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罪是否亲告才处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7:27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罪是否亲告才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罪是否亲告才处理的批复

196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月23日〔63〕法民字第38号关于处理重婚案件是否必须亲告问题的请示已收阅。本院认为重婚案件不属于亲告的范围,刑法草案最近的修正稿并没有规定重婚罪要亲告才处理。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草案旧稿,认为重婚罪要亲告才处理,是不妥当的。请你们转告该院,在刑法草案正式下达试行前,不要在工作中加以引用。
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和调剂功能,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1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六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办法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各县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各县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以市级统筹前的统筹地区为预算单位。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每年工伤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工伤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第八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行业类别,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

  第九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安全生产评估类别等,调整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预算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统一组织实施;加强对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保证基金安全运行。各预算单位按照年初征缴预算进行征缴,征收基金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各预算单位每年按上年度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10%上解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预算单位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当地工伤保险基金上一年度收入总额时,可暂停上解,风险调剂金使用或预算增加后,应恢复上解。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管理。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审核和支付由各预算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负责,基金待遇支付情况按季度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备案。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同意后,按2%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各预算单位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预算单位待遇审核和支付情况进行稽核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可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审核后给予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

  完成年度征缴任务的预算单位,当年出现收支缺口,且在预算单位当年上解调剂金数额内的,按实际缺口补助;缺口在上解金额1-3倍之间的给予适当补助,超出3倍以上部分由预算单位动用历年结余或地方财政资金予以解决。

  没有完成年度征缴任务的预算单位,当年出现收支缺口,且在该预算单位当年上解调剂金数额内的,按实际缺口补助;缺口大于该预算单位当年上解调剂金数额的,可动用该预算单位历年结余或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

  预算单位遇有重特大事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动用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预算单位同级财政承担。

  实行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后各地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统一全市工伤认定标准。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办理时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使用。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监督与稽查相结合的办法。待遇审核与支付分别由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核,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六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认真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高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当地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两级目标考核体系;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与工伤保险扩面征缴任务完成情况考核挂钩。

  第十九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运行顺畅、服务便捷的工作机制;制定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各项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保障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 加强工伤保险行政、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队伍建设,为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全面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2日起施行。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7 ] 45 号


各普通高等学校:

根据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印发<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7〕39号)要求,省教育厅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制定了《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日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

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框架合作协议》、《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学贷中心”)是湖南省教育厅设立的管理全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专门机构,是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平台。各普通高校相应设立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校资助机构”),负责助学贷款的审核、发放和回收工作,是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操作平台。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是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银行,全面负责贷款的信贷管理并按《合作协议》及《操作规程》的规定享有对省学贷中心和校资助机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进行指导、监督、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 代理行是国家开发银行确定的负责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借款人是指湖南省普通高校确定的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六条 贷款违约是指助学贷款的利息未及时支付而出现欠息或本金到期未及时归还而出现逾期本金。


第二章 资金账户的开立


第七条 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贷款及存款账户,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本息回收以及风险补偿金的归集。上述账户作为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资金的过渡管理账户,不计付贷款利息,存款利息是否计付由省开行决定。

第八条 校资助机构所在高校在代理行开立专用账户,该账户仅限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本息的归集。贷款发放资金不得转入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人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贷款本息回收资金不得转入除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九条 借款人在代理行开立个人账户(或办理银行卡),用于助学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本息回收。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


第十条 省开行对省学贷中心报送的助学贷款发放计划进行最终审批,省学贷中心通知高校根据批复后的助学贷款发放计划与学生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省属高校经主管部门、市州高校经市政府审核后在每年9月30日前向省学贷中心申报本学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需求计划。省学贷中心根据各高校助学贷款机构设置、管理水平、借款学生还款违约情况,确定该校贷款额度,签署意见后报省开行。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填写《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查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2)学生家长的贷款承诺材料(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学生借款并承诺监督学生还款);

(3)乡镇(含)或街道以上民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4)省开行、省学贷中心及高校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高校院系对学生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报校资助机构。

第十四条 校资助机构对各院系提交的学生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汇总,制作《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汇总表-1》(以下简称《汇总表-1》纸质文件二份加盖公章),并按汇总表顺序号将申请审查表上报,并加盖公章后上报省学贷中心。

第十五条 省学贷中心在收到各高校的贷款学生汇总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汇总,制作《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汇总表-2》(以下简称《汇总表-2》),签署意见后将《汇总表-1》和《汇总表-2》统一提交省开行。

第十六条 省开行在收到省学贷中心报送的材料后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校资助机构据此组织已批准的借款学生到代理行开设个人账户(或银行卡),并组织签订借款学生、省学贷中心、高校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由借款学生、国家开发银行、省学贷中心和高校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高校要填制《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签订汇总表-3》(以下简称《汇总表-3》报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确认后报省开行审批。

