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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1:58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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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2〕56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6日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及人员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以行政执法部门在治超工作中查获的超限超载车辆为线索,倒查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车辆所有人、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企业等单位的过错责任,并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及的行政机关、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相关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启动倒查程序,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装载货物源头或者非法改装车辆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属本市(含所辖县、市、区)车辆的,由本市监察机关会同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属跨市车辆的,抄告车籍所在地市级治超工作领导小组,由车籍所在市监察机关会同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将有关情况抄送省治超工作领导小组。
第七条 对本市的车辆,市监察机关要会同市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车辆及其证牌的合法性,以及装载货物源头单位及其监管单位、途经治超站点等违规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并依据本办法做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第八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货物运输经营者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货物运输车辆检测单位违反车辆检测标准出具检测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货物运输经营者所属车辆违规超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责任。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5%或单次超限50%以上的,对货物运输经营者给予书面告诫;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8%或单次超限100%以上的,对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约谈;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装载货物源头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履行治超职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书面告诫或由主管部门与监管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据《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公路收费站发现非法超限车辆,未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擅自放行的;采取计重收费方式的公路收费站,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车货总重超过55吨以上的非法超限车辆通过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给予书面告诫或由主管部门与监管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车辆改装维修企业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1年以内发生3次以上,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车辆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车辆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且经督促教育仍不纠正的,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制止和查处超限超载车辆,管理不当致使已查获的超限超载车辆逃逸的;
(三)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行为或者包庇、与当事人串通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对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
(五)对发现的装载货物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查处而未移送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有第十三条一、二、三、五项情形的;
(二)对国家公告管理中未列入或已撤销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未对上道路行驶的拼装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收缴的,未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等情形责令恢复原状的;
(四)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殴打治超工作人员和暴力抗法等行为接报警后无故未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五)未积极配合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开展路面、源头治理超限超载的;
(六)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检验货运车辆而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进行有效监管的;
(二)未对车辆生产企业违法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的。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综合监管的;
(二)未依照同级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因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未依法严格追究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的。
第十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未对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未依法取得车辆改装、汽车维修等前置许可而办理登记注册的;
(二)未积极配合交通运输部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装载货物源头单位、车辆改装单位、汽车维修单位的。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对接到举报或在巡查中发现装载货物源头单位非法占地、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及时依法查处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予以登记、核发牌证,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或者变形拖拉机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或将治超经费违规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不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六)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含国有企业,下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查获的超限超载及相关案件未及时履行职责致使车辆逃逸或导致相关证据缺失的;
(二)为超限超载行为提供非法保护的;
(三)徇私舞弊,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组织处理为: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组织处理与行政处分可以视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本办法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并对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省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对各市、省直管县的超限超载率和抄告案件办结情况进行通报,纳入治超工作年度考核范围,并作为安排交通建设项目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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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中商品的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中商品的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检监〔1995〕324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于1995年9月4日联合发布了《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现将该目录中商品的适用范围通知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适用范围

  1、家用电动洗衣机:适用于家用带或不带水加热装置、脱水装置或干衣装置洗涤衣物的电动洗衣机。

  2、真空吸尘器:适用于家庭、宾馆、企事业单位和类似场所所具有的吸除干燥灰尘或液体的由串激整流子电动机或直流电动机驱动的真空吸尘器。

  3、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适用于人或动物的皮肤及毛发护理,并带有电热元件的器具;包括干发器(电吹风)、干手器、电烫电器、电热卷发器、电热梳、以及供理发师用的电器和带有喷蒸气装置的器具。

  4、电热水器:适用于把水加热至点以下的贮水式和快热式电热水器。

  5、电烤箱:适用于电烤箱、面包烘烤箱、华夫烙饼模和类似的电器。

  6、微波炉:适用于频率大于300MHz,采用电磁能量来加热食物的家用微波烹调器具,以及家用烹调电灶、烤炉等组合型微波烹调器具。

  7、电饭锅:适用于采用电热元件加热的自动保温或定时电饭锅。

  8、电熨斗: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的干式电熨斗和蒸气式电熨斗。

  9、电灶:适用于家用电灶、分离式固定电烤炉、电灶台、台式电灶、电灶的灶头、烤架的烤盘以及内装式电烤炉和烤架。

  10、电动食品加工机:适用于家用电动食品加工器具及类似用途的多功能食品加工器具,包括混合器、奶油搅打器、打蛋器、液体搅拌器、食物搅拌器、筛分器、搅乳器、冰激淋机、柑橘果汁压榨器、蔬菜水果离心取汁器、电动搅肉机、切片机、去皮机、多功能食品加工器、磨碎器、碾碎器。

  11、液体加热器具: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用电热元件加热的,额定容积不超过10L的器具,包括电热杯、电热水瓶、电热锅、煮奶器、电茶壶、咖啡壶、压力锅、开水器、煮饺锅等。

