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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1:02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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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计划

为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就业能力的提高,从现在起到“十五”末期,实施本计划。

一、目标任务

(一)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大力开展职业培训工作,提高下岗失业人员、青年劳动者、企业在职职工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今后3年,要重点做好再就业培训和技工培训工作。强化再就业培训,力争使培训合格率达到90%,培训后就业率达到50%以上;推行创业培训,力争使成功创业率达到40%;加快培养技术技能劳动者,使技术工人特别是高级技工、技师和高级技师的数量和比重有明显提高;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大力推行就业准入制度。

二、落实“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

(二)实施第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广泛动员社会各类职业培训资源参与再就业培训。加强与教育部门的协调配合,发挥行业组织以及企业集团的作用,动员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充分调动社会教育培训机构的积极性,共同开展再就业培训。通过资质认定,确定定点培训机构,形成再就业培训网络。引导培训机构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确定培训内容,组织实施针对性强、具有实效的再就业培训。

(三)落实培训经费,明确使用方向。从地方再就业补助费或失业保险基金中落实培训经费,在对培训合格率和再就业率进行综合考察和效果评估的基础上,由政府支付培训经费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按劳动力市场需求确定的培训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落实承担的培训,可根据培训合格率对培训机构支付经费补贴;定点机构自主开发培训,可根据培训后再就业率支付经费补贴;下岗失业人员参加非定点机构培训,并在相关职业实现再就业的,可在规定额度内报销培训经费;有条件的地方还可探索核发培训券、个人支付与财政补贴相结合等灵活多样的经费补贴方式。

(四)在100个社区就业联系城市普遍推广创业培训工作。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组织具有创业愿望和相应条件的人员,进行开办小企业的基础知识和必备能力的培训。指导学员进行市场调查、论证创业计划,并做好开业指导、咨询服务和后续扶持工作,落实税费减免、经营场地安排、小额贷款担保等再就业扶持政策,提高成功创业率。建立创业培训师资进修基地,加强创业师资和开业指导人员的培训。

三、开展技能振兴行动,加强技术技能劳动者的培养

(五)依托行业、企业搞好技工培训。指导行业组织进行本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开展理论研究,推进培训改革;推动大型企业办好自有培训机构,着重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培训;鼓励中小型企业与社会培训机构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组织培训。通过企业培训与学校培养相结合、在职培训与脱产学习相结合、个人自学提高与企业、社会支持相结合等方式,加快培养一批企业急需的技术工人。

(六)充分发挥技工学校的作用。继续推进技工学校调整改革工作,进一步落实“调整布局、提高层次、突出特色、服务就业”的方针,根据优化结构,合理配置培训资源的原则,对技工学校进行必要的调整和重组,形成一批兼备培训、就业、鉴定功能的综合型职业培训基地。围绕劳动力市场需求,大力开展适合劳动者就业和素质提高的职业培训,不断提高技工学校办学实力,扩大技工培养规模。加强督导评估工作,逐步建立办学质量评价体系,提高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办学质量。总结和推广技工学校跨地区招生、办学和就业的经验,推动技工学校形成面向城乡、面向市场的灵活办学机制。

(七)强化高级技能和复合型技术人才的培养工作。大力发展高级技工学校或技师学院,招收职业学校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企业职工,探索校企结合培养技师和高级技师的途径。引导技工学校等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结合企业技术进步的需要,调整专业结构,扩展教学内容,培养复合型技术技能人才。根据以考为主、考评结合、评聘分离的原则,推进技师社会化考评工作,拓宽高级技能人才的成长通道。

(八)继续推进劳动预备制度。面向城乡初、高中毕业生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加大组织开展职业培训的力度。在劳动预备制培训中加强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提高参加预备制培训的青年市场就业的能力。结合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推进农村培训工作,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就业能力。

四、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完善就业准入制度

(九)逐步建立和完善就业准入制度。进一步完善配套措施,对技术技能含量较高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实行就业准入的制度。在职业介绍、企业招工和私营、个体工商登记等环节严格把关,落实劳动者凭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的要求。把就业准入执行情况列为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内容,加强执法监察力度。