第十七条 校资助机构根据经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盖章确认的《汇总表-3》及借款学生《申请表》,组织学生填写借款凭证。并将《汇总表-3》及学生签名的借款凭证提交代理结算行,在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省开行在约定的提款日将贷款资金拨付到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于贷款资金到账后1个工作日内按经省开行盖章确认后的《汇总表-2》将资金拨付到各高校在代理行开立的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资金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代理行根据《汇总表-3》,办理贷款批量入账手续,将资金拨付至借款学生约定的个人账户(或银行卡)。并及时足额划付至高校缴费账户。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回收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回收。校资助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每年度结息日前30个工作日与代理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并由代理行进行预结息,校资助机构、省学贷中心等有关部门根据结息金额办理贴息申请等相关手续,贴息资金应在结息日前到位并划付省开行。

第十九条 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在固定的日期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借款学生应提前15天向校资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学贷中心汇总通知省开行。每季度第二个月的20日(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为提前还款日,借款学生按校资助机构通知的就近时间提前还款,由代理行于该日在相关账户上扣收,并就提前还款部分终止计息。借款学生提前还款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

借款学生毕业后的贷款本息回收。校资助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贷款本息到期日前与代理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由代理行计算还本付息金额。校资助机构提前通知借款学生预存相应款项,代理行通过借款学生的账户(或银行卡)扣收,并及时出具扣收清单及汇总表。

第二十条 各高校归集借款学生偿还的贷款本息后,贷款利息应在每年度结息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贷款本金应在还款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同时将本息偿还汇总表上报省学贷中心,省开行对照本息偿还汇总表扣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省学贷中心收到各高校归集的贷款本息偿还资金及相关结算单据后,应将汇总结算单据等有关文件(如借款学生利息汇总清单)在结息日或还本日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省开行。


第五章 贴 息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及湖南省助学贷款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对于财政不负担贴息的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贷款利息由高校或办学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1月20日,起息日为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学生存款账户之日。

第二十四条 省学贷中心及有关高校应协调财政部门每年应按时足额将贴息资金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省属高校的贴息经费由省学贷中心根据学校的申请提出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按财政拨款渠道分别编入各高校相应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市州所属高校的贴息经费由市州财政安排预算。

第二十五条 省学贷中心要提前办理贴息相关手续,确保贴息资金于贷款结息日前到账。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享有贴息时,由代理行于每年度结息日前30个工作日进行预结息,并统计汇总财政贴息额,经校资助机构核签后由省学贷中心及有关部门提出贴息申请。省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在结息日前直接划付省开行;市州财政在预算时将应负担的贴息资金安排给高校,高校再划付给省学贷中心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归集后于结息日前统一划付省开行。


第六章 风险补偿金的设立与划拨


第二十六条 为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补偿省开行国家助学贷款出现违约时的风险,风险补偿金计提比例为上学年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贷款发放额的14%,其中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高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省属高校的风险补偿金由省学贷中心根据学校的申请提出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按财政拨款渠道分别编入各高校相应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市州所属高校的风险补偿金由市州财政安排预算。省级财政负担部分统一划付省开行;市州财政负担部分在预算时安排给高校,高校连同本身应承担的部分一起划付到省学贷中心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归集后再统一划付省开行。

第二十八条 校资助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学年度本校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进行统计,经省学贷中心汇总后报省开行审核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财政与高校应负担的风险补偿金。省学贷中心及有关单位、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补偿申请,确保风险补偿金于每年11月20日前足额划付省开行。


第七章 风险补偿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实行专户管理,分校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专户用于助学贷款违约本息的补偿,补偿后剩余部分对高校进行奖励性返还。对违约率低于14%的高校,省学贷中心将补偿后剩余的风险补偿金奖励给高校,奖励款用于抵扣该校下一学年应上缴的风险补偿金。奖励性返还从省开行助学贷款进入还本期时开始,每年的12月20日结算一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分担机制:当违约率超过14%时,根据违约率的不同情况,违约贷款风险由高校、财政和省开行按比例分段分摊。对违约率大于14%小于20%(含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10%、高校承担50%、省开行承担40%的比例分担;对违约率超过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30%、高校承担70%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按上述办法补偿后,借款学生所欠本息及罚息仍由校资助机构继续负责催收,回收后先纳入风险补偿金专户管理,在下一年度进行风险补偿金结算时再返还高校。


第八章 违 约 责 任


第三十三条 省学贷中心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省学贷中心的上级部门以及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校资助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校资助机构的上级部门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扣收风险补偿金和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省开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给省学贷中心和各高校造成损失的,应进行相应的补偿。省学贷中心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提请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并保留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高校办学体制出现重大变故,或贷款违约率明显偏高(超过20%)时,省学贷中心与省开行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高校采取包括提醒、警告、限期整改、暂停发放贷款等在内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影响到本办法中相关约定事项执行的,省开行及省学贷中心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对本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开行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