期不还影响资金中心资金使用者,由资金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向借款单位扣款。
第十五条 资金中心将按季度组织清理拖欠上缴部的各种税、利、费等,季度决算上报后的10日内,欠款单位应主动向部缴款,逾期不上缴者,财务司将委托资金中心扣款。
第十六条 上述内部往来结算扣款,资金中心区别不同业务,依据:
1.进口物资用户分配清单;
2.代垫路内单位钢厂料款情况表;
3.“三角债”情况签认表;
4.借款合同;
5.财务司有关处的扣款转帐通知。
分别通知财务司有关处从基建拨款、机车车辆购置费、部管更改、大修拨款、转产补贴及运营上下级往来中抵扣。
第十七条 扣款时由资金中心开出通知书,分别通知财务司运营、基建处列帐,同时由运营、基建处通知被扣款单位列帐核算。
第十八条 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属内部纠纷,由财务司仲裁;涉外纠纷按规定程序处理。资金中心负责内部裁定结果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关于做好特别处理上市公司恢复正常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特别处理上市公司恢复正常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特别处理上市公司公布年报后,可能出现盈利股票恢复正常交易的情况。为妥善处理此类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如果年度审计报告是不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解除申请公司的特别处理。
二、如果年度审计报告是有解释性说明段或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决定是否解除申请公司的特别处理。



19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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