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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8:31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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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斯兰·卡里莫夫于1999年11月8日至1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领导人在友好和建设性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进一步扩大和加深两国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重申恪守1992年1月2日中乌建交联合公报、1992年3月13日中乌联合公报、1994年10月24日中乌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声明和1996年7月3日 中乌联合声明的各项原则;

  声明如下:

  一、双方对两国建交以来在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等领域互利合作的发展感到满意,并将继续努力,把两国关系提高到一个崭新的水平。

  二、双方将继续保持和开展包括高层互访在内的各个级别的政治对话,认为这对加强相互了解和信任具有重要意义。

  三、两国领导人十分重视扩大和加强两国的互利经贸合作,认为两国在经贸和生产服务等领域取得的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表示,应进一步发挥两国在轻纺、家电、通讯、食品和农产品加工等领域的潜力,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互利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双方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相互投资。

  四、双方认为应优先发展交通领域的合作,协调两国货物过境运输的条件,并对通过双边和多边合作复兴丝绸之路所取得的成绩表示满意。

  鉴于中国库尔勒-喀什铁路已铺设完毕,双方认为应加快喀什-安集延铁路技术经济论证和签署多边协议的准备工作。

  五、双方将鼓励两国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新闻、旅游、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两国政府将为此创造相应的条件。

  六、双方重申有必要在保护环境、治理污染、防止工业对自然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等方面开展合作。

  七、两国执法及其他主管部门将密切配合,共同努力预防、打击和调查恐怖活动、跨国有组织犯罪以及非法种植、生产、制造和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 品。

  八、双方重申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及国际恐怖主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另一方的分裂活动和极端行为,反对煽动国家 间、民族间和教派间的矛盾。

  九、双方重申,愿在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方面相互予以支持。

  中方尊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独立、主权与领土完整,支持乌兹别克斯坦领导人为巩固国家独立、维护宪法制度、发展民族经济和实施社会经济改革所作的努力。

  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反对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重申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十、中方积极评价乌兹别克斯坦在中亚地区所发挥的重要作用,高度评价乌兹别克斯坦关于建立中亚无核武器区的努力,愿意根据中国在无核武器区问题上的一贯立场 ,积极支持中亚五国建立无核武器区。

  双方积极评价有关国家在“6+2”小组框架内为和平解决阿富汗冲突所作的努力,呼吁阿国内冲突各方采取有效措施,以实现民族和解并遵守塔什干宣言的原则。

  双方支持塔吉克斯坦民族和解进程,希望塔吉克斯坦 实现持久的和平与稳定。

  十一、双方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交换意见表明,双方在许多问题上持一致或相近的立场,双方同意继续在国际事务中加强合作。

  双方愿就联合国事务扩大双边合作,以提高和加强联合国这一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最重要国际组织的作用和威信,重申忠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坚持尊重国家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等基本原则。双方将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十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斯兰·卡里莫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江泽民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接受了邀请。访问 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 泽 民               卡 里 莫 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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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165号

1996-09-13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界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代表机构的计算征税方法,仍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5号)规定的三种方法执行。其中,对于从事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属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当地税务机关可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对其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意见,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国税发[1996]065号)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上述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对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件中,应附列所涉及的外国企业在本地区以外所设代表机构的情况。定期上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三、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检查和调整问题
  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06号)的规定,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对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以下情况,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做出税务征管的调整:
  1.对原已由税务机关判定为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判定是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凡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税户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2.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尚未申报情况提请税务机关进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未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个别情况特殊的,可追溯更长时间。
  3.对已判定为应征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6年度起,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四、关于代表机构税款征收、检查问题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对所在地区代表机构的税收检查、管理措施。首先应要求代表机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各自做好税款入库工作;其次,组织有效的力量进行检查。检查的形式可以是联合进行,也可以是单独进行,还可以是协商分户进行。不论采取任何形式的检查,凡一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进行调整处理之后,必须将所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五、有关停止执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停止执行。
  2.1988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7号)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有关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各有关出版社: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1号)批转新闻出版署和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将优秀科技著作的奖励工作纳入到国家科技进步奖序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署有关出版物奖励工作的规定,我署成立了“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审工作委员会”,并制定了《“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评选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情况,认真做好有关的评审和推荐准备工作。每届评奖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另行通知。


