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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采购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8:41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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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采购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采购条例



(2000年1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采购主体

第三章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四章招投标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 州、县(市)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优先采购质优价廉、提供良好服务的商品和劳务,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州内的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五条 州、县(市)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章 采购主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构和供应商。

采购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机构和分散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州、县(市)政府采购机构。

分散采购机构是指会同集中采购机构或接受集中采购机构委托,进行采购的使用单位。

第八条 州、县(市)政府采购机构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采购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州级以上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人员的比例,应达到机构人员的30%以上;

(三)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当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1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房屋和设施的购建、改造、维修与租赁;

(二)各项设备和办公用品、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的购置、安装、维修与租赁以及燃料的购买;

(三)财产保险、会议接待和公文、报表及资料印刷等服务;

(四)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条例: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在政府采购范围内,根据政府部门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机构统一组织采购并与供应商直接结算,属于分散采购的由采购机构会同或委托使用人组织采购,并由使用人直接与供应商结算。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需要专门技术制造,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采购价值不成比例的。

邀请招标采购须邀请3家以上特定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属于专门技术或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要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通过招标而无3家以上供应商投标的;

(二)通过投标而无合格标的;

(三)因急需而不能采用招投标程序的。

竞争性谈判采购须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

第二十条 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现货,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采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采购的,必须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批,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采购合同。

第四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管理,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政府有关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核,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后,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公开招标应当在州级以上新闻媒体或信息网络上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其资格条件的有关文件资料,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已提交不可撤回的投标书后,退出投标活动或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招标人不得泄露投标人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定的合同草案、招标人和中标的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草案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定,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方可签订正式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通过协商,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活动是否依照采购计划进行;

(三)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采购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擅自采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采购的;

(五)违反同质同价优先采购原则的;

(六)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拒绝审计、监察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采购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开标后与招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构、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的;

(三)拒绝审计、监察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采购机构用国外的贷款或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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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镇就业再就业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政办〔2005〕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镇就业再就业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郑州市城镇就业再就业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为落实市政府每年确定的新增城镇就业再就业计划,推动全市城镇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3〕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与指标。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政府,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东新区、郑州矿区管委会,涉及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市政府主要部门,包括劳动保障、人事、教育、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工商等。对县(市)、区考核指标为新增就业再就业人员、落实再就业政策、开展再就业服务、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5项,对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东新区、郑州矿区的考核同县(市)、区;对部门考核指标主要是市政府下达的工作目标。

(二)考核内容与方法。对县(市)、区工作考核内容包括新增城镇就业再就业、落实再就业政策、开展再就业服务、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5个方面工作。全面完成的满分为500分。

1.当年确定的新增城镇就业再就业计划。新增城镇就业再就业考核范围是指本年度内本辖区劳动年龄内的城镇求职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情况,包括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复转军人、异地调入人员和城市化推进中“转非”的原失地农民,当年新增的在城镇稳定就业3个月以上的外来从业人员。考核当年城镇求职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计,市统计、人事和工商等部门配合。各县(市)、区完成工作目标的得10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分别增减1分。

2.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主要考核税费减免、小额贷款、企业主辅分离和享受优惠政策补贴落实情况4项指标。4项指标均得到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扣25分。

3.开展再就业服务。共有5项指标:(1)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参加,提供“一条龙”服务。(2)加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规范化建设,街道和社区工作平台的建设做到“六个到位”(即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到位),搞好“三个衔接”(搞好与县(市)、区劳动保障工作的衔接;搞好与街道和社区其他便民利民业务的衔接,并与企业保持联系;搞好劳动保障各项工作的衔接),开展争创“达标社区”和“示范社区”活动,扎实开展就业再就业工作,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3)加强就业和再就业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四级就业和再就业信息网络。(4)县(市)、区人力资源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符合部颁标准。(5)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完成上述5项指标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相应扣分。

4.再就业资金投入。主要考核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资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经费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的拨付使用情况等5项指标。上述指标均得到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扣20分。

5.帮助困难群体就业。各县(市)、区要制定帮助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就业的计划和办法,制定计划、明确补贴标准和办法的分别得10分,未制定的为0分;资金落实的得10分,未落实的为0分;完成目标任务的得50分。上述指标均得到落实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相应扣分。

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主要依据当年市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组织进行。

二、奖惩办法

市政府每年年终对考核对象当年就业再就业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任务或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郑州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表

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养老保险、并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所在单位经济困难或改组转制等原因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也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下限,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工资上限,按市政府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总和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退休人员只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养老保险手册》委托当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等代理参保、缴纳医疗保险费及申报医疗保险待遇等事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根据其连续缴费的时间,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参保人员按个人帐户金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资金从缴费的次月起以个人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规定的比例逐月划入。
(二)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除按规定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从第7个月起,本人发生的符合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凭住院医疗费用单据在扣除起付标准后按50%的比例给予报销,并实行最高报销限额的办法,每次住院,统筹基金实际支付的最高限额分别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为上年度所在统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已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所在统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跨年度住院的,以出院时间的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报销限额。
(三)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其医疗保险待遇及住院医疗费用记帐(报销)办法均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后要求继续缴费的,视为新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在原单位停止缴费的次月起两个月内(或失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两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两个月后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视为新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期间被各类用人单位聘(录)用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转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个人帐户管理、定点就医购药管理、转院诊治及异地就医管理、费用报销范围管理等,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基数及待遇享受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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