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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5:35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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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证农村机械的良好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农村机械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维修农用汽车(指设在乡、镇及其以下,下同)拖拉机、内燃机、农村机电设备及农、林、牧、副、渔业机械设备的国营、集体(合作)厂(车间)、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为农村机械维修点(以下简称农机维修点),一律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是全市农机维修点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成立农机维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农机局内。
各级农机维修领导小组下设农机维修考核委员会和农机维修监察站,负责本辖区内农机维修点的技术管理。
第四条 工商、物价、税务、标准计量、劳动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农机维修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维修点等级标准
第五条 农机维修点分为综合维修点和专项维修点以及流动修理户。
第六条 农机综合维修点由高到低分为一、二、三级。
三级维修点:能够承担农用汽车、拖拉机、内燃机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机具的技术保养、故障排除和零星修理等;具备必要的修理拆装工具、量具、钳、焊等修理设备;修理车间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主修工技术水平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
二级维修点:除能承担三级维修点和修理项目外,还能进行农用汽车、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的底盘恢复性修理、发动机局部修理、整机高号保养和故障排除、小型机电设备和大型农具的修理;除具备三级维修点的修理设备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拆装、清洗、检测、
修理和调试设备,以及车、钳、锻、焊等必要的修理加工设备;修理车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管理制度健全,常用技术资料齐备;配备一名以上修理技术人员或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工作,部颁标准四级以上技术工人达到修理工人总数的20%以上。
一级维修点:除能承担二级维修点的修理项目外,能够承担农用汽车、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等农村动力机械的整机和发动机恢复性修理,总成和零件的专业化修复或再生;具备农村动力机械的拆卸、清洗、鉴定、修理、安装、磨合、调试、修理质量检验等全套设备和相应的加工、修
旧设备;修理车间的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工作间及其设施符合各工种的要求 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管理制度健全,常用技术资料齐备;修理技术人员不低于修理工人总数的5%,至少有一名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技师负责技术工作,部颁标准五级以上技术工人达到修理工人总
数的20%以上,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第七条 农机专项维修点是指经营一项或多项业务的维修点。具体标准如下:
燃油泵维修点:能够承担农用汽车、拖拉机、柴油机的柴油燃油泵的修理调试;具备燃油泵试验台、喷油器试验台、标准泵、零件拆装清洗作业台及各种专业装拆工具;室内作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燃油泵修理调试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电机电器维修点:能够承担农用电机、电器的维修、保养和调试。具备电器试验台、电工仪表、仪表灯具检修台及专用手工工具等;室内作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电器修理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轮胎补修点:能够承担农村运输机械的轮胎修补。具有补胎设备、空压机、轮胎拆装机、气压表及轮胎拆装专用工具;有足够的工作场地;轮胎修补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农机焊修点:能够承担农村机械的焊接(补)修理。具备气焊设备、电焊机、台钻、砂轮机、车床等;有相应的工作场地;焊修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四级以上。
第八条 流动修理户要具备常用的拆装工具和量具;修理工技术水平为部颁标准三级以上;有确定的经营项目和范围。
第九条 尚未颁布相应标准的维修点,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标准确定相应的数量和级别。

第三章 农机维修点的开业,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开办农机维修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法人代表;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承担的项目相适应的管理制度、机构及条件;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农机维修点申请开业,须填报《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登记表》,由其主管部门审核(个体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按开业条件和专级标准进行审定,合格者发给《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
第十二条 农机维修点等级审批应按如下程序进行:一级维修点由长春市农机局组织审定,报省农机局批准,报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备案。
二级维修点和燃油泵、曲轴、电机等高级专项维修点,由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组织审定,报长春市农机局批准,报省农机局备案。
三级维修点和一般专项维修点、流动修理户,由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审批,报长春市农机局备案。
第十三条 农机维修点凭《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登记表》和《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对已经营业,尚未领取《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的农机维修点,须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合格者补发《农机维修点技术合格证》,不合格者不得继续营业。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点开业条件改变时,应及时向农机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点歇业、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缴《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农机维修点开业、变更和注销由长春市农机局发布登记公告。

