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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27:50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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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1号

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五条 民办学校收费分为学历教育收费和非学历教育收费。

第六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按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退还学生相应费用:

(一)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进行虚假招生宣传等造成学生退学的,所收费用(包括代收代管费用)应全额清退。

(二)学生应征入伍(毕业生除外)的,当期所收的学费和住宿费应全额退还。

(三)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严重疾病或学习成绩差等情况需要退学或自愿退学,以及符合规定转学的,按扣除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后的余额予以退还。学校至少扣除当期学费和住宿费的5%。

当期学费和住宿费扣减计算公式为:学校当期扣减金额=〔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当期天数〕×〔学费+住宿费〕

(四)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开学一个月(含)内,按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总额的二分之一予以退还;超过一个月的,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退还。

(五)已结束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不予退还;未开学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应全额退还。

(六)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的代收代管费用的退还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按下列情况确定:代办事项已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不予退还;代办事项尚未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扣除发生额的余额退还;不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时间计算退费。学校当期扣减金额=〔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当期天数〕×代收代管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与受教育者就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退费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退费计算时间以学生按规定办妥退(转)学手续时间为准,因民办学校原因造成延时的,从学生向学校提交退(转)学申请之日起按7个工作日计算。一个学期按五个月,每个月按30天计算。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超过一个学期的,应分摊到每个学期计算,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一个学期;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等于或短于一个学期的,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实际涵盖的时间。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民办学校应参照公办学校建立和完善“奖、贷、助、补、减”等资助政策,并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第十九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不能在民办学校收费时直接从收费的收入中提取回报。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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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台湾人眼中的《台湾法》
据报载,”维基解密”揭露美国外交电文称,大陆国家主席胡锦涛希望任内在台湾问题上,达成重大突破,故已成立《台湾法》研究小组,期望能藉以融合两岸”宪法”,解决台湾政治定位,并探索未来两岸都可以接受的统一模式。
假设《台湾法》真像爆料网站所说,纯为两岸政治统一问题而作,则诚如台湾部分人士所担心,在内部还无法取得共识前,大陆单方面急切地要以制订《台湾法》,推进两岸政治谈判,将会使目前发展平顺的两岸关系横生枝节(注1)。面对大选在即,日前台湾”陆委会”对这一信息不愿证实,并表示从未听闻该法。此中深意,诚值大陆当局深思。
然而,转换思路,若《台湾法》的基本内涵,系务实地以保障人民权利,照顾民众福祉为优先目的,又能完整规范两岸居民间因投资、贸易、亲属等法律关系所生权利义务,并妥适处理两岸交流所衍生之法律争议,进而变身成为大陆处理台湾地区事务最重要的法源依据。则以法律专业观点言,《台湾法》的立法,实有其必要性与迫切性。
