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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8:49:51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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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266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二○○○至二○○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1]87号)的要求,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27-2001,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3.1.3、3.1.7、3.2.2、4.1.1、4.3.4、4.3.6、4.3.7、10.1.6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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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国家计量局 铁道部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1986年6月12日,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维护国内外贸易的正常进行,节约能源和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确保铁路罐车容积量值准确可靠,特制订本规则。
第2条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以下简称“分站”),根据国家计量局的授权,对本分站管辖范围内的铁路罐车的容积进行检定和计量管理,业务上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的指导,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量局的监督。
第3条 分站可设置在具有制造或修理铁路罐车能力的工厂内,以“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分站所在单位名称)分站”开展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4条 铁道部所属的分站负责全国进厂修理和新造铁路罐车的容积检定;其他分站负责本单位或本系统自备罐车的容积检定。除以上分工外,各分站均应接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或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安排的其他铁路罐车容积检定任务。
第5条 分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铁路罐车进行检定管理。
第6条 分站对铁路罐车进行检定必须执行铁路罐车容积检定规程。
第7条 分站对检定完毕的罐车出具检定证收,注明各项检定参数的实际数据和容积表号,并按月向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报送。
第8条 分站有权与送检单位签订铁路罐车检定协议。
第9条 参加有关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方面的下述工作:计量纠纷的仲裁和计量认证方面的技术工作以及有关技术考核工作;检测技术方面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10条 收集特殊罐车资料,及时反映和研究解决检定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第11条 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分站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实施细则,站长、技术、管理、检定及其他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检定设备、器具的维护保管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12条 铁路罐车容积检定按国家规定的检定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

第三章 人 员
第13条 分站应设专职或兼职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负责铁路罐车容积计量的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14条 分站应设一定数量的检定人员负责铁路罐车检定工作。检定应由三名检定员执行。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培训考核合格并执有检定人员证书。检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15条 各分站应组织检定人员日常业务学习,经常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坚持计量法制管理,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16条 检定铁路罐车用计量器具(套管尺、钢卷尺、超声波测厚仪和专用计量器等)的型式、型号,由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统一规定。
第17条 检定铁路罐车使用的计量器具应按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18条 新购置和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应经检定合格后方准投人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19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和铁道部批准颁发,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规定,按本规则执行。
第20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3]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日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开发小区以及单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包括道路、桥梁、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和供水及排水管网、供热源管网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统一征收。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市高科技工业园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管委会负责收取,专项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凡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96元。其中,建设配套费128元,管网配套费68元。新征用土地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征收。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公办幼儿园的教学设施;
(二)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
(三)军事设施(不含经营性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
(四)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五)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项目。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减征的项目,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符合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规划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联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批复。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缴费,再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给予专项扶持。
第十条 已享受减免政策的设施改变原批准用途的,违法建设项目经规划建设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必须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实行项目计划管理。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要求,统筹安排配套资金,编制具体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莒县、五莲县、岚山办事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物价、财政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具体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一览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一览表
配套项目 标准(元/平方米) 使用范围




费 路桥 96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道路桥梁等
环卫 6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垃圾集散点、分类打包点、公厕等
绿化 10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绿化
中小学 16 建筑面积 校舍建设




费 供热 38 建筑面积 供热厂建设和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管网
供水 10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管网
排水 20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排污排水设施
合计 196 建筑面积
征地配套费 15 用地面积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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