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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我部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提高阶段宣传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4:45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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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我部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提高阶段宣传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关于做好我部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提高阶段宣传工作的指导意见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自我部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以来,各单位认真按照部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的要求,紧密配合第一阶段学习动员、第二阶段分析评议的工作做好宣传工作。截至目前,共编发商务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简报》67期,《动态快报》66期,各单位简报、网络和板报宣传也开展的有声有色,有力地引导和促进了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深入进行。

  目前,我部先进性教育活动已进入整改提高阶段,这个阶段是检验先进性教育活动能否真正取得成效的关键阶段。为及时引导、全面反映我部在整改提高阶段的工作,现就宣传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我部先进性教育活动实施办法的总体要求,认真落实薄熙来部长和万宝瑞组长在我部整改提高阶段动员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继续通过简报、板报、网络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工作,营造讲政治、树正气、谋全局、建机制的整改氛围,把我部先进性教育活动推向一个新高潮。

  二、宣传重点

  (一)大力宣传在商务工作改革发展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树立先进性的典型,展现新时期商务领域广大党员干部的精神风貌。

  (二)大力宣传各单位整改提高取得的新进展,特别是促进业务工作形成的新思路,解决实际问题的新突破和建设服务型政府部门的新机制。

  (三)大力宣传各单位在先进性教育活动开展以来加强作风建设,推进依法行政,规范业务要求,提高工作标准,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形成的新做法和经验。

  (四)大力宣传深化学习型党支部创建活动,在建立“党员长期受教育,永葆先进性”形成的长效机制;宣传学习教育和推动工作相互促进取得的实效。

  三、报道要点

  各单位要围绕整改提高阶段制定整改措施和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向群众公布整改情况等三个环节,开展宣传和报道。以下报道要点供参考:

  (一)各单位学习贯彻薄部长和万宝瑞组长在我部整改提高阶段动员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的有关情况。

  (二)各单位制定整改措施和整改方案有关情况。

  (三)各单位整改的具体措施(紧扣各单位在分析评议阶段查找出的突出问题)。

  (四)各单位结合实际抓整改、在近期解决问题见实效的有关情况。

  (五)各单位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促进商务改革和发展的新思路、新机制。

  (六)各单位在整改过程中建章立制的有关情况。

  (七)各单位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新举措、新办法。

  (八)各单位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党员教育管理长效工作机制的情况。

  (九)各单位认真解决干部群众实际困难和问题的办法和成效。

  (十)各单位表彰和宣传先进典型,开展向先进集体看齐,向模范人物学习的情况。

  (十一)各单位及时公布整改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情况。

  (十二)各单位在整改提高阶段坚持两不误、两促进的情况。

  (十三)各单位组织群众满意度测评、巩固和扩大整改成果情况。


                      部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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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1月2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国民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省境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包括微型计算机和多媒体信息处理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应保障计算机及相关的设备和设施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案件;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监督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组织或安全负责人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机房的安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八条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单位、重要行业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试,确认安全等级,由省公安厅核发安全等级证书。测试计算机机房所需费用由被测试单位承担。
第九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进行通信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
凡是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按照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定期进行试验和修改,以保证灾难恢复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即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的检查。
按照审计要求改进安全控制的,审计人员应重新评价,以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退化。
公安机关对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安全、计算机网络通信和数据传输的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审计状况,以及灾难恢复计划的执行情况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
第十五条 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依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应向地(市)公安机关申请,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有指导各地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教育的责任。各单位、各行业都应该积极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学习,以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
第十七条 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资产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发现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停机整顿:
(一)不按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和信息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传输信息的;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威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经通知仍不予整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进行通信联网,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建、停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建、停工:
(一)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的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和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的;
(二)从事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传播、制造、出版、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6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市貌整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机关设立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部门,在划定的巡逻警区,负责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察工作。
第三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巡警的职责:
(一)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受理报警;
(二)协助交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市容市貌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员;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巡警在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和涉嫌的车辆、物品;
(二)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醉酒人,流浪乞讨的人,应当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六条 巡警执勤实行双人制或者三人制,采取徒步巡逻为主,自行车、机动车巡逻相结合的方式。
巡警执勤时必须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四)、(五)、(六)、(七)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
(二)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一)、(二)、(三)项,第二十一条(三)项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
(三)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六)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
(四)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侵犯公私财物行为的;
(五)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四)项和第二十五条(四)、(五)、(六)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
(六)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七)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
(七)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
(八)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所指的进行赌博和出售、出租淫秽书画、录像、物品行为的。
第八条 对下列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到指定地点拆除;
(二)以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以及无证照三轮车、板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和暂扣证照或者车辆;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和暂扣车辆;
(四)残疾人违反规定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九条 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一)、(三)项还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
(一)无证经营者占用道路、桥梁设摊经营的;
(二)有证经营者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桥梁设摊经营和沿街商店占用店门口及道路设摊经营的;
(三)在道路、广场收购药品或者设摊卖药的;
(四)在车站、码头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搬运或者托运行李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有关物品、证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倒卖、兜售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物品的;
(二)倒卖外汇和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市容市貌管理的行为,责令行为人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广场焚烧树叶、垃圾和迷信品等杂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施工或者堆放物品,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工作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各种车辆运载垃圾、灰土、沙石、液体等物体散落、飞扬、泄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清理路面。
有前款(四)、(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在道路、广场或者道路两则施工作业,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七)项行为的,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安全警告标志的;
(二)夜间或者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未设置警告灯的;
(三)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便道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堆物的;
(五)超过批准期限占用道路或者擅自扩大占路面积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标志牌、广告牌和建房、进行门面装修的;
(七)未经批准挖掘道路的。
第十三条 严禁携犬在道路、广场活动,违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犬只予以没收或者捕杀。
第十四条 巡警在行使处罚职权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财物、证照,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由巡警队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三)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由巡警队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裁决。
(四)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和事件,需要巡警协同处理的,巡警应当予以配合。
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巡警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本条例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告之。
(二)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均须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决定书上应当签署执行巡警的姓名和警号。
(三)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单据;暂扣、没收财物,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凭证;对易霉烂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四)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和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巡警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予以保密,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三)以权谋私或者索贿、受贿的;
(四)毁损被检查人证件或者物品的;
(五)处罚、扣押物品不出具单据、法律文书的;
(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对检举控告查证属实的,应当教育当事人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在受到处罚、接到裁决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发布的《无锡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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