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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案件中的调解/王姗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3:34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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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案件中的调解

王姗姗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战时期,马锡伍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经历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调解的产生是基于实践的经验总结,被国际誉为“东方经验”。我认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调解方式结案,法官应具备如下的前提、基础及方法。
一、调解运用的前提和基础
  法官应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知识,并全面了解掌握社会生活、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等综合经验和知识。使所承办的案件能够查清法律事实,理顺案件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分清是非为前提,进行运用各种调解手段、艺术方法来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这是依法调解结案的关键所在。
  法官在进行调解时,除法律赋予全面掌控调解程序外,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往往受到各方当事人的质疑、询问、咨询等,这时法官作必要及时地法律释明服务。如果法官没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将难以胜任所承办的案件中带来的各种问题的解答工作,势必会在当事人心中失去应有的法律权威感和信任感,更难排除他们对各类案件中内心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顾虑。这时就无法再运用各种调解艺术,也同时失去了进一步深入调解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的可能性,更谈不上确保案件的依法公正的调处。 通过运用调解艺术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共识,拟结束案件的即解决纠纷的首要目标的需要。
二、调解艺术运用的基本方法或方式
  (1)听。 法官在审理调解案件时,从案卷中掌握的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法律关系即双方争议的焦点后,运用调解艺术应该充分倾听双方当事人诉请和辩解。 在调解案件时,法官首先应具备倾听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心声和要求,充分给予双方陈述法律事实和辩解的机会,这时法官要处以中立的态度,做到心态平稳,不能以自己的好恶表现对某一方的不满或赞同,这样会影响到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的调控。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充分极尽的表达自己的意愿,除对影响调解程序和可能发生争斗或其他严重违法的特殊情形外,一般不打断或制止一方的发言,让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或陈述案情时,时刻注意了解案件的真正起因和真正的法律事实及双方存在的根本争议的焦点。以便在从卷宗材料掌握的案件事实上,及时了解案情,找到双方争议的要害所在,及时控制或找准机会,作为调解的切入点,来达到调解的目的。
  (2)增强亲和力。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在调解时法官以丰富的社会生活、文化、宗教等经验、生活经历的积累及全面的法律知识的水准,以最简洁生动亲近的语言、最容易贴近的方式快速拉近法官与双方当事人的距离,使当事人感觉到法官赋予人情味,了解自己行业或工作特点及生活所处于的专有的困难和特点。以便增进双方当事人对法官信任程度和在心目中对法官所具备应有的社会综合知识的一种尊重,使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处于言者可信、语者可行的状态,达到调处目的。例如:调解当事人为公安刑警的离婚案件时,就应掌握刑警常年奔波在外,随时待命,对自家的生活和双方的感情的经营、照料很难做到与其他人一样照料家庭和经营感情,加之长期生活在聚短离多的生活方式,对老人和孩子照看的客观不周,都有可能导致双方在生活细节上产生矛盾,久之即造成情感裂痕,使双方感情产生危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应以一个同行者的角度同情和理解当事人,首先要讲明我们在办案时需要外出,也常常外感到孤独与寂寞,对于家庭的一种无助的感觉,这时亲身感到了刑警的生活与艰辛,这样一来,双方当事人感受到了法官有一种亲近感,认为法官了解自己生活中的困难,增进了对法官的信任,愿意讲明产生矛盾的真正焦点,这时法官找准机会,作为切入点进行调处,成功率比较高,这样调解率会大大提高。
  (3)释明。充分释明所审结案件当中应当释明的法律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解释,发挥释明解释在调处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调解案件时,及时释明解释案件当中的法律规定及理解,和纠正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个法条或法规不正确的理解,打消双方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的差异,统一认识。以便使双方当事人对所请求的法律依据和辩解的法律依据有个正确统一的理解。例如在调处民间借贷纠纷时,一方当事人往往认为,应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付欠款利息。原告所要求的双方约定的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认为是高利贷,是违法的,不予给付过多利息。这时法官就要及时释明讲解最高院相关的法律规定,即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双方的约定的只要不高于此项规定,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样及时消除某一方对法律的不正确的理解,达到法律上的统一,从而及时找准机会进行调处。其次,在调解有关合同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在请求定金双倍返还诉请的情况下,还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金,来赔偿受到的损失,这是对合同关于违约金理解的误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有定金条款的,同时又有违约金条款存在时,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时,只能在法定两项权利中选择其一,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20%,在这种情况下,使当事人正确理解了法律规定,以此为切入口,达到调解目的。再次,在普通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以外的法律规定都存在着一些疑问,这些疑问在调解前不解决,会影响调解的进行,这时当事人往往首先向法官咨询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什么是共同财产,什么是婚前财产,什么是婚后财产,双方外债法律是怎么规定,和有关继承人及继承顺序的相关规定,以及子女抚养等一系列相关规定的问题,这时法官就要及时正确讲解相关法律规定,达到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认识一致,以便消除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的差异,然后进行调处达到和解目的。
  (4)采取适当的批评与训诫。 在调解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往往在语言上有不文明的情节,或生活习俗不符合良善民俗及道德标准,像这种情况以及对社会、对生活消积不健康的价值理念,产生悲观的态度,这时法官就要针对上述情形在双方当事人心理、自尊等方面能够接受的情况下循序渐进采取必要的适当的批评与训诫,以纠正其不正确生活观念和态度。并同时讲解法律和道德标准对人的生活要求的重要性,这样有利于掌握双方当事人纠纷的矛盾点。纠正某一方不健康、不文明的观念和意见,达到教育感化的目的。使之认同法官的调处工作,达到调解目的。

