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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5:35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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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修正)

  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和各区(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港口、民航、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紧急联系网络,确保重大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联合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公共消火栓间距、消防供水管道管径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维修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确定的消防取水码头,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消防取水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车停靠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和改变原建筑用途、变更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和再装修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防火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且材料齐全后,应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消防产品供货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建筑自动消防工程责任书,明确各方在建筑消防设施建设中的责任。
  第十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
  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物,产权人、共同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必须组成消防领导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该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负责管区内居民的日常防火工作,应当对居民进行经常性防火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
  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在住宅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楼梯、走道、安全出口等部位不得擅自封闭和堆放物品。提倡居民家庭配备小型灭火器。
  第十四条 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集体宿舍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用气管理,保证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乡镇、村和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站较远的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定期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电气设备、设施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应当由专业防火清理单位定期清理。
  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设置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应当事先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设置民用燃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及流动加油车等,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不得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二十一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对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和其他灭火抢险物资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执行灭火抢险任务的消防车和各类运输工具免缴通行费、港务费和停泊费。
  消防车库门前及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周边,不得停放车辆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禁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二)加油站向塑料容器内加注汽油的;(三)擅自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的;(四)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五)在公共餐饮场所的餐厅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液体燃料的;(六)液化石油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流动加油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查合格擅自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二)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厨房油气烟道未按规定清理的;(二)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四)建筑自动消防设施不与城市自动报警系统联网或定期维护保养的;(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使用劣质产品或施工质量低劣,使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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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浙江省总工会:
九月十八日总(阡)字第5-005号来文收悉。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对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中原来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合作商店中工作的职工和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集股社员的工龄计算问题,都可以按照劳动部(60)中劳薪久字第38号“关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工人、职员、社员转入国营企业或者公私合营企业以后
是否算作长期工和工龄如何计算等问题的答复”办理。即他们原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合作商店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在合作小组或者其他合作组织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工龄。
上述工作人员中原来是小商、小贩的,其工龄应该从参加合作组织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日起计算。



1962年10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复函

195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3月28日察民字第7号关于离婚时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兹按来文顺序分别答复如下。供你们参考:
一、关于离婚时如何处理财产问题。应根据婚姻法第七章的精神处理。对来文所举的两个例子,我们的意见是:
(一)如果房院与工厂均属某甲所有,其儿媳在离婚处理财产时即不应分劈之。但可以根据男女双方家庭经济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的原则,酌给女方一部份财产或生活费。
(二)乙与其妻已结婚数年,在处理其财产问题时,可以根据男女双方经济具体情况及女方在结婚后的劳动情况(包括照料家务的劳动),适当照顾女方的生活费。但为了照顾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夫妻均分商号的财产是不妥当的。
二、关于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问题,目前尚无民事诉讼法规定供参考。为了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及当事人双方利益。我们基本上同意按照你院的意见试行。但所审理的案件必须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并在非原告到庭无法进行审判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始得以原告无故不到庭为理由,不受理原诉。

附: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关于城市离婚如何分产和民事原告专凭书面涉讼可否不受理的请示 察民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城市没有进行土地改革,离婚时对于财产问题认识不一致。举例如下:
(一)某甲有祖遗房院一处,自己创设的工厂一所。他的儿子自幼读书,已结婚3年,现在正上大学。目前他的儿媳离婚时,有的主张甲的财产,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儿媳应分劈一份;有的认为财产是甲的,他的儿子还不应分劈,所以只能根据儿媳3年中的劳作酌分一部财物,或酌给离婚后的生活费。
(二)某乙原有商号一所,1945年结婚。现在他妻离婚时,要求分劈商号的一半财产。乙说:这商号是我婚前的财产,女方根本不应分;结婚后连年赔本,也无盈利可分。因此有的主张:如果结婚后商号无盈利,只能酌给女方以生活费。
二、民事原告往往邮寄诉状或信件起诉,不肯亲身到案,问过被告以后再委托原告所在地的法院代讯,又不能当庭辩论和详细地讯问,因此拖延诉讼的进行。本院认为这种专凭书面涉讼的原告,除现役革命军人、或距离远的地方干部以外受诉法院认为原告有到案的必要,仍事拒绝时,就可以通知原告:本案无法审判,原诉不受理。
以上两个问题,请迅予解释,以便遵照执行。
195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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