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7:40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6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二年八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奖励行为,发挥行政奖励表彰先进事迹,褒奖先进人物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行政机关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
行的综合奖励。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奖励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
展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行政奖励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奖励工作。
第六条 行政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两类。
个人奖励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依次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一等功、通令嘉奖。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授予三等功以下奖励;其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予三等功奖励,须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授予二等功以下奖励;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予二等功奖励,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一等功、荣誉称号和通令嘉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除前款规定的奖励条件外,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还应当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具体的奖励条件。
第十条 对个人的奖励,执行下列标准: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对集体的奖励,执行下列标准:各项工作成绩显著,授予先进集体称号或者记三等功;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各项工作成绩卓
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予以通令嘉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活动,一般5年进行一次,承办单位须提前6个月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方案,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后,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综合奖励,一般3年或者4年进行一次,主办单位须提前6个月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方案,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表彰数量要从严控制,根据参评单位数量或者职工人数,分别按下列比例掌握:
表彰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
10%,在一次奖励活动中最多不超过100个。
表彰先进个人,不足5000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5‰;5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2‰;1万人以上不足2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9‰;2万人以上不足5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6‰;5万人以上不足1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4‰;10万人以上不足2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20万人以上的,不超过650人。
第十三条 在初步确定评选对象后,应当公开征求人民群众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对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问题,经审查属实的,不能作为奖励对象。
第十四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不专门召开表彰大会,可以结
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议、新闻发布会等简便形式公布奖励决定。
第十五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旗或者奖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获得奖励的个人,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发给奖品或者奖金,其中,对获得一等功以上的,并授予奖章。
奖章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奖励证书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式样。
第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的奖品或者奖金,由批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获得奖励的个人,嘉奖的奖金额为500元,记三等功的为1000元,记二等功的为1500元,记一等功的为2000元,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为3000元。奖金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予以重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
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十九条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行政奖励经费的来源、使用和管理,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事业单位进行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0〕07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0-05-20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厦委发[1997]021号)第十二条:“民营企业年实际纳税额(含中央、地方税收)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给予一次性办理2 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并免缴城市增容费;每超过20万元可再申办1个名额,并免缴城市增容费。以后年实际纳税额超过历史最好年份实际纳税额的,每递增20万元可再申办1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的骨干员工的本市城镇户口,并免缴城市增容费。”的规定,对民营企业城镇户口员工入户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申办的对象和条件


1、申办的对象


  (1)民营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投资,依法设立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含“三胞”投资企业)。


  所谓为主投资,是指公民个人或合伙投资资本在企业总资产中占最大份额,掌握控股权。


  (2)民营企业自1995年起,年实际纳税额连续三年在30万元以上的(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退 税款,下同),可一次性申办2名业务骨干户口迁入我市;每超过20万元的可再增加1个名额 ;以后年实际纳税额超过历史最好年份实际纳税额的,每递增20万元可再办1名业务骨干户 口迁入我市。


2、申办条件


  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民营企业担任专业技术工作或主要业务骨干;


  (2)在民营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并续签5年劳动合同,具有城镇户口;


  (3)年龄界限:


  具有硕士学位以上或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师,男的在50周岁以下,女的在45周岁以下;具有本科毕业以上或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或本市紧缺的技术性强的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男的在45周岁以下,女的在40周岁以下;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本市紧缺专业的人员,男的在38周岁以下,女的在35周岁以下;户口落在本市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的,年龄可适当放宽5周岁。


  (4)在本市自有居住条件;


  (5)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3、符合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大专毕业以下(不含大专毕业)的一般 干部或工人原则上不予迁入本市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


4、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企业代码证书和近期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相应的缴税单;


  (2)当事人已履行的连续3年的劳动合同和续签5年的劳动合同;


  (3)当事人自有住房的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4)当事人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当事人原籍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和粮管部门出具的户粮关系证明;


  (6)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粮籍证原件和复印件;


  (7)拟落户地镇(街)以上计生部门出具计生证明。


二、申办程序


  1、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应携带第一条第三款第一点规定的材料,到市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管理处(地址:湖滨南路69号,市工商局办公大楼401室;电话:2220042)领取《厦门市民 营企业性质及纳税情况确认表》,经市工商局确认企业性质后,再分别报请主管国税局和地 税局确认实际纳税额。