(十)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逐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督导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大对各级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机构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分期分批地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面广、技能要求高而且从业人员数量多的重点职业开展职业资格专项治理,加强质量监督,确保培训、鉴定的质量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

(十一)做好职业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照统一标准、教材、题库、考务、证书的要求,根据社会化管理和考培分离的原则,逐步在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普遍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定职业学校培训和技能鉴定专业目录,引导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和教学内容适应劳动力市场需求,并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依据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标准,结合职业学校教学特点和内容,探索适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模式。

五、加强就业服务和技术支持,建立激励机制

(十二)发挥劳动力市场的导向作用,加强就业服务工作。做好劳动力市场信息的分析和发布工作,指导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进行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和培训方式等方面的改革。达到一定规模的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设立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机构,有条件的可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实现信息联网,实现劳动力供给和需求信息的沟通和对接。加强对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毕结业生的职业介绍和就业推荐工作,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即时的岗位信息,组织专场招聘会,提供档案管理、指导建立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十三)加强基础工作和技术支持。做好职业标准、教学计划、课程开发、教研教材、鉴定题库等基础工作。加强师资队伍特别是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强化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学生的实习操作训练。创新培训形式,加快职业培训信息化建设,实施职业资格在线工程,推广多媒体和仿真模拟等先进教学技术方法的应用。组织实施西部地区远程职业培训试点。适应市场需要和新职业的发展,编辑出版与就业和职业资格紧密联系的适用教材。

(十四)积极创造有利于技术技能劳动者成长的社会环境。运用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和岗位技能工资政策,推动企业建立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在企事业单位中广泛推广根据职工的职业资格和技术技能等级确定就业岗位,结合技术技能水平和实际贡献确定相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的经验。组织开展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继续做好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表彰工作。大力宣传技术技能劳动者的重要作用,推动技能振兴行动。

(十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作为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总体规划,并根据本计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建立劳动保障系统内部培训、鉴定、就业、劳动监察、失业保险等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推动工作的全面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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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订立合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1)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2)物业管理合同;

(3)旅游合同;

(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5)邮政、电信合同;

(6)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照的律师在我省境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律师业务活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设置与撤销,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聘请或指定,办理下列业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三)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担任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代为办理民事、经济活动中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
(五)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
(六)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七)办理法律许可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费。
律师执行职务须经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派,未经委派不得从事律师业务活动。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实际情况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事务所受理诉讼、仲裁业务后,应函告有关的人民法院、仲裁机关。
第八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当年注册的律师工作证照。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按国家规定查阅、摘录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条 律师执行职务,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可凭律师事务所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证照会见在押被告人。律师去一人或二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由律师事务所决定。
第十二条 律师依法同刑事案件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十三条 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为其辩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确定开庭审理案件日期,应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至迟在开庭前三日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应按时出庭。如因案情复杂或其他正当理由准备不及,律师可以在开庭前二日申请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有律师出庭时应设置律师席位。审判人员应保障和尊重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和限制律师发言。
律师出庭履行职务,应当遵守法庭规划和纪律。
第十六条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被告人对判决、裁定的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或委托,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代为上诉。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有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不开庭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或书面证据,由人民法院签收入卷。
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应研究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凡有律师参加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上载明律师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将副本及时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凡有律师参加的仲裁案件,有关机关应及时将制作的仲裁决定书副本送达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承办律师应当劝告当事人服从判决、裁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承办律师认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可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业。
律师在同一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不得同时担任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不得制造伪证或隐匿证据。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证照、取消律师资格或者其他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受理案件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二)未持有当年注册的律师工作证照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的;
(三)查阅案卷时涂改、撕毁案卷材料的;
(四)为当事人串供或者制造伪证、隐匿证据的;
(五)违反法庭规则妨碍法庭正常审理的;
(六)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律师人员非法从事律师业务活动收取费用的,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侵犯律师合法权益、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排除阻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中,受到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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