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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6:20:24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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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6〕7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
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 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
5号)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
01〕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
(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
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 应当
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参保方式、缴费办法和
享受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
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
险。
  农民工劳动关系期限的认定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缴费基数
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3.5%,
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
本人不缴费,不建个人账户,农民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
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
相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与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统一申报缴纳。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征收的
农民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统
一管理,统筹支付。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农
民工,发生下列医疗费用的,纳入大病统筹和大额救助基金支付
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
用;
  (三)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
化学治疗、镇痛治疗(包括中医治疗手段)以及糖尿病、肺心病、
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统称门诊特殊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农民工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700元,二次及以
上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100元,二次及以
上住院起付标准为350元;
  (三)在一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二次及以上
住院起付标准为270元;
  (四)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为1300元;
  上述四项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4万元。
  (五)大额医疗费救助起付标准为4.4万元,最高支付限
额为15万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费用, 按照下列规定
报销:
  (一)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
  (二)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超过4.4万元至1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支付80%。
  第十条 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
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
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
酗酒等致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民工患病时, 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
药店购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负担。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 《天津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具认定证明
后的7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农民工基
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参
加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待遇, 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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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在京单位接收中专以上毕业生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在京单位接收中专以上毕业生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在京单位接收中专以上毕业生的管理工作,保证接收质量,提高办事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根据人事部下达的指标数量及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做好本系统的指标下达及使用工作。
各部门不得超计划接收毕业生,超计划接收的毕业生不予落户。若有特殊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向人事部申报追加计划,按所下计划接收毕业生。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指标不得混用。
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在京单位原则上不接收非北京生源的自费生、中专生,因特殊情况需接收的,要提前报人事部审批。经人事部同意后,再与毕业生签订协议。
高校应届毕业生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按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进行。
三、已派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在京单位的中专以上毕业生,在京内部委单位之间调整的,要由双方部委主管部门同意并盖章。
四、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接收的毕业生,由部委人事司行文报人事部审批落户。各部门填写毕业生落户名单,接收单位要与毕业生计划申报单位名称相一致。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接收的非北京生源毕业生,均落集体户口。落户过程采取集中办理的方式,在当年9月5日至15日
一次报齐,有特殊情况的在10月20日至30日办理。
五、拟接收有子女的硕士以上女毕业生,其子女可以随迁。申报落户时,需在落户名单备注栏内注明随迁子女基本情况,同时附子女出生证。



1996年2月13日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消费品展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以及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去外省市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
下列消费品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一)经营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或者分支机构举办的经营范围内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二)经营者为销售自己的产品在1个或者多个商业销售场所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国际性消费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品展销会,是指由1个或者几个举办者组织、有多个或者众多经营者参加的、在指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集中进行消费品零售的经营活动,包括博览会、庙会、街市及招商办节中的消费品零售活动。
第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申办资格)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机关法人,可以申办消费品展销会。
第六条 (申办条件)
申办消费品展销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与消费品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组织、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七条 (申办者)
单独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即为申办者。
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以协议方式明确1个举办者为申办者。
第八条 (审核权限)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由举办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一)本市或者外省市省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本市举办的;
(二)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申请去外省市举办的;
(三)以上海市名义举办的。
第九条 (申办手续)
申办者应当在消费品展销会举办日30天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消费品展销会组织方案。
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当提交共同举办的协议书。举办属于大型活动的消费品展销会,需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十条 (审核和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0天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对审核同意去外省市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当发给同意外出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证明书。
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品展销会名称;
(二)举办者名称;
(三)举办地点;
(四)起止时间;
(五)经营商品的范围。
第十一条 (变更审核)
消费品展销会名称、举办者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和经营商品的范围发生变更时,举办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天内对变更申请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举办者职责)
举办者负责消费品展销会的组织管理,并应当对经营者的参会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参会对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消费品展销会从事经营活动:
(一)企业法人;
(二)个体工商户;
(三)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
经营者参加消费品展销会,其经营范围应当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 (民事责任)
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在消费品展销会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品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举办者为2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申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刑事责任)
举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
举办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消费品展销会审核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未经审核登记,擅自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或者超越核准登记事项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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