(1999年1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的积累和传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培养科技人才,提高科技水平和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奖励在优秀科技著作的编著出版中,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工作奖励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工作为两年一届
第三条 评选范围:
(一)每届评选上两年度(以版权记录的出版年份为准)公开出版的理、工、农、医方面的学术专著、技术著作、基础论著、科普读物、工具书等图书,其中包括翻译国外的图书和在国内以外文出版的图书。
(二)分册出版的套书,以整套作为一种参评,不以其中一册单独评选。大型的多卷本图书,如百科全书、志书等必须在出齐后参加评选。整套丛书可作为一种参评,也可以其中一种单独参评,但必须另文介绍整套丛书概况。
(三)少数民族文字的科技图书按上述要求推荐。
(四)台、港、澳同胞和华裔学者在大陆出版的科技著作;国内作者撰写、我方承担全部编辑工作,仅在外印刷和交由对方发行的中外文合作出版的中、外文版图书,也按上述要求推荐。
第四条 参评图书的申报及推荐办法:
(一)申报单位:经国家正式批准的图书出版社可作为参评图书的基本申报单位。
(二)推荐单位:各中央出版社以各自的主管部门为推荐单位;各地方出版社(含设在地方的大学出版社)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为推荐单位;军队系统的出版社以总政宣传部为推荐单位。
(三)推荐程序:
1、设在各地的出版社(包括设在各地的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科技图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评通过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向“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暨“国家杰出科技著作奖”评审工作委员会推荐;
2、中央单位所属各出版机构的科技图书,经本社主管单位初评通过后再向评审工作委员会推荐。
(四)推荐数量:各推荐单位按所属的出版社两年间出版科技图书总数100种(含100种)以下的,推荐不超过1种;总数101-200种的,推荐不超过2种;总数201-300种的,推荐不超过3种;301种以上的,推荐不超过4种(两年间出版总数以上报新闻出版署的数据为准)。
(五)推荐材料:由各出版机构按评委会统一要求认真填写推荐说明书,同时报送样书。推荐说明书应具体介绍本书学术水平、理论或应用价值,以及写作背景、特点和创见、与同类书的比较等,并附有三位具有高级(正高)职称的本专业的专家学者的评价意见,成果鉴定、获奖证明或报刊评论各一式三份。翻译外国的图书应附版权转让材料。
第五条 评选条件:
(一)学术专著:是指作者总结在某一学科领域内科学研究的成果撰写而成的理论著作。著作应达到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对学科的发展、国家的建设有重大贡献和推动作用。
(二)技术著作:是指作者在总结生产实践技术经验的基础上,撰写的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理论性,以及实用价值较高的技术理论著作。技术著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阐述的新技术或新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取得突出的成效,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
2、结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大量深入调查研究,收集丰富的资料数据,并进行理论上的概括,对国家决策有重要意义。
(三)基础论著:是指作者汇集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的新成就,经过分析整理,撰写成的系统性的基础理论著作。基础论著应有创见,有新观点或新方法、新体系,得到国内外公认和高度评价。
(四)科普读物:是指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的科学普及读物。科普读物应具备下列条件:
1、科学性强,内容真实、成熟、准确,阐述清晰,具有全面的、发展的观点,并具有相对的先进性;
2、思想性强,符合我国的宣传出版方针,有助于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3、可读性强,说理通俗易懂,文笔通俗流畅;
4、普及面广,有相当大的发行量,受到社会广大读者的欢迎和好评。
(五)工具书:是指可供寻检、查阅的科技工具书,包括百科全书和手册。工具书覆盖的内容应齐全完备;资料详实,释义、数据准确;采用新内容、新术语、新规范;词条精选,图表简明,文字精炼;便于检索查阅,并具备下列条件:
1、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内,具有权威性;
2、在科技资料积累上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和使用价值。
第六条 科技著作奖励等级、标准:
一等奖:达到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优良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重大,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等奖:接近国际上同类著作的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接近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优良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等奖:处于国内同类著作的领先水平,编辑出版质量应达到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合格品。对推动科技进步、培养人才或提高全民的科学素质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七条 科技著作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是直接对科技著作的形成和出版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作为科技著作的主要完成人(推荐和授奖时均应注明作者或编辑)和主要完成单位:
1、科技著作的作者:指个人或编著集体;
2、科技著作的编辑:指策划编辑和责任编辑;
编辑应策划选题内容,或对该著作的整体结构提出重大、合理的改进意见,或在创作思路上给作者以重大的启发,并在科技著作中署名。
3、科技著作的主要完成单位:指科技著作作者所在单位、参加编著的单位及相应的科技著作出版社。
第八条 下列图书暂不列入科技著作的评奖范围:
(1)国内外学术会议论文集、学位论文集、各类汇编;
(2)社会科学范畴的图书;
(3)年鉴;
(4)科技教材;
(5)科技期刊;
(6)音像、电子出版物。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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