  三、调解应当注意的问题

1、应当注意在法律事实不清楚的前提下,不能冒然调解,这样做会使案件达不到依法处理。
2、要有耐心和同情心,注意克服法官对案件主观臆断,始终保持中立地位。
3、在调解时双方出现矛盾激化,应及时制止,暂时停止调解活动,以使双方当事人有一定冷静思考时间,另定调解日期再进行调处。
4、在调解案件时,应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损害国家或其他人利益,造成违法调解。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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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的决定

惠府〔2009〕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惠府〔2002〕9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拱北桥、普济桥、黄埔军官学校东征阵亡烈士纪念碑、中山纪念堂、黄氏宗祠、表功牌坊、‘贞寿之门’牌坊、望野亭、文笔塔、嘉佑寺旧址、归善县学宫、明代城墙、丰湖书院匾联石刻、梌山书院旧址、杨坤如故居等十五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往外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元妙观、邓演达故居、宾兴馆、黄氏书室、七汝湖起义旧址、工会农会旧址、点翠陶瓷店、王氏宗祠、梅花馆、桃子园、杨起元故居、黄氏祖居、亮毅陈公祠、陈氏祖居、陈宅、趣园、余道元故居等十七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外围墙往外6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5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四、第三条中的“如因国家建设需要,须经市政府和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同意。本保护区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应区别情况逐步拆除或整治”修改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五、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中的“市建设、规划”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六、第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级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规范》,结合本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不同,划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如下:
  (一)泗洲塔、点翠洲留丹亭、落霞榭、陈炯明墓、东江人民革命烈士纪念碑、抗日军事机要庋藏室等六处,文物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拱北桥、普济桥、黄埔军官学校东征阵亡烈士纪念碑、中山纪念堂、黄氏宗祠、表功牌坊、“贞寿之门”牌坊、望野亭、文笔塔、嘉佑寺旧址、归善县学宫、明代城墙、丰湖书院匾联石刻、梌山书院旧址、杨坤如故居等十五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往外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元妙观、邓演达故居、宾兴馆、黄氏书室、七汝湖起义旧址、工会农会旧址、点翠陶瓷店、王氏宗祠、梅花馆、桃子园、杨起元故居、黄氏祖居、亮毅陈公祠、陈氏祖居、陈宅、趣园、余道元故居等十七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外围墙往外6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5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四)东平窑址、瓦窑岭窑址,从遗址现象外缘线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五)王朝云墓、江倩墓、陈九成墓,墓口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六)飞鹅岭,现状绿化山体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七)明清古街,铁炉湖街(1号至20号)及街道往北20米、和平直街(11号至127号)及街道往东、往西各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八)东坡井,井口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九)恐龙蛋化石出土地点,出土坑外沿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十)九龙潭摩崖石刻,潭沿往外30米、温泉侧石刻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第三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破坏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存放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修建其它建设工程。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本保护区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应区别情况逐步拆除或整治。
  第四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兴建9米以上高度的建筑物,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兴建18米以上高度的建筑物;在风景名胜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内兴建建筑物的,还须符合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如有特殊需要,兴建超过以上高度建筑物的,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具体划定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绘图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3月5日 生效日期1969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六九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六九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六九年/乙表为阿联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六九年/甲表和一九六九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哈利勒·加麦尔·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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