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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2:22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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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5〕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湘潭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九日



湘潭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加强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缴款义务人是有经营性资产的市直单位。
第二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市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市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第四条 对财政拨款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对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根据其投资来源,每年按国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将国有资产占用费缴入“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六条 征收(代征)单位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市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经市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
第九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市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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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郭辉


  和简易程序一样,调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此,不适用调解被看成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色,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许多教科书还把它作为一种特有的原则,教化成千上万的莘莘学子。行政诉讼真的与调解格格不入吗?行政诉讼真的不需要调解吗?
  一、调解制度的现实需要
  事实胜过雄辩。由于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缺失,使得行政案件当事人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使判决结案率在降低,撤诉结案率在急剧提高,且居高不下:1994年撤诉率为44.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2.4%;1995年撤诉率为50.6%,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4.8%;1996年撤诉率为54.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1.7%;1997年撤诉率为57.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6.6%;1998年撤诉率为49.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0.7%;1999年撤诉率为45.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4.6%;2000年撤诉率为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9.0%.这些大量的撤诉案件,归结起来,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到法院判决之前,认识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情况,因而主动撤诉;二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行政行为违法,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谅解因而撤诉;三是虽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的主观原因或经过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诉讼。
  以上三类情况中,无论哪一种,都有“调解”转“撤诉”的成份,尤其是后两种,本应调解结案而不得不转为撤诉的比例更大。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而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
  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
  二、 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必须解决行政机关有无实体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回答建立调解制度是否将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等问题。
  1、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
  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首先,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违法。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到可以按图索骥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不仅限于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法律,“即使在法律条文拘束较强的场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原色原味。”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与民法上民事主体行使处分权不同的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要受到更多的法律约束。但不能因为有更多的法律约束就否定处分权的存在。
  案例:某市开发“花园广场”,拆迁公司为被拆迁户李某提供了甲地现房安置方案,但李某以甲地偏远为由拒绝搬迁,拆迁公司遂申请房管部门裁决,房管部门裁决李某必须在十日内腾空现住房,搬迁至甲地安置房居住。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和房管部门协调,原告李某在乙地自找了安置用房,并与诉讼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按现行法律,原告与第三人只能案外和解,然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如果引进调解制度,效果就不同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可以达成调解协议:①原告与第三人用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②被告的行政裁决不予执行。其次,行政法律关系的时代变化,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处分权的范围。随着福利社会的到来,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职能的特征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职能的内容不仅仅是管理,还包括服务。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再是硝烟弥漫的对抗,往往表现为互相联系的合作,既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又有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行政行为的行使过去单方性、强制性很突出,如今却十分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行政机关不断寻求与被服务对象的合意。在行政程序中,既然存在着行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一致,我们就没有理由排斥行政诉讼调解存在的可能性了。

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等


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等



为切实保证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要求,特制定如下试行办法:
一、原则和要求
完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总的原则:坚持特事特办,通过完善机制,切实保证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落实。主要要求:1、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由所在企业管理改为社会集中管理;2、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社会统一筹措,资金来源按原渠道解决,确有困难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保证医疗费用稳定的来源和支付的需要;3、坚持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保证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不变;4、改善对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实现保障费用需要与提高服务水平相结合;5、在保障企业离休干部合理医疗需求的前提下,加强费用管理
,避免浪费。
二、医疗保障管理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负责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筹措、医疗待遇的支付等具体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或委托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二)省直驻各地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个别远离城市、不便纳入地方统筹管理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可以继续采取企业自行管理、按规定实报实销的办法。省直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易地安置在我省范围内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是否纳入安置地统一管理,由离休干部原单位与安置地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四)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按有关规定进一步改进、完善制度。
(五)医疗费用自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统筹医疗费筹措
(一)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医疗费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离休干部的实际人数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缴费定额参照上年度当地离休干部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核定,并适时调整。
(二)破产、关闭、停产、半停产企业无力缴纳统筹医疗费的,由其上级企业(如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统筹解决;统筹解决有困难的,报同级老干部工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三)各地在企业改制中,应根据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实际需要,从出让国有资产的收益中划出一部分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改制企业原有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费。
(四)统筹医疗费年度收不抵支部分,由财政、企业、医疗按一定比例合理分担或同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五)各级政府应将需要财政补助的破产、关闭、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和按规定应由财政分担的年度超支款,列入财政预算。
(六)困难地区(包括贫困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财政确实无力解决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报请上一级财政帮助解决。省财政对一些困难地区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的补助,从2000年起通过对市、县财政转移支付渠道解决。
四、医疗保障待遇
(一)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待遇,参照现行公费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地另行制定。
(二)因抢救等医疗确实需要并且超出有关规定的费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在统筹医疗费中予以适当解决。具体办法由各地另行制定。
五、加强服务和管理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做好统筹医疗费的征收和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审核支付等工作,并根据保障待遇、提高服务质量的要求,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为企业离休干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提供优质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比照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制定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制度,明确费用开支范围和定点医疗机构的职责,既保证合理的医疗需要,又控制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障医疗、避免浪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有关用药等方面的规定,建立医疗费用支出审核管理制度。
(三)各级组织部门要协调好离休干部、企业、定点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之间的关系,加强指导、监督。
各级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离休干部的理解和支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老干部的意见和要求;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与检查督促企业、定点医疗机构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各离休干部所在企业及其上级企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管理服务工作。按时按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或拒交。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缓交而逾期不交,影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落实的,追究其主要领导的
责任。
(五)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国家给予的荣誉和特殊医疗待遇,模范地遵守和维护有关医疗制度。
六、加强领导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建立工作责任制,保证离休干部有病得到及时医治,不得拖欠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费。
(二)各地可根据需要,建立由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老干、财政、卫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或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统筹医疗费筹措、使用、管理、监督以及改善对老干部的服务等问题;每年要对医
疗费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切实加强对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三)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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