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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1:46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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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月10日 国税发[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完善金融业营业税政策,加强对金融业营业税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汇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时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各银行(不包括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向用户所收取的贷款利息,减除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纳税。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总行按当年所借外汇的数额及其利息支出,测算出转贷外汇借款的平均利率后,下达给各分支机构执行。各分支机构据此测算出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以向用户所收的贷款利息收入额,减除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年度终了时,如果各分支机构划转总行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与总行支付给国外的借款利息支出额有出入时,其差额部分由总行抵补。

各银行所属分行如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下属支行发放的,也按上述办法办理。

(二)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的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所收利息全额缴纳营业税,向境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由总行从其营业额中统一减除。

二、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所发生的负差的处理问题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分成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类,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负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但不属同一类的金融商品的正负差不得相抵,不属同一个会计年度的正负差也不得相抵。

三、关于金融业的纳税期限问题

除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从事金融业务仍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外,其他纳税人从事金融业务,应按月缴纳营业税。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民生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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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司法适用

刘亮


  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判决时,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从而确保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终得以实现。
财产保全制度是指人民法院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诉争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隐匿、毁损、灭失的司法制度。具体来说,财产保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固定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限制了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请求权,为执行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并且,财产保全的实施可以减少或免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工作,执行阶段也不用再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既节省了人力、物力,也减少了执行环节,提高了执行效率,缩短了执行周期。另外,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相对减少执行异议。因为在诉讼保全阶段,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权。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对诉讼保全裁定就不能再提出异议,即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所以,这一制度设计对于预防和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都具有积极作用。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在审判阶段适用比例不高。很多当事人反映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尤其是担保条件过于严苛,难以实现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有立法本身的原因,也有法院管理机制方面的原因,同时也不排除法官司法理念上的问题。下面就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加以分析;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所谓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因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诉前保全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涉外海事诉讼中为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诉前保全的启动必须是利害关系人自行申请。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启动必须是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据职权行使。
  二、财产保全的对象
  诉讼保全的对象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这里对于“财产”的理解必须精准。
  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应当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是保障诉讼标的最终得以实现的名义上属于一方当事人(法人或者公民)合法所有的财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是当事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这里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虽为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公民个人或法人的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不得保全以及轮候保全的情况。另外对于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资、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场所、救灾扶贫专户等。二是存在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比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再如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另外,关于农民的宅基地、居民的公积金一般也不用保全。因为农民的宅基地一般不能转让,而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有着严格的程序限制,一般不存在这类财产被转移、藏匿的可能性。
  关于申请人提供保全财产的权属证明问题,有的同志认为,由于保全财产必须精准的要求,故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我们认为这一要求过于严苛,且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试问申请人一般情况下如何能够取得被申请人财产的权属证明。比如被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现在各区县房管局一般不接受个人对他人房产查询的请求。故我们认为只要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财产的线索即可,比如提供汽车的车型、车牌号,房屋的坐落地点,银行的帐户信息等。由法院查实后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查明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不予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据此,财产保全条件可分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诉前保全的实体条件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保全的实体条件是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存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这些实体条件是否具备,除了申请人自己认可,还需要由人民法院来判断,也就是说并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经提出申请法院就必然会作出保全裁定。财产保全的程序条件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诉讼保全中立法语言是“可以”,故诉讼保全中提供担保是可选择性条件,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在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之内。这里存在一个例外,如果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无需责令其中一方提供担保。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之前一般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诉前保全中的立法语言是“应当”,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和提供担保是法定必需的程序要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分类号:C742053200501
篇名: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0831
实施日期:200510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机关工作
文号:南昌市洪府发(2005)35号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三)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仍在继续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调离执法岗位;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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