第四章 农机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农机修理技术标准和修理工艺维修农村机械;
(二)修理所用的零部件(包括修复和加工的零部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三)对所用的设备、仪器、检测量具等,要经常进行保养与维修,并定期到计量管理部门核验,以保持其应有的精度。
第十九条 在保修期内因修理技术原因造成的机件损坏或发生事故,应由维修点免费返修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托修户和农机维修点因修理质量和价格而发生争议时,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处理,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标准计量部门或物价部门申请促裁,也可以向处理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点对承修的农用汽车、拖拉机、内燃机等恢复性修理(大修),均应将修前和修后的技术数据和指标记入档案;一般性修理要填写卡片,一式两份,承修单位和托修户各持一份。
农机维修点要定期向农机管理部门填报修理统计表。

第五章 农机维修点的一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点的修理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项目,其收费标准可由托修和承修双方协商,按质论价。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点的修理费结算,一律使用《吉林省农村机械修理材料结算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 农机维修点的开业、变更和年审,按规定须缴纳考核登记手续费及证、卡费。
农机维修点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机维修监察站负责对农机维修行业的监督检查;农机维修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携带证件和佩带证章。
第二十六条 农机修理工的培训、考核和管理,由农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修理质量好、服务态度端正、深受托修户好评的农机维修点,由农机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对擅自开业的农机维修点,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收入,并责令停业;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理。严重的限期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除无偿返修外,对承修户按返修工时费额罚款。对修理质量差、群众意见大的农机维修点,要停业整顿,问题严重的要吊销其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农机维修点,除将多收费额退还托修户外,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给私人回扣等手段搞非法经营的农机维修点,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的缴销其技术合格证。触犯刑律的,提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结算维修费用的,处以维修费全额5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殴打监察人员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缴销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和技术合格证的维修点,除缴销证件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缴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农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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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的;
(二)在本省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只授予1人,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十条 自然科学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活动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或者规律,做出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较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 技术发明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省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本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省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前款第(三)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并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的个人、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或者为本省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国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每年的奖励项目总数为60项左右,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个人、组织,下同)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六条 前条所列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有关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者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九至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者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价标准、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纳入当年省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奖金为5万元,二等奖奖金为3万元,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设立科学技术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9日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财[2008]28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制定了《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各预算部门(单位)业务主办科室。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和团体组织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经市编制办核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有偿转让指国有资产以出售方式出让所有权(产权、股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三)对外捐赠指国有资产以捐献、赠送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置换指国有资产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资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
(五)报废(淘汰)指根据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范围:
(一)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能证明确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确定(附表1),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
(四)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属市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审批后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权限审核批复或上报。
(三) 凡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1、技术鉴定机构由市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产生并对外公布。
2、房屋、电梯、锅炉等国家已规定鉴定机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3、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4、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申请报废(淘汰)固定资产的依据。
5、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由本级财政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四) 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30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部门核准。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 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对资产作出处置和办理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资产有偿转让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拍卖、招标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确实无法采取竞价方式转让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3、资产报废(淘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淘汰)清理手续,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确认。
4、报废(淘汰)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可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交市接收社会捐赠工作站处置,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确认。
(六) 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以及其他资产处置完毕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无偿调拨的申请资料:
1、调出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一式六份(附表2);
2、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4、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有偿转让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附表3);
2、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4、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四)置换的申请资料:
1、置换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3、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批准文件;
6、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五)报废(淘汰)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能够证明报废(淘汰)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4、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六)报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呆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无偿调拨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调拨;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的调拨;
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
第八条 有偿转让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 转让其他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置换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置换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置换;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置换;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之间置换。
第十一条 报废(淘汰)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其中资产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的需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报损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 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应当调剂使用。闲置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闲置资产需要在不同部门或政府级次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市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报请市政府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经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一个月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对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国有资产持有者行使或可委托申报单位行使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市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颁布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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