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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和澳门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21:52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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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和澳门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香港和澳门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公告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均简称补充协议),现就香港和澳门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事务公告如下:

自2004年11月1日起,申请办理代理保险业务的香港和澳门银行内地分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备案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做出书面回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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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1]131号

2001年11月26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行业风险,是我省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经贸委反馈,由省经贸委员负责协调解决。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 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行业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规范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是指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应当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偿率是指信用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时发生的代偿资金总额与担保实有资金总额的比率。
第五条 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主管机关是各级经贸委,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政策、法规;
(二)指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
(三)审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资格;
(四)颁发《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五)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
(六)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二、担保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接受省经贸委委托,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审批和行业自律。

第七条 设立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报告1.设立目的;2.发起人的名称和地址;3.注册资金数额;4.申请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担保机构的章程

(三)担保机构的担保细则

(四)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管理办法

(五)有效的银行资金证明文件

第八条 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从事再担保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以上。(二)发起人无重大违法行为。(三)有专职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金融、担保和政策、法律等业务知识,具有5年以上商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保险业务的工作经历,无违法违规行为。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违法违规行为。三分之二人员有3年以上商贸业务或2年以上金融保险业务的工作经历。(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五)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担保机构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各级资质标准如下:

(一)一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5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业务人员具有大学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80%以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30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5%。

(二)二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学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20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10%。

(三)三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2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60%B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5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15%。

(四)四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初级职称者占人员总数的60%以上。3.已担保项目投资总额达2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20%。

四、资质等级认定管理

第十条 担保机构审批注册后,应向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暂不核资质等级,发给《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满一年后申请资质等级。申请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报告1.申请资质的目的;2.拟申请的资质等级;3.担保机构已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的简要介绍。

(二)信用担保协会批复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与主要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学历和职称证件复印件

(六)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资金能力、人员素质、业务能力、管理水平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达不到资质条件的,允许继续使用《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一年;一年内仍不能达到条件者,自动退出信用担保行业。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资质等级每一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机构,予以降级。

第十四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担保机构必须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的资信证明;

(四)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资质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范围

(一)一级担保:可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可从事社会融资担保,信贷担保,再担保,履约担保业务;

(二)二级担保:只能在省内从事信贷担保、再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

(三)三级担保:只能在本地(州、市)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

(四)四级担保:只能在所在县(市、区)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

(五)持有《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的担保机构只能在县(市、区)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担保范围内从事担保活动,不得擅自越级从事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每半年向其业务主管机关上报财务报表。

五、担保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取消其资质等级资格后,依法按企业歇业、破产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应终止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依法保护其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六、罚则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申请资质等级或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担保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担保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损害企业或银行利益的;

(五)因担保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代偿率超过30%,给予警告;代偿率超过40%,通报批评;代偿率超过50%,降低资质等级1级;代偿率超过60%,停业整顿;代偿率超过70%,取淌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具体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委农办、厦门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乡村旅游发展扶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委农办 厦门市旅游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委农办、厦门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乡村旅游发展扶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区委农办、区旅游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乡村旅游发展扶持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厦门市乡村旅游发展扶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委农办 厦门市旅游局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厦门市乡村旅游发展扶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乡村旅游发展扶持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厦门市加快乡村旅游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08]136号)和《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财预[2008]25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乡村旅游发展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培育和发展我市一批富有特色、有竞争力的乡村旅游景区(点)和旅游村(镇)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扶持资金的来源:

(一)从市级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二)从市级支农资金中安排;

(三)区财政按市、区1:1的比例配套的专项资金;

(四)可用于乡村旅游发展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乡村旅游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如景区(点)的道路网络、给排水网络等。

(二)乡村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如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标识标牌等。

(三)乡村旅游环境综合治理,如污水及垃圾处理、旅游厕所等。

(四)示范点评比、宣传促销及表彰奖励方面的支出。获得国家级乡村旅游相关荣誉称号的奖励30万元,获得省级乡村旅游相关荣誉称号的奖励10万元,获得同一级别不同荣誉称号的景区(点),不再重复奖励。

(五)乡村旅游经营户、示范户的培训。

(六)市政府决定的其他方面支出。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项目申报实行逐级上报,由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全市旅游发展规划、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规划、老区山区建设规划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村旅游发展规划;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投资总额、资金筹措情况(包括自筹资金)、区级承诺的配套资金证明。

经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局,由市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农办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项目纳入乡村旅游发展项目库,市旅游局根据当年资金情况从项目库中选取项目,按照市级财政项目库管理有关规定审批后列入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项目的实施由所在镇政府负责组织,属于基建项目的,应按有关基建程序办理;属于商品、货物采购的,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项目的实施实行层层负责制,由所在镇与区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区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旅游局签订项目责任书,以明确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总额、补助资金和完成时间等。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确保项目质量,按时按质完成项目建设计划。项目完工后,应及时将项目建设情况、竣工验收报告等上报区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并将验收情况书面上报市旅游局,市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农业等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委农办、市旅游局根据批准的项目和补助金额,按照《厦门市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厦府办[2005]237号)有关规定下达所在区。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本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足额配套项目资金,并加强资金管理,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和补助标准使用扶持资金,并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的,应督促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应停拨或收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农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扶持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区级配套资金应及时、足额到位,若配套资金未落实到位,市财政将通过体制结算将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收回。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农办、旅游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财政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财预[2008]24号)、《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财预[2008]2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实行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5]312号)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加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扶持资金以及挪用、挤占、截留扶持资金等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委农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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