  2、经市工商局和主管国(地)税局确认后,应携带第一条第三款第二点至第七点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申办户口手续。


  3、经市公安局户口审批后,再到市粮食局办理粮油供应手续。


三、对民营企业人员入户问题,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审理,符合条件的要尽快予以办理。


四、本实施意见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厦门市民营企业性质及纳税情况确认表》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口棉花检验分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口棉花检验分工的通知

(国检检〔1995〕14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进口棉花是《种类表》内商品,除易货贸易、来料加工外,合同均规定凭中国商检出具的质量检验和质量鉴定证书进行最后结算。为保证商检检验结果的准确一致性,根据多年来贯彻《关于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棉花口岸和内地检验分工的通知》〔81〕国检四字第61号的经验和1994年进口棉花检验工作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经国家商检局领导批准,现将进口棉花检验出证商检局和收货地商检局的分工通知如下:

  一、进口棉花检验出证商检局必须经过国家商检局考核批准(考核条件见附件)。现已批准的检验出证局有广东、上海、江苏、山东、天津、辽宁、北京、河北、湖北、安徽商检局。

  二、有条件在口岸计重、取样的检验出证商检局应争取在卸货口岸完成计重、取样、检验、出证。

  三、检验出证商检局来不及在卸货口岸计重、取样,调往内地的,由检验出证局办理易地取样、计重手续并及时通知收货地商检局完成计重、取样任务一并将计重结果和样品寄送给检验出证商检局,由检验出证商检局进行品质检验后汇总重量和品质检验结果,对外出具证书。

  收货地商检局对其计重结果的准确性和所取样品的代表性负直接责任。检验出证商检局对其品级、细度、长度、强力等品质检验结果负直接责任。

  出证商检局将全部鉴重费和50%的检验费拨付收货地商检局。

  收货地商检局不具备计重、取样条件的,应配合相应卸货口岸检验出证商检局完成计重、取样任务。

  四、检验出证商检局之间,须定期校对目光和交流检验技术,及时统一标准和作法,以保证对外出证的准确一致性。

  五、独批到货的,由检验出证商检局自行计重、取样、检验出证。一部分调往其他检验出证商检局的,由卸货口岸检验出证局汇总出证。汇总出证商检局收15%的品质检验换证费。

  六、外商来看货,以检验出证局为主组织接待,收货地商检局须积极提供情况和资料,沟通情况,必要时参与共同接待,以保证索赔顺利进行。索赔谈判完毕,检验出证商检局应及时总结,函告有关商检局并抄报国家局。

  七、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口的棉花按国家商检局有关文件执行。

  本文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原〔81〕国检四字第61号文同时作废。

 

  附件:        进口棉花开验的考核条件

 

  1、任务量:

  (1)进口棉花数量每年达到2万吨左右的;并今后常年有一定数量进口的口岸局,可组织力量做开验筹备工作。

  (2)年进口量达不到上述规定数量的省、区,按《关于进口棉花检验分工的通知》办理。

  2、人员配备:

  由于进口棉花是从世界各国购入,其标准规定、检验方法、棉花类型等不尽相同,为保证商检证书的质量,专业技术力量的配备应与任务相适应,以2万吨为基础应配有:

  (1)有进口棉花检验工作经验的专业棉检人员至少2人。

  (2)辅助人员若干人。

  3、仪器设备:应配置进出口棉花检验要求的仪器和设备如下:

  (1)棉花分级室:设有人工模拟光照设备的分级室。

  (2)有符合供物理测试的恒温恒湿室。

  (3)卜氏强力机1~2台。

  (4)纤维气流仪1台。

  (5)Y802A型电热烘箱2台。

  4、符合上述规定的并拟开验进口棉花的商检局可向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提出申请,由国家商检局组织棉花检验技术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包括对专业检验人员的理论与实践的考核),由国家商检局批准方可正式开验并对外出证。申请单位在准备期间,其各项进口棉花的检验业务暂仍按《关于进口棉花检验分工通知》办理。

  上述各项条件对国家局已批准的进口棉花检验出证商检局同样适用,如经考核达不到二、三项条件时,由国家商检局通报并限期达标。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