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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教育经费筹措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10:52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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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教育经费筹措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教育经费筹措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教育经费筹措及管理办法》已作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原宜署发[1994]10号和宜署办发[1998]23号文同时废止)。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教育经费筹措及管理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科教兴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方针,确保教育投入的稳定与增长,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教育税费的征收和筹措
1、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划拨
根据赣府发[1986]62号、[1988]116号和国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城乡教育费三税附加(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附加),按3%的征收率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及时足额予以征收,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经批准后下达各中小学校。
2、基本建设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征收和划拨
按照《江西省基本建设征收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1988]12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建设征收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征管工作报告的通知》(赣府厅发[1997]45号)文件要求,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能源、交通、市政公用、农业、教育项目,中央、省包干补助我市地方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住宅建设项目外,凡在我市境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的基本建设(包括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不含省、市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均应按基建投资总额的5%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复江西省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函》财综字[1999]167号文的要求,“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已更名为“地方教育附加费”),按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交纳,属于办公楼、星级宾馆、豪华酒店及歌舞厅项目加收5%。
征收办法:市属、市直单位的基本建设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费,由市建设局规划处代理征收并按月如数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各县(市、区)的具体代理征收单位由各地自行确定。建设单位缴纳教育附加费后,计划部门方可审批下达其项目计划,建设、规划、消防、财税等各有关部门才能办理相关手续。
3、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划拨
根据赣府厅发[1992]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继续抓好中小学校建工作的通知》规定,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初应将上年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10%至15%,由教育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统筹安排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4、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二、关于教育经费的管理
1、国拨教育经费的管理
国拨教育经费(包括教职工个人部分、正常事业公用经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专项教育经费),由财政预算管理,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教育事业经费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的预算和决算,在年度之前将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预算时,一定要保证中央提出的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即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的1.5%;学生人均教育经费要比上年有所增长;学生人均公用经费要比上年有所增长。要实行教师工资的县级财政统一发放并确保按时足额到位。拖欠教师工资严重的地方,不准兴建楼、堂、馆、所,不准购买小汽车,不准公费出国,违者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2、教育税费和捐资助学经费的管理
城乡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划拨用于教育的部分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资助学的经费等,均由征集部门及时上缴财政,实行专项管理,资金的分配使用,由教育主管部门商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下达。
3、基本建设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费的管理
各级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附加费专项用于中小学校舍的建设和维修,资金的分配使用由教育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意见,经批准后按计划项目进展进度下拨资金。
4、教育基建投资等专项资金的管理
中央、省、市下拨的教育专项补助资金,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批准后下达到县(市、区)。
根据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的要求,县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安排使用校舍建设和危房改造资金,组织实施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5、市、县(市、区)两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管好用好有限的资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截留、挤占、挪用教育经费等行为,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财政部门可停止拨款并通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从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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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1〕6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九届州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切实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农村道路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和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川安委〔20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内县级(含)以下道路、场镇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指定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和农业部门是农村道路交通管理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乡镇、村级农村道路交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管办),负责办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县级(含)以下道路、场镇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安监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协调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大检查;
  (二)督查相关单位对危险点路段的排查、整治;
  (三)对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和交通运输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第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交警支队(大队)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指导派出所和乡镇交管办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业务培训,为乡镇交管办人员办理工作证件,及时传达上级业务部门工作安排和部署;
  (二)加强与乡镇政府、交通、农业、教育等单位的联系和沟通,定期通报辖区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
  (三)牵头组织农村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
  (四)深化源头管理,严把车辆牌证、驾驶证的核发及年检审验关。
  第六条 交通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农村道路营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切实解决农民出行难问题;
  (二)指导乡镇政府做好农村道路及安全设施的设置、养护、管理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
  (三)会同公安交警部门严格落实道路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四)严格农村运输企业资质审查,指导、督促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做好车主、驾驶人员的培训教育;
  (五)指导乡镇交管办开展相关业务工作,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整治。
  第七条 农业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拖拉机及驾驶人员的安全监管,做好拖拉机的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严格执行营运拖拉机的报废、淘汰规定,确保拖拉机的运行安全;
  (二)加大对拖拉机驾驶人员交通法规、安全知识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严格驾驶人员考试工作;
  (三)协助交警部门和交管办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秩序整治;
  (四)建立外籍拖拉机临时档案,动态掌握安全技术状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职责
  依法对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由一名乡镇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农村道路、场镇和上级人民政府指定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辖区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形势。
  (三)组建不少于3人的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四)根据辖区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了解掌握本辖区婚丧嫁娶等民间聚会活动信息,指导各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制止和纠正聚会期间容易发生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章搭载、超员载客等交通违法行为,必要时派员到场开展纠违工作。
  (六)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七)负责指导村组制订村规民约,规范交通安全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交管办工作职责
  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客运源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每年不少于4次组织机动车主、机动车驾驶人和农村客(货)运经营业主学习道路交通安全及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经常性地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二)建立辖区内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和车主的基本信息档案,实行道路、车辆、驾驶人和车主的户籍化管理,并适时更新信息。
  (三)督促辖区内机动车及驾驶人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车辆年检、过户、证照审验等业务资料进行初审并签注意见。
  (四)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日常管理,加强节假日、逢场日和重大集会等重点时段的交通秩序管理,制止和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协助公安机关和交通运管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开展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上报工作,按照相关部门的安排组织对安全隐患的整治。
  (六)接受群众咨询,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七)对辖区内轻微交通事故开展损害赔偿调解,负责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对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维护、调查取证和善后调解处理工作。
  (八)协调、指导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协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工作职责
  乡镇公安派出所在县级公安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由一名所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参与所在乡镇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维护辖区内道路交通秩序。
  (二)全面掌握辖区机动车、车主、驾驶人基本信息,建立档案,实行户籍化管理,并适时更新信息。
  (三)负责本辖区客运企业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车主、驾驶人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
  (四)组织民警进村入户,采取集中或分散的形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五)查处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六)负责处理辖区内一般交通事故。
  (七)接受群众咨询,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八)协助交警部门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九)对通过辖区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实施路面监管。
  第十一条 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工作职责
  由两名村委会领导兼任交通安全管理员。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及时掌握本村组机动车、车主、驾驶人基本信息及变化情况,建立档案,实行户籍化管理。及时上报本村组无牌无证车辆和无证驾驶情况。
  (二)组织车主、驾驶人员和村民学习交通安全、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及安全常识,教育村民拒绝搭乘报废、拼装、无牌无证和非法客运车辆,提高村民遵纪守法和自我防护意识。
  (三)督促本村车主、驾驶人及时参加年检年审。
  (四)劝阻乱停乱放、在道路上晾晒农作物、堆放建筑材料、损坏道路、占道经营等交通违法行为。
  (五)协助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协会做好车主和驾驶人服务工作。及时报告辖区内新增危险路段。
  (六)了解掌握本辖区婚丧嫁娶等民间聚会活动信息,制止和纠正聚会期间容易发生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章搭载、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及时上报乡镇交管办或辖区派出所进行处置。
  (七)参与本村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工作,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维护、调查取证和善后调解工作。
  (八)完成乡镇和业务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工作规范

