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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8:18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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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对防震减灾工作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六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两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实行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建设单位
管理,但须接受当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按管理权限事先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
费用。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或发布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以地震动参数或烈度表述的抗震设施要求。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上述结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下列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重要工程;占地范围较大或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将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阶段性的防震减灾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习;尤其要重视对中小学生的防震教育和训练。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必要的抗震救灾经费和物资。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十九条 处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震灾害预测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分别制定本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和协调本地区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二条 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成立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其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还可依法在灾区实行应急措
施。
中等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人以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速报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开展自救、互救与重建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经费和物资。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省内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由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负责接受和分配。
第二十七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统筹规划安排重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受法律保护,并应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擅自发布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测预报意见,或制造地震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与救灾任务的;
(四)妨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或物资的;
(五)防震减灾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截留挪用或贪污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六)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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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发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 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 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 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 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 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九条 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

(二)《进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进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三)《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一份;

(五)《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六)《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一份;

(七)《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船舶到港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时提供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须向海关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可以先行卸货,但应当在卸货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补交海关。

船舶进境后驶往境内其它港口前,境外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转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海关。境内船舶离港前,应当由海关在《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上批注。

第十条 船舶装载出口货物前,货物代理人应当将预装清单报送海关。出口货物发生退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于货物装船完毕前向海关报明。

第十一条 船舶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载货清单》一份(无出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二)《出境旅客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三)《船员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四)《船员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船舶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船上的舱室,房间,储存处所;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必要时,海关有权集中船员和暂时加封船员房间或其他部位。海关检查完毕,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在公共处所检查发现的无人承认的违禁和走私物品,由海关进行处理。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在国内随船或驻船执行监管任务,船方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当由海关加封(海关规定留用限量除外)。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以由海关视情予以加封,船舶负责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需启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书面申请。必要时,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存放在经海关登记注册的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和场所。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 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实际起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短、误、损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海关。

溢、短卸和误卸货物经海关确认由原载船舶负责人或货物所有人从起卸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分别办理退运、进口等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不办手续的,由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添装或起添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间调拨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烟酒、食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船方如需卸地处理扫舱地脚和废旧物料,船舶负责人应当书面向海关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有经营权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不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收货人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 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境内运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卫生部对“关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对“关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


(1993年9月28日)


吉林省卫生厅:
你厅吉卫医发〔1993〕36号文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如何处理尸体解剖脏器标本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考虑到病理标本的取材、组织脱水、透明、浸蜡、包埋、切片、染色等制作过程和必要时重新取材制作所需时间较长,以及取材一定部位和一定数量的要求致使脏器的完整性
难以保持,因此,将脏器标本返还尸体内较为困难,故应当允许实施尸体解剖的单位对尸体脏器按惯例自行处理。
今后,对被尸解者的脏器标本处理仍应遵循卫生部1979年5月21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七条执行。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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