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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7:50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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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或提供特定服务,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发展某项事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即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下列收费行为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一) 凭借行政职能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代办费、集资、捐赠等;
(二) 凭借行政职能举办要求单位或公民必须参加的培训班、会议的收费;
(三) 行政事业单位因管理工作需要,要求单位购买指定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其管理对象发放文件、资料、电子出版物等的收费。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银行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的日常公务活动,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所筹集的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部门使用的原则加强管理。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基金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须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前,必须持批准文件,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不得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凡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权的部门和单位,其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收费职能的人员,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凭收费员证亮证执收。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收费,必须在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缴费登记簿上如实签署登记。各单位向收费机关缴费时应当携带缴费登记簿,由执收人员签署登记;凭缴费通知书缴费时由缴费单位依据缴费通知书及有关凭证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集中收费制度。凡有条件实行集中征收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收费机构集中收取。收费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集中收费派出机构。
集中收费的具体项目,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已公布的集中收费项目,原收费单位一律不得再自行收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集中收费管理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各区(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集中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完成收费,不得越权批准减缴、缓缴、免缴。
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按时缴纳应缴的收费、基金。
第十五条 征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提取管理费。收费单位确属征收需要或需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的,可核拨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其业务和征缴情况核定,但一般不得超过征缴资金总额的3%。
第十六条 对应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总、分帐户管理。财政部门设立收费管理总帐户,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通过该帐户分别解缴国库或预算外专户。各收费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收费管理分帐户,分帐户只能存不能支,所收款项通过分帐户在
3日内及时、足额解缴财政总帐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依据财政部门通知,从单位收费分帐户中直接扣缴财政总帐户。
第十七条 对国家已明确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基金,收入按现行的预算管理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基金的使用,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各项基金收支在预算上列收列报,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暂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按分类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项有专门用途的收费和基金,支出专款专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按批准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下达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拨付部门或单位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一般性收费和基金,收入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使用由单位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标准和单位开展业务需要,审核汇总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核拨经费。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服务性收费,由单位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划》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收费、基金经批准可使用的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使用。其中,按规定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用于购买专控商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等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不按批准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
(二) 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 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票据;
(四)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
(五) 收费不按规定上交财政或超出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 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
(七) 将应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转作自有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八) 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用于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用于计划外投资、投票、房地产、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
(九)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监督,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
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中央、省驻青单位在我市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应当向市财政、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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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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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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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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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通过本省各类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进行人才流动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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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及人才交流场所的管理规则;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仲裁人才流动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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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在人才市场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办理与人才市场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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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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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设立为人才与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符合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资金及设备;
(三)有熟悉人事管理法规、政策并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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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中介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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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贮存、提供人才信息;
(二)提供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能力测评;
(七)法律、法规允许开展的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其他业务。

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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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人才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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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按照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双向选择机制,转移人才工作单位、地区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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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人才向边疆、民族、贫困地区流动,向缺乏人才的部门和单位流动,向国家急需、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地方和单位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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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流动: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
(二)取得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三)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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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省内外各类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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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
(五)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六)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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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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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双向选择落实了用人单位的人员,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进行阻挠,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人单位与受聘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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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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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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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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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人才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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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和用人单位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其广告内容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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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才招聘广告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和需要招聘人才的证明。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聘人才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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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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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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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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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
(四)侵害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的;
(五)流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害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提供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的;
(四)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
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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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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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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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六章 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省、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发包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的,必须向项目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方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八条 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电梯、金属门窗、建筑机械、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发包方不得进行招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承包方不得承接其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承包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并向承包方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
第二十五条 省外承包单位进入我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等有关证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入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以及发包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条件,未取得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招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二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三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评或者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篡改设计、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其采购者和同意验收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筑产品质量经验评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工程的;
(二)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无生产许可证书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四)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五)转包工程的;
(六)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七)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九)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该项业务收费总额50%-100
%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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