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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1:30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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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为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救助工作,保证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2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我市农村居民。

(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是城市居民的,按城市低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因灾因病造成家庭临时困难的,不列入低保对象,可从临时救济中予以救助。

(四)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标准

现阶段全市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可高于但不得低于我市确定的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①配偶;子女;父母;②父母双亡由祖父、祖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③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家庭收入

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社会救济等五大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等费用部分外,以当年价格(第一产业以当年第一生产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分红及一次性补偿(因征地的一次性补偿按补偿年限以年平均计收入)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抚养)费;社会救济包括社会捐助、政府救济资金等。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2.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政府发放的荣誉津贴、奖金、抚恤补助金、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救助费;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奖学金;独生子女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2.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人均值为当年低保标准的5倍以上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购买六合彩、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岁—60周岁,女18—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5.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家庭。

6.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四、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他收入。主要是:

1.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2.按规定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款等。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实行分级负责、按比例分级负担。按照自治区确认的补助对象人数和制定的补差标准进行计算,所需补助资金自治区负担50%,其余50%由市承担;其中市补助资金由市本级承担30 %,县(市、区)承担70%,县(市、区)自行提高补助标准和扩大保障范围所增加支出部分由县(市、区)自筹解决。

(二)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1.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2.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区)民政部门也要设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核拨。

1.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根据资金发放进度按季或按月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捐助款等要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

2.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按进度将资金从县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划拨至县级民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至保障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

五、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低保对象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收人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1.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收人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2.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审批。在接到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后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转告村委会,并委托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人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乡(镇、街道)负责报告上一级审批管理机关,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六)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未得到答复,或对保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七)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纳入保障范围。并实行分类施助。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的保障标准为:月人均补差金额15元以上。其中A类人员(“三无”人员、独生子女户、双女计生户)按月人均20元的保障标准享受;B类人员(因重病、重残、重灾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15元享受;C类人员(因其他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8—10元享受。市及县(市)区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和保障标准。保障金可以直接发给现金,也可以发放实物,但一般以发放现金为主。

(八)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必须完备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完备,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金,严禁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确保将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低保对象的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特困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农村低保情况列表上报市民政局。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认真受理群众采信、来访、咨询等事宜。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七、监督与处罚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人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2.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八、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实施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原《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06〕32号)自行废止。

十、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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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摄不道德行为的照片在报上曝光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

[案情]
原告刘国庆
原告张卫国
被告孙佳俊
被告《某某晚报》社
2004年8月20日傍晚,《某某晚报》社记者孙佳俊外出采访归来,在东方广场看到二原告刘国庆、张卫国骑自行车撞倒一位70多岁的老人,二原告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出言不逊,欺侮被撞老人。旁边一位同志出于义愤、指责他们的不道德行为,二原告恼羞成怒,将该同志鼻子打伤,记者孙佳俊见此情景,即用相机拍下该场面。第二天,《某某晚报》配以“如此英雄”的标题和说明在第四版“社会新闻”栏中登出了这张照片。报纸出版后,二原告的行为受到广大群众的指责,其所在单位也给予二人行政记大过处分。二原告认为记者未经他们同意拍摄并在报纸上登出他们的照片,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为此,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问题]
记者(本案被告)孙佳俊和《某某晚报》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
[简析]
肖像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是指公民对通过摄影、绘画、雕塑等造型艺术或者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再现的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拍摄不道德行为在报刊上登载,虽然是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了他人肖像,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运用社会舆论工具公开谴责和鞭策那种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它不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我国,通过报纸、期刊等媒介,以登载其肖像权和姓名的方式,谴责行为人的不道德行为,教育广大群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也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的职责和权利。因此,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不仅不是对二原告的肖像权的侵犯,而且是一种正义的合法行为。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岳彪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珲春边境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合作区位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区南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合作区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服务设施以及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九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合作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城市建设;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合作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对合作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籍管理,依法保护合作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调处合作区内的有关纠纷;
(十三)按照规定权限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及各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四)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土地的审批权,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向珲春市人民政府下放省级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合作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和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合作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以延期;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独立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向合作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使用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合作区内的企业外汇的筹措和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珲春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区管委会代为聘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不得无故辞退职工。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合同及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区内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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