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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2:56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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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检察官培训条例》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一月八日




检察官培训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推进检察官培训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官培训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把政治理论培训放在首位,以增强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以专业化建设为方向,强化管理,注重质量,讲求实效,为检察事业发展提供可靠的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检察官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类培训、分级实施。

第四条 检察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检察官培训与任免、考核相结合。检察官未参加本条例规定的培训或参加培训后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得任职和晋级。

第二章 培训种类、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检察官培训分为任职资格培训、领导素能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其中,任职资格培训包括初任检察官培训、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

第七条 初任检察官培训的对象为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拟任检察官的人员,内容包括检察官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检察制度、检察实务和办案技能等。重点是使其具备检察官基本履职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90天。

第八条 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的对象为拟晋升高级检察官的人员,内容包括法学前沿理论、检察管理、司法改革理论与实践、高级检察官实务和重大疑难案件分析处理技能等。重点是使其具备高级检察官履职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九条 领导素能培训的对象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内容包括政治理论与形势任务、法学前沿理论、检察改革理论与实践、检察领导与检察管理等。重点是提高组织领导和决策指挥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条 专项业务培训的对象为检察业务部门的检察官,内容包括最新法律和政策、检察业务专题与实务技能等。重点是提高检察官履行本职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培训时间可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岗位技能培训的对象为检察业务部门的检察官,内容包括计算机应用技术、电子检务、工作方法与技巧、公文写作与文书处理、外语等。重点是增强检察官岗位通用技能和岗位专门技能。培训时间可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担任高级检察官以上职务的人员每5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个月,其他检察官每年参加各种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检察官参加脱产培训。被选调的检察官及其所在单位应服从调训。检察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参加地方组织的各类培训,应一并列入调训计划。

建立健全检察官在职自学制度,逐步推行检察官自主选学制度,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引导检察官广泛开展在岗业务学习和岗位技能训练,推进学习型机关建设。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 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培训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培训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应确定专人负责检察官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设立专门的教育培训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履行全国检察官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组织制定培训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规划和指导检察机关培训基地、师资队伍、课程与教材建设,组织编写统一使用的检察官培训教材;

(三)指导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地方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的工作,制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监督;

(四)规划和指导检察机关自主选学、岗位技能训练工作和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制定本辖区检察官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组织和管理本辖区检察官培训工作,具体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调训工作;

(二)制定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负责本辖区检察官在职自学、学习型机关建设工作和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管理机构可参照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辖区检察官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省级检察官学院等培训机构;有条件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设立培训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可设立业务技能实训基地。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在接受本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的同时,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检察官学院指导分院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下列任务:

(一)初任检察官培训;

(二)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四)各类专家型人才的培训;

(五)检察教育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培训;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干部专门培训等其他培训。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本辖区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作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的省级检察官学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规划,可承担初任检察官培训、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等任务。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安排,可承担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保障检察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检察官所在单位应按照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和计划,制定每位检察官每年的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检察官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应及时参加组织调训,认真完成培训任务。脱产培训期间,检察官依法享受在岗同等待遇,并按规定报销相关培训费用。

第四章 基础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应具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技能训练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应按照数量适当、素质优良、专兼结合的原则,建立高素质的检察师资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和一定的法律实务工作经历。

兼职教师从检察机关或其他实务部门和学术机构聘请,一般应具有高级检察官(法官、律师)资格或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建立全国检察教育师资库,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完善师资培训机制。检察官培训机构应保证检察业务教师每年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加强检察业务课程体系和教材体系建设。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和检察官培训规律,能满足不同培训需要的检察业务课程体系及相应的教材、资料体系。

加强对检察教材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的管理及监督。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培训经费属于业务经费,应按一定比例单独列支,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检察官培训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和浪费。

第五章 考核评估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管理制度。检察官所在单位和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建立检察官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检察官参加培训的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三十条 严格培训考试、考核制度。对规划内的各种培训应实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检察官未按规定参加考试、考核或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能取得结业证书和获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完善各类培训证书的管理制度。任职资格培训的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印制,其他培训种类的证书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印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教育培训考核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检察官培训工作情况作为年度工作总结的重要内容。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检察官所在单位在进行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其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考核的必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实行检察官培训机构考核评估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培训机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及办法,每3年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办学方针、培训质量等内容进行考核评估,并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进行抽查。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并对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应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开展与检察官培训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滥发培训证书。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停止培训;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检察官培训的相关职责,视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检察官未参加规定的培训或未通过考试、考核的,应及时补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补训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督促其及时改正。检察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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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85号)规定,我行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账户管理。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核算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办理单位定期存款的分支机构应将空白单位定期存单核对无误后,上交二级行集中统一销毁。
二、各行必须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两个月内为持有定期存单的单位办理完开户手续。