  第十二条 交管办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员查纠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文明的原则,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穿交通违法行为查纠的全过程,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十三条 交管办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员对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十四条 交管办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员对发现的需给予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应依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交通违法行为需要按照简易程序实施处理的,应及时交由交警部门或派出所依法作出处罚。
  (二)对交通违法行为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实施处理的,由交管办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由违法行为人、证人签字确认(违法行为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后在二十四小时内转递至公安交警部门(属于非法客运违法行为的,转递给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处理,公安交警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交管办转递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应当确实充分,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载明违法时间、地点和违法事实。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交管办转递来的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和相关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二)经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交管办。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各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对各县市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考评,对履职尽责、成绩突出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奖励。
  县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乡镇安全生产目标考核,每季度对各乡镇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督察并通报督察情况。
  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适时对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将情况上报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制定乡镇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考核工作由县安委会组织县安监、公安、交通、农业、监察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年度考核排名在前10名的乡镇,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通报表彰,并予以物质奖励。年度考核排名连续2年末位的乡镇政府,由县安委会通报批评。
  对乡镇交管办、派出所的考核,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奖惩办法参照前款执行。
  州人民政府根据各县市、乡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安监、公安、交通、农业、监察等部门,采取听汇报、查资料档案、实地检查等方法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
  第十九条 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安监、公安、农业、交管办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筹建乡镇交管办经费由州人民政府按每个乡镇1万元标准下拨,不足部分由县市级人民政府保障。州人民政府保障的1万元筹建经费,由州级财政统一拨付到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乡镇交管办筹建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交警支队下拨到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统一支付。
  乡镇交管办日常工作经费和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补助经费,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纳入年度预算全额保障。乡镇交管办年办公经费标准不低于2万元;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月补助经费标准不低于200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朝阳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朝阳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朝阳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强化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加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05]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当矿山企业对矿山环境未进行治理或治理恢复达不到要求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资金。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企业按下列标准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一)金属矿种矿山按照矿区范围面积、矿山运输道路面积、尾矿库规划设计面积及矿山破坏、预破坏和影响面积综合计算缴纳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具体标准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纳金额=矿区范围面积×缴纳标准+矿山运输道路面积×缴纳标准+ 破坏、预破坏和影响面积×缴纳标准+尾矿库规划设计面积×缴纳标准。其中,矿区范围面积按照每平方公里20万元缴纳,面积低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算;矿山运输道路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0元缴纳;矿山破坏、预破坏和影响面积(包括设计最终开采境界内面积、设计崩落区面积和废渣堆放面积)以及尾矿库规划设计面积按照每平方米20元缴纳;

(二)能源矿种矿山按照金属矿种矿山缴纳标准的50%缴纳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三)其他矿种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标准为:碎石及普通建筑石料矿种每个矿山2万元;膨润土、硅石、石灰石等矿种每个矿山5万元。

第五条 新设立和延续、变更的矿山企业,应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否则不予办理登记和延续、变更手续。

矿山企业应根据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矿山环境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编制矿山企业环境恢复治理规划,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签订恢复治理矿山环境保证合同,同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主要包括矿山矿区范围及开采破坏、预破坏和影响面积现状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图、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效果图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

矿山企业环境恢复治理可以采取工程恢复、生态恢复或工程、生态恢复相结合进行恢复治理,宜林则林,宜耕则耕。能够恢复治理为耕地的,可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结合。

第六条 本办法发布后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矿山企业,应在六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否则,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延续;破坏生态环境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挤占。

市和县(市)区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擅自挪用和挤占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追究相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上收至市国土资源部门,实行专户管理。

第八条 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进行环境恢复治理。矿山企业应在矿山闭坑后一年内,向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验收,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符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要求的,返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符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未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不符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规划要求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利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组织实施对矿山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矿山企业缴纳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的,矿山企业应继续承担环境恢复治理责任。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督检查,及时对破坏矿山环境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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