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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9:27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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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劳动服务公司是在实践中创造的解决城镇就业和改革现行劳动制度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为了推动劳动服务公司的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劳动服务公司是组织、管理、安置、调节社会劳动力的一种综合性机构,既组织社会劳动力从事经济活动,又担负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
第二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主要任务
1、对城镇待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资源情况,统筹安排和指导就业;
2、根据社会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3、根据社会需要,采取自营、联营等形式,组织待业人员从事集体生产服务事业;
推动和指导社会各方面举办集体经济事业,安置待业人员,组织专业性或综合性的劳动服务组织,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提供各种劳动服务。鼓励和支持待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
4、根据劳动计划,向需要用人的单位推荐、介绍就业;
5、统一输送和管理临时用工。根据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使用计划和用人单位提出的条件,负责向企事业单位调配临时用工。严格控制城镇企事业单位动用农材劳动力;
6、积极创造条件,为统筹安排国营企业富余人员服务,组织他们进行技术学习和转业训练,或从事其他生产服务,企业需要增人时,负责有计划地调配;
7、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当地经济发展规划、趋势及市场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经济预测和就业预报;
8、完成当地政府和同级劳动部门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工作方针和活动原则
第三条 劳动服务公司必须认真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多种经济形式的长期并存,着重开辟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就业渠道,在发展生产服务事业的基础上,逐步解决城镇就业问题。
第四条 劳动服务公司要大力开展职业技术培训。除自办和与有关部门联合办学以外,还要推动和指导各行各业和社会各方面办学。有条件的市、县应建立培训中心、逐步形成培训网,使要求就业的青年经过一定培训后就业,劳动服务公司自办和有关部门联合举办的各种职业技术训练
班实行学费自理,半工半读,不包分配的原则,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证书,社会需要时择优推荐,鼓励和支持他们自愿组织起来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劳动服务公司在组织生产服务事业时,应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等项原则。这些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社会需要,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不受行业限制;用工制度要搞活,人员能进能出;推行各种形式的经
济责任制;实行灵活的工资制度,工资可以浮动,应得的报酬,不受国营企业工资水平的限制;管理干部要实行选举制和招聘制,逐步废除委派制,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建立党、团组织,发展党、团员;从业人员享受和国营企业职工一样的政治待遇。
第六条 劳动服务公司对所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以及扶持开办的个体户经营,采取松散灵活的管理办法,实行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并有责任维护它们的生产经营、劳动支配、收益分配、民主管理、资金和财产等各项自主权益,帮助它们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试办供销经理部。
第七条 劳动服务公司对所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中的从业人员,以及由公司组织起来长期从事不固定岗位工作的人员,应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劳动保险制度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逐步建立。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举办的集体经济单位,其劳动保险制度由这些单位自行或其主办单位负责建立。建立劳动服务公司的单位,由公司负责。
第八条 劳动服务公司向企业单位派出临时用工,必须坚持生产需要的原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明确工期、任务、报酬、劳保福利待遇以及管理教育等权利和义务。派出的工人合同期满后,仍由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
第九条 劳动服务公司为发展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国家补助和收取企事业单位各种临时用工管理费、自营或联营企业收益提成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扶持(包括信贷支持)。
第十条 劳动服务公司从自营、联营企业收益提成的比例,由公司与企业商定。各种临时用工的管理费,城镇户口的,按用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提取,农村户口的,按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七提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两项收入除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开支外,一律转入发展生产、就业培训和保险基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供给来源,凡用同级劳动部门行政编制的供给渠道不变,列入事业编制的,由收取的管理费和企业收益提成中解决,仍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逐步走向自给。
第十二条 国家下拨的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主要用于扶持兴办集体经济单位的生产周转金、待业青年就业前的职业培训以及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的少量开办费。扶持生产的周转金,采取借贷形式,签订合同,到期偿还。职业培训经费,由市和行署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编造预算,报
省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年终报销、为其他单位代培训人员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或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都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杜绝贪污盗窃,违者必须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服务公司的财政监督。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省、行署、市、县(区)建立劳动服务公司,为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和县属镇建立劳动服务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可视需要,单独或联合举办劳动服务公司,这些劳动服务公司机构的性质,一般为主办单位领导下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举办的生产服务单位,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和上级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城市街道、县属镇劳动服务公司,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街道、镇领导为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受主办单位和所在市、县(区)
劳动服务公司双重领导,以主办单位领导为主。
第十六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应按任务需要合理设置。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必需的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劳动部门和编制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共同商定。各单位、各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人员由单位、企业自定。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主办单位举办的集体生产服务单位管理人员,按实际需要配备。
第十七条 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熟悉劳动工作业务,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一般应由同级劳动部门一名局长或副局长兼任。




198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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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税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税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摩托车胎消费税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对文到之日前已按原税率多征的税款,从应征的税款中冲抵。



1996年2月9日

广东省物价局旅游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旅游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12月17日以粤价〔2007〕287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广东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构建诚信旅游体系,规范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业务的各类旅行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价格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游览活动等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旅行社旅游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旅行社按照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旅行社制定旅游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六条 旅游价格由旅游服务经营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旅游服务经营成本主要包括用于旅游者的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参观点门票、娱乐、导游、代办证照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七条 旅游服务中的交通、游览参观点门票、代办证照等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统一办理的旅游服务及相关项目,应以旅游者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九条 旅行社旅游价格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明码标价采用价目表(书、牌或电子显示屏)的标价方式。标价方式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附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十条 明码标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旅行社名称和类别、游览线路或游览项目、出行天数、住宿酒店、餐饮标准、交通方式、收费标准、自理费用等。

  旅行社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对旅游价格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应当标明旅游价格,并严格按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

  如遇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价格的,应当经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在合同中加以书面确认。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兑现明码标价公示和旅游合同中的各项旅游价格和服务承诺。

  第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采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扰乱正常的旅游市场价格秩序,损害旅游者及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使用虚假、模糊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标价内容,误导欺骗旅游者;

  (四)未经旅游者协商同意,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或更改合同约定服务项目;

  (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及其他经营者利益;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旅行社旅游服务价目表(样式)(略)

  2.旅行社旅游服务价目表填写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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