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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2:51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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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6 号





《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资源管理,促进地热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能够经济地被人类所利用的地球内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包括热水型、蒸汽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等类型。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与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建立全市地热资源动态监测网络以及日常监测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领域、行业专家组成地热资源鉴定委员会,地热资源鉴定委员会负责地热资源鉴定工作。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的地热资源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资源规划,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地热资源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及其配套开发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十条 申请勘查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井位平面位置图;

(三)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含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勘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按照从业范围进行地热资源勘查活动。

第十二条 地热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勘查施工,不得破坏地质环境。

地热资源勘查单位需要调整勘查施工方案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勘查施工。

第十三条 地热勘查探矿权人在探矿权有效期内未完成勘查作业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应当取得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开采许可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登记申请书;

(二)勘查评价报告(含水质鉴定报告);

(三)划定矿区范围报告;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地热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作业要求、工作规模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十九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计量缴纳,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热资源,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热资源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热资源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审查的勘查评价报告;

(三)市地热资源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

(四)地热资源保护措施;

(五)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注册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发生变更或者地热资源的理化指标经检测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流量、温度、压力等指标进行动态检测,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检测资料。

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可以对地热资源地进行抽检。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提交的检测资料包括:

(一)检测报告;

(二)动态监测记录;

(三)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示。

采矿权人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检测结果。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地热资源,不得以地热、温泉或者医疗热矿水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宣传。

第二十六条 地热资源实行限量开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规划、资源赋存和需求量等情况核定开采限量。

采矿权人应当在核定的限量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量开采。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规划以及矿业权设置情况,划定并公布地热资源保护区。

地热资源保护区内不得新钻地热井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热储层或者补给环境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保持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防止地热井堵塞或泄露,防止热储层和周边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安装节能节水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开发利用。

地热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差异和品质实施梯级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条 地热井需要维修、关闭或者报废的,矿业权人应当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关闭或者报废的地热井可以作为监测井使用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选作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监测井使用的,由矿业权人按规定进行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热资源勘查、开采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擅自钻设、开采地热资源的,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地热资源动态检测资料的;

(二)未安装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地热资源注册登记或者未按规定张贴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检测结果的;

(四)未经检测或者经监测不合格的地热资源以地热、温泉或者医疗热矿水等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宣传的。

第三十三条 地热资源抽样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暂停开采活动,并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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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




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完善和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同时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对产业结构调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1ling/W020110426538520049313.pdf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4〕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另行储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计划、环保、水利、质检、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二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需增加铺设供水主干管网的,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作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条 新建民用住宅楼,其供水系统一律按“一户一表”计量,水表户外集中设置,按照计量水表收费。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现有民用住宅和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供水企业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审批、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完全关闭自备水源。

三 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以用户的总表为界,总表以外属城市供水企业,总表以内属用户。城市供水企业对总表进行校检,用户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水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定期校检。
  禁止在水表井周围一米内堆放物品,用户应加强日常管理,造成表井设施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总表以外由用户投资或合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的供水设施,自供水之日起,必须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用户。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安全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违反规定占压城市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严禁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网系统;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严禁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有关标准,生活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有关规范、标准和《漯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生产企业应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检能力不全的项目,应按规定将水样送至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等需临时停止供水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在积极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应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非生活用水、特殊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五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用户新建、改建总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实施。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六条生活、生产、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分别按规定计费标准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如需改变用水的性质,应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并按规定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停供水。用户要求恢复供水,在结清所欠水费后,方可恢复供水,恢复供水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因总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因用户责任造成总表损坏或总表井埋、压等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及时通知用户限期纠正,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用户超过2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表首次安装使用时,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在用水表应按检定规程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检定费及拆装费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用户对按规定周期校验的水表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条城市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不得擅自使用消防设施。临时性用水确需使用消防设施供水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实用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中止用水或更改税务登记号和帐号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办理相关手续。
  中止供水后需恢复供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恢复供水手续,恢复供水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中止用水一年未要求恢复用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取得相应资质和《卫生许可证》的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清洗、消毒。

六 奖惩

  第三十三条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按章经营,获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城市供水事故抢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桨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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