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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5:07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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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4日,建设部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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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1998-12-7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煤炭买卖(购销)合同》

示范文本的通知##**煤行管字[1998]第546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省(区、市)贸易(物资、商业)厅(局、集团公司)、燃料总公司,各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和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提高煤炭订货合同签订的质量,现将《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煤炭买卖(购销)合同》(GF—98—0109)(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




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5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罚款与奖励
第四章 排污费的核定和缴纳
第五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和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的目的,在于用经济手段促使排污单位加速治理,防止污染,促进生产发展,为人民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
第三条 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和其它单位(包括国防、军工、军队)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国家规定标准的,均须缴纳排污费。
因事故造成异常超标排放污染物而污染环境的,要罚款。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因为上缴排污费而放弃、放松“三废”的治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排污收费标准,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超标倍数和污染危害程度,分别规定如下:
(一)废水,超过排放标准(一、二、三类二倍以下)的,每吨按下列规定收费:
第一类,凡含有汞、镉、铬、砷、铅及其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凡含有石油类、挥发性酚、硫化物、氰化物、有机磷、硝基苯类、苯胺类的废水,均收费一角;
第三类,凡含有铜、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五分;
第四类,凡含有酸、碱、悬浮物(水力排灰、洗涤水、水力冲渣、煤矿废水、尾矿水等)的废水及超标的生化需氧量和化学耗氧量的废水(色度暂以二十度为基准),均收费四分;
第一类到第四类超过标准二倍以上的,按附表收费。
第五类 凡含有病原体的医院污水,未经无害化处理而任意排放的,收费一角。
(二)废气,按下列规定收费:
1、凡排放氟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氯、二硫化碳、硫化氢废气,每小时超标一公斤,收费一角。铅、汞、铍化物,每超标一倍,每百立方米收费一角五分。
2、二氧化硫、一氧化碳废气,每小时超标一公斤,收费五分。
3、凡无消烟除尘装置而冒黑烟的锅炉(生产、采暖)和工业窑炉,每烧一吨煤收费二至三元,每烧一吨油收费三到五元。有消烟除尘装置的锅炉和工业窑炉,按消烟除尘效率,核减收费。
凡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含二氧化硅的粉尘,玻璃棉、矿渣棉、铝化物粉尘,每排放一公斤收费五角。沸腾炉、煤粉炉(电厂)粉尘、水泥及冶金粉尘,每公斤收费一角。
凡机动车辆(包括蒸汽机车)在市区内行驶冒黑烟的,收取排污费。
(三)废渣,工业废渣必须按指定场所堆放,有污染危害的废渣不许转卖使用。排放危害环境的废渣,收取排污费,有毒废渣收费标准要高于一般工业废渣。
(四)噪声,对居民区内的固定噪声,据在最近的居民住处测试,凡白天超过六十分贝,夜间超过五十分贝的,实行收费。每超过一分贝,一处声源每小时收费五分。
(五)超过防护规定标准排放放射性物质的,收取排污费。
本条条款内未列入的污染物,或未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各市、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倍收费:
(一)有治理设施而闲置不用,或不能正常发挥设施效益,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执行“三同时”(防止污染与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隐瞒排放数量和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以及采取其它办法逃避交费的;
(五)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地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罚款与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令、规定,任意排放污染物,或因事故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造成工农业生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后果严重的,对肇事单位的领导人和肇事者给予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污染事故的
受害者,有权要求肇事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对积极治理“三废”改善环境,消除污染,成绩优异的;或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效果显著的;或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和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章 排污费的核定和缴纳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浓度和数量的核定。有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可自行测定,提出数据;无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其它单位测定,提出数据,也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各单位提出的数据,经环境保护监测站核定,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条 排污费按月收缴。各市、地排污收费单位根据核定的收费数据,向交费单位发出收费通知单,交费单位必须按月如数缴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征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至二,拖延三个月不交的,经人民法院裁决,由银行扣款。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的大型排污工程,应报请国家或主管部门,列入计划。一般的排污费可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由事业费中支付,行政单位由行政费中支付。凡是国家和省、市、地规定限期治理的企业,在限期内排污费全部列入生产成本。具备治理条件,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得不到
治理的,排污费由企业基金中支付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列入生产成本,罚款由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经过治理,降低了污染物浓度,减少了排污数量或已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可随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验收后,按新的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停产一个月以上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停产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五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四条 收取的排污费和罚款,是地方环境保护的专用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使用范围为:(1)用于地区性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企业治理污染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及综合利用的贷款;(2)奖励环境保护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3)排污
收费的管理费用、环境保护监测、科研经费的补助。
各市、地收取的排污费,提取百分之十上缴省环保局。
环境保护专用资金的使用,由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平衡安排,同级财政部门实行监督。资金年终有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凡按第十四条规定用环保专用资金修建的防治污染工程,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所需材料、设备由各地计委和物资部门纳入计划,予以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环境保护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市、地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置精干的事业性收费机构,隶属环保局(办)领导。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排放废水收费标准表

排放废水收费标准表
────────┬──┬─────┬──┬──┬──┬──┬────
超标倍数 │ 2 │ 2 │ 10 │ 50 │100 │500 │
收费额(元/吨)│倍 │ │ │ │ │ │ │ │ │ 以 │ 注
类 别 │以 │ 10 │ 50 │100 │500 │ 上 │
│下 │ │ │ │ │ │
────────┼──┼─────┼──┼──┼──┼──┼────
一 类 │0.15│0.15~0.30│0.50│1.00│2.00│4.00│按车间或
二 类 │0.10│0.10~0.20│0.30│0.50│1.00│2.00│处理设备
三 类 │0.05│0.05~0.10│0.20│0.40│0.60│1.00│排出口计
CODBOD 5 │0.04│0.04~0.08│0.15│0.30│0.50│0.80│量
────────┼──┴─────┴──┴──┴──┴──┴────
酸 │PH值小于6至5每吨废水收0.05元
│ 小于5至4每吨废水收0.07元
│ 4以下每吨废水收 0.09元
────────┼─────────────────────────
碱 │PH值大于9 至10每吨废水收0.04元
│ 大于10至11每吨废水收0.06元
│ 11以上每吨废水收0.08元
────────┴─────────────────────────
色度达20度的废水每吨收费0.04元,色度每增10度(不足10度
按10度计)增收0.02元。
──────────────────────────────────



198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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