  12、录像机:适用于能够记录和重放视频和音频节目信号的磁带系统及相应的信号处理、伺服控制电路。

  13、组合音响:适用于能够重放各种声音媒体所载节目,总输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家用音频组合设备(系统)。包括调谐器、电唱盘(或/和CD唱机)、录音座、放大器和扬声器系统等。

  14、个人计算机:适用于台式个人计算机,便携式个人计算机(笔记本计算机,带有液晶显示的个人计算机)。

  15、显示器:适用于与计算机连用的单色显示器、彩色显示器、显示终端机、液晶投彩显示器、大屏幕投影显示器。

  16、开关电源:适用于计算机内开关电源单元、机外配套使用的电源,包括UPS电源、直插式电源变换器等。

  17、打印机:适用于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包括喷墨打印机、激光打印机、点阵打印机、绘图机、热敏打印机等。

  18、电动工具:适用于由220V交流电网供电的手持式电动工具。包括电钻、冲击电钻、电动刀锯、电动曲线锯、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电动砂轮机、电动角向磨光机、电磨具电磨机、电动砂光机、电圆锯、电锤、电镐、电剪刀、电冲剪、电动攻丝机、电刨、非燃性液体喷枪、电链锯、电动修枝剪、电动草剪、电木铣、电动修边机。

  19、低压电器:适用于交流50Hz(或60Hz)、额定电压为1200V及以下、直流额定电压为1500V及以下的电路内起通断、保护、控制或调节作用的电器,包括刀开关及刀形转换开关、低压断路器、低压熔断器、控制器、低压接触器、起动器、控制继电器、电磁铁、主令电器、电阻器、变阻器、调整器等。

  20、电焊机:适用于将电能转换为焊接能量的整套装置设备,及焊接电源、辅助设备、焊接附件。包括电弧焊机(含交流弧焊机、便携式交流弧焊机、整流弧焊机、TIG焊机、MIC/MAG焊机、等离子弧焊机和切割机、埋弧焊机)、电阻焊机(含点焊机、悬挂式点焊机、缝焊机、对焊机)、TIG焊焊炬、MIG/MAG焊焊枪、焊机送丝装置、焊接电缆插头、插座和耦合器、电焊钳、弧焊变压器防触电装置。

  21、电信终端产品:适用于有线电话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手持式无线电话机、集团电话系统。

  2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适用于微波入侵探测器、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防盗报警控制器、微波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汽车防盗报警器、便携式防盗安全箱、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防盗保险柜。

  23、火灾报警设备:适用于火灾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

  24、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

  25、血液适析装置

  26、空心纤维透析器

  27、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

  28、心电图机

  29、植入式心脏起搏器

  30、医用超声诊断和治疗设备:包括医用超声诊断设备、医用超声治疗设备。

  31、汽车用安全玻璃:适用于汽车用A类夹层玻璃、B类夹层玻璃、区域钢化玻璃及钢化玻璃。

  32、汽车轮胎:适用于载重汽车斜交轮胎、轿车斜交轮胎、载重汽车子午线轮胎、轿车子午线轮胎。

  33、摩托车轮胎

  34、汽车安全带:适用于汽车前向座椅用安全带。

  35、锅炉:适用于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36、移动式压力容器: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公称容器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运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液化气体汽车罐车;罐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盛装各类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铁路罐车。

  37、固定式压力容器: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内径大于0.15M且容积大于等于0.025立方米及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压力容器。

  38、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阀、爆破片、测压装置、保护装置、主要阀门、压力管件。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0年4月12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一年一月五日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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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及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名称与楼牌、门牌号码;

(四)河流、海、滩、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草场、油田等名称;

(六)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公交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检查、监督、管理牌匾中的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活动。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应尽义务。

第六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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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以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意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禁止使用繁体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市区外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流、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铁路(线、站)、港口、公路、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河闸、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命名、更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以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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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尖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形成的公告、文件、广播节目、纪实影视作品、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印信、地图、公共交通站牌以及出版物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为统一规范。

第二十五条

  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的门牌号。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出版物,应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并将出版后资料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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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是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设置地名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必须按规定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的街、路、巷、立交桥、广场、居民区和乡(镇)、村(屯)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各级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专业地名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并接受民政部门审核监督、检查和指导。城镇新建地区和新修道路因施工需要移动对名标志时,必须向该区域内的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报,经同意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居民住户均应设置楼牌、门牌,凡经民政部门编排审批注册的门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手续。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门牌号码和安装门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维修由市或县财政承担;

(二)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楼栋牌、单元牌、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牌由乡(镇)财政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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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建立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地名档案柜,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规范;

(三)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规章制度,防止地名资料丢失和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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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各类地名标志和检举揭发严重违反本细则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细则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各类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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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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