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4:01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指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审查确认以及对房产档案实施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
(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报产权登记,除交验个人身份证或法人(组织)资格证明外,分别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设计方案审定书、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许可证、开、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书和房屋竣工平面图。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
(三)买卖(转让)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转让)合同、房产交易部门的交易证件。
购买的商品房屋提交购房交款收据或结算单、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
(四)调拨的房屋提交上级机关批准调拨的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五)价拨的房屋提交批准价拨的文件、价拨固定资产清单,列入固定资产凭证。
(六)单位合并(兼并)后带入的房屋,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合并、兼并的文件,带入房屋情况证明、带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
(七)分割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证明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八)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分别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解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 涉外的房屋,提交外国政府或企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本人护照(身份证)的(影印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房屋所有权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现状发生变更(翻、改、扩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须拆除的房屋应在拆除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商品房注册登记证),向境外销(预)售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应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销(预)售批准手续,领取《境外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出售后凭《商? 贩孔⒉岬羌侵ぁ泛汀毒惩庀?预)售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登记。超过一年未售出的商品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待商品房屋出售后,由购房单位或购房人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不能证明其房屋产权来源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房屋产权归属的及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四)因不可抗力使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及时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房屋。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或法人全称。
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对房屋产权有异议或其他需要征询异议的,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一个月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向产权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补办新证。
《房屋所有权证》损坏,产权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凡未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他项权利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一年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件的房屋,按放弃房屋所有权,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凭证,不得涂改或伪造。
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使用和交易自己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按标准统一印制、颁发。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因买卖、价拨、划拨、互换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时,须经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审查批复,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房屋权利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定期对全市《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组织进行验证。
房屋产权人须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四章 他项权利设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第三十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应签订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租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在设定他项权利期限内,该房屋不得买卖、赠与、继承、分割或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化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外销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设定他项权利或禁止转移、变更房屋产权的。
第三十四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从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注销和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市)、区房屋产权监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房产档案由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分别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在房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房产档案原件,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持房产档案的完整和详实。
第三十八条 各类房产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三十九条 查阅房产档案,须经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同意,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十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对属档案管理单位的产籍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指导,并组织各县(市)、区产权监理部门对自管房单位的房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其房屋现价值的6‰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逾期申报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收取房屋现价值的1%的补办费。
第四十三条 对涂改、伪造或采取欺骗冒领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屋所有权证》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的,对其处以房屋总价值5‰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4年8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9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陈 辞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制定殡葬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改革必须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司法、工商、建设、土地、规划、卫生、财政、价格、交通、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各群众自治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居民、村民公约。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和府城镇所设立居委会的管辖区域定为火葬区,其他区域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提出调整火葬区范围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提倡火葬,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

  未建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墓的地区实行不占耕地不留坟头的深埋。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受保护坟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定为火葬区内的原有墓地(不包括公墓)及散墓,除受保护坟墓依法予以保留外,应当分批限期迁移火葬或就地改造,不留坟头。

  禁止将迁出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亡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

  第十三条 异地死亡的人员,应当就近火化。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项目要合理定价,明码标价。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建造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附近;

  (四)铁路和公路的两侧。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园建设,保持墓园绿化美化;

  (二)严格控制墓穴面积,埋葬骨灰或罐装遗骨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遗体土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三)公墓管理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四)公墓使用以20年为一个周期,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墓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由管理者每年按规定标准用于护墓管理,逾期不续交相关费用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葬火葬区死者的遗体;

  (二)把骨灰或遗骨入棺土葬;

  (三)预售活人墓穴;

  (四)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原有公墓应当改为安葬骨灰及土葬改革区死者遗体的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墓的定期检验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只对本村村民提供墓位用地和骨灰放置格位,不得违法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购买墓位和骨灰安放格位。

第五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葬或土葬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转送过程中死亡的,由负责转送的医疗机构或120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在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对遗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名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土葬。因办案需要保存的遗体,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延期的,火葬场可直接火化。无名尸体的基本安葬费由市财政支付。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凭公安或法院证明领取骨灰。

  第二十七条 医院太平间作为暂时存放遗体的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其存放的遗体由殡葬管理机构督导丧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辆负责运送。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病患者的遗体运送前,应当按照相关防护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存放骨灰格位或遗属自行保管,提倡将骨灰撒放、树葬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记)。

  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第三十条 外省人员在本市居住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厚养薄葬,实行火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十五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各社区、居(村)委会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热情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在原地重建,或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违法占地建坟墓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机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公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安放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凭据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而对遗体进行火化、埋葬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间开展殡葬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殡仪车运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查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丧葬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举办遗体告别活动,办理殡葬业务,出售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