附: 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核算办法
一、开户处理
单位定期存款是由存款单位约定期限,到期支付本息的一种存款。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银行。该项存款实行账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存款单位开立定期存款户应在拟开户行领取“开户申请书”,如实填写各栏次内容,并提交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接受存款的银行审查后,对符合《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存款单位编制账号,登记“开销户登记簿”,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同时,开出“单位定期存款
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二、期限和起存金额
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三、账户结构和对外账务核对
单位定期存款业务采用甲种账户核算。对外账务核对比照单位活期存款账务核对办法办理。
四、存入处理
(一)现金存入。存款单位填写“单位定期存款缴款凭证”一式两联,银行审查凭证内容、联次是否完整、齐全,账号、户名、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清点款项无误,第二联作为收款的记账凭证,凭以办理账务处理。同时填制证实书一式两联,一联作银行留底卡,专夹保管;一联与签章
后的缴款凭证回单联一并退存款人。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二)转账存入。存款单位转账存入单位定期存款,应向银行提交支付凭证和两联进账单。银行审查支付凭证确已记账后,凭进账单贷方传票联作收款的记账凭证,办理账务处理。同时填制“证实书”一式两联,一联作银行留底卡,专夹保管;一联与签章后的进账单回单联一并退存款人
。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五、支取处理
(一)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
(二)定期存款到期的处理。单位定期存款到期时,存款单位应持“证实书”、填定的“单位定期存款支取凭证”一式三联并加盖预留印鉴向银行办理定期存款支取手续。存款所在银行经审查“证实书”确属本行签发、内容齐全、无涂改,存款已到期,凭证填写正确,金额相符,预留印
鉴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办理支付手续,开具利息清单,销记“开销户登记簿”,凭“单位定期存款支取凭证”借方传票联作付款的记账凭证,贷方传票联作收款的记账凭证,回单联签章后与利息清单一并退存款单位;“证实书”收回,两联“证实书”注明“注销”字样,一
并作借方传票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利息或利息支出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借: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贷××存款科目
(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处理。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1.全部提前支取时,存款所在银行应根据本核算办法中关于提前支取存款利息计算的有关规定计算单位定期存款利息,支付手续与单位定期存款到期支付相同。
2.部分提前支取时,若剩余定期存款不低于起存金额,银行应根据本核算办法中关于提前支取存款利息计算的有关规定计算单位定期存款利息,开具利息清单。存款单位应按支取的金额和利息合计金额填写“单位定期存款支取凭证”一式三联,注明“部分提前支取”字样,并加盖预留
印鉴;银行凭“单位定期存款支取凭证”借方传票联作付款的记账凭证,凭贷方传票联作收款的记账凭证,回单联签章后退存款人。原“证实书”收回,同时为其按原存期、原存款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定期存款剩余金额开具新“证实书”一式两联,一联作银行留底卡,
一联退存款人。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利息或利息支出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借: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贷:××存款科目
若剩余定期存款不足起存金额,银行应根据本核算办法中关于提前支取存款利息计算的有关规定计算单位定期存款利息,对该项定期存款予以清户,并比照定期存款到期支取的手续进行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利息或利息支出科目
贷: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借:单位定期存款科目
贷××存款科目
六、利息计算
(一)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二)存款到期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计复息。到期日为例假日,可在例假日前一天支取,扣除相应提前天数的利息;例假日后支取,按过期支取办法办理。
(三)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五)一年期单位定期存款按季预提应付利息。
七、变更和挂失处理
(一)因存款单位人事变动,需要更换印章时,比照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更换签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因存款单位机构合并或分立,其定期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须办理原定期存款账户的清户手续。过户或分户时,原定期存款到期的,按存款到期支取办理,并开立新定期存款账户;未到期的,按提前支取办理。办理时,存款人必须向银行提交原单位公函、工商部门的变更、注销或
设立登记证明及新印鉴(分户时还须提供双方同意的存款分户协定)等有关证件。
(三)存款单位印鉴遗失、毁损,比照更换签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存款单位“证实书”遗失,应出具单位公函,填写“挂失申请书”和“更换印鉴申请书”,写明原因。银行审核后,为其办理账户的更换印鉴手续,同时,在“证实书”银行留底卡上注明“证实书挂失”字样。十天后,按原定期存款起息日、原利率开具新“证实书”一式两联,一
联作银行留底卡,一联退存款人。银行受理挂失后,挂失生效。如存款在挂失生效前已被人按规定手续支取,银行不负赔偿责任。
(五)存款单位迁移时,其定期存款如未到期转移,应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按支取日挂牌公布的活期利率一次性结清。
八、其他规定
(一)各行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按照《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执行。
(二)信用卡单位定期保证金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的核算参照本办法办理。
(三)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四)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之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5月29日

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现发布《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办法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其他费用。
除承担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履行应尽的义务外, 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对乡统筹费、村提留的预决算方案,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分摊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监察、审计、 法制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
棵哦耘┟窀旱=屑喽郊觳椤?
第五条 农民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其中乡统筹费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经济发达的地区,确需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限额比例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所占的比例,不得高于60%。
第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在村提留、 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平调出本村、本乡使用。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和乡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两次提取,但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抵交。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核算。
第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为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应当严格财务制度,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在定向限额内农民承担的村提留、 乡统筹费和劳务是农民对集体应尽的义务,必须按合同约定在当年内分期缴纳和履行。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 有条件的地方需要适当增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 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需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以当地标准工日价格计算代劳金。
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收取和管理, 用于支付代劳者的报酬
第十三条 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对每年农民负担的项目、金额、 数量及实际负担情况进行登记。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式样, 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发。
第十四条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乡统筹费进行专项审计,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村提留、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五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必须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收费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向农民筹集农田水利、电力、道路、教育、卫生建设资金的,应当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属村筹集资金的,由县财政、计划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
政府批准;属乡筹集资金的,由地(州、市)财政、计划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财政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资项目,需要扩大规模、范围和用途的, 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工、 出物和开展各种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和摊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 预购定金、扶贫款、救灾救济款、返还减免税费及收购农产品挂钩优惠物资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国家供给农民计划内的生产资料,销售部门应当及时供应,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滞销商品。
第二十条 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在收水费、电费时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 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
收购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向农民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在定向限额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乡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村提留、乡统筹费。
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由乡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并按照当地标准工日价格计算,限期补交代劳金。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 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现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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