参考台湾”中华民国宪法”与增修条文,系定义在国家统一前,两岸是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关系。该增修条文第11条更明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据此,其早在1992年即以《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划了两岸人民交流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顺势建立起平行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与包含对大陆事务的组织条例、实施细则与行政命令等下位规范,正式开启了两岸关系法制化的进程(注2)。
反观大陆在涉台立法上,不论是内容或形式,均可谓太过芜杂,难以自成一套体系。这其中就包括有全国人大通过,政治性的《反分裂国家法》;人大常委通过,保障投资权益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通过,维护人员往来秩序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等。其他还包括了最高法、最高检通过,处理管辖及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司法解释(注3);其他各部委、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注4)。
这般的”各自为政”、”令出多门”,虽是为着力解决现实问题的结果。但其中不仅欠缺整体布局章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可能发生冲突抵触,增加理解适用的难度。与一般大陆居民或港、澳居民相比,也容易让人产生大陆对台湾居民的法律待遇”说多做少”,不够重视的观感。
同时,由于相关法制的完整性与前瞻性不足,纵然居间有两岸协商,目前仍旧有若干待解决的法律疑难。例如日前大陆遣返遭菲国移送的台籍嫌犯,其中即牵涉了案发第三地之两岸刑事管辖权冲突与司法互助的案件移交、人犯移管、一罪两罚等复杂法律问题。属于2009年两岸签署《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时,双方为暂时搁置争议,故尚未纳入规范的盲点之一。为长治久安计,实有以经常性法律加以补强的必要。
诚然,预期《台湾法》的内涵,为务实地反映国家分裂与两岸分治状态,在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用语称谓等方面,或多或少带有政治敏感性,技术上难以回避。部分人对于其与港、澳《基本法》之间的差异,也可能区分不清(注5)。更或许有人担心,通过《台湾法》,独厚台湾居民,亦显失公平;又倘依法与台湾对等互动,是否意味着承认台湾的主权或政治实体地位,这势必招来有违所谓”一个中国”原则的严重批判。这种种的疑虑,都可能成为立法上的阻碍,原不可不慎。
但是,从前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实践经验来看。该法自1992年通过后,历经两度政党轮替,台湾内部不论朝野,不分政治立场,始终未曾否定其功能与立法价值。在其"经济性"、"事务性"优先于"政治性"的规范架构下,不但减少了许多无谓的政治争议,且两岸经贸活动仍由最初立法的”原则禁止,例外许可”,松绑到如今的”原则许可,例外禁止”;通航由”间接”到”直接”;协商机制由直接上下授权到弹性的复委托;来台观光从”团进团出”到”自由行”。一路走来,两岸关系发展,或有曲折停滞,但仍保持正向前进。与其说是双方政策正确所致,个人倒认为,台湾的相关立法设计,稳定地规制了两岸间互动,降低了人为干预的不确定风险,亦属功不可没,实值得大陆方面借鉴。
由上足证,一部能够超越意识型态束缚,充分照顾民众权益,让两岸交流得以制度化成长的《台湾法》。其立法不仅具备有逻辑的充分必要性,更可为两岸关系的有序、良性、稳定发展,打造一个坚实的法治基础。
果若,符合上述原则的《台湾法》,有机会落实立法,则从其实质内容到形式程序,吾人以为尚应把握如下三个重点:
第一,为追求双向对等,应细加斟酌台湾有关两岸事务的立法体系,整合梳理大陆既有对台法律、法规、规章、协议与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为周延计,《台湾法》的基本内容,宜涵盖立法目的、两岸关系的界定、法律的适用范围、对台事务主管机关、协商谈判机制、相互文书验证、司法协助、两岸居民入出境管理、居留、探亲、受雇、观光、商务等活动的许可或限制、台湾居民于大陆服公职、参选、就业、就学具体办法、台商投资保障优待、经贸纠纷调处、重复课税扣抵、机船通航、涉台婚姻、收养、继承问题、涉台民事事件法律冲突与准据法(注6)、涉台刑事案件处理与人身安全保护(注7)、违法罚则等。为利斟别,法律的正式名称也可以是《两岸人民关系法》、《两岸交流促进法》或《台湾事务处理法》等。简言之,大陆可先将《台湾法》定位为处理对台事务的基本法律,在此基础上,继续横向或纵向发展其他平行或下位的配套规范,以完备涉台法律体系。如此一来,既解决了法律的冲突矛盾,有利于单位部门间的协调整合,亦大幅地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与可预测性,充分保障到民众权益,加快交流的脚步,也可藉此促进对台研究与培养相关专业人才,发挥总体效益。
第二、虽说《台湾法》,在法律位阶上应属于国内法,故其制定、修改与解释,应严格地依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惟为正确契合两岸局势与民众需求,避免暧昧或误解。个人建议,除将《台湾法》的制定、修改与解释权,上归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职掌,以示其重要性外,不妨取法先前其他涉台法律较严谨的立法过程(注8),本诸尊重民意和民主立法的精神,在正式立法前,藉助媒体、网络、民调等管道,以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公开广纳台湾内部与海外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以凝聚共识,争取互信与支持。
第三、两岸问题经纬万端,牵涉复杂。许多疑难,并无先例。其厘定整合,原需高度的弹性与创意。所幸,近来两岸关系改善,大陆从中央到地方,为深化交流,拉近两岸连系,有若干较台湾方面零活积极的作为(注9)。对于便利嘉惠两岸居民,贡献甚多。值得以法律明文,予以落实并鼓励。惟另一方面,为有效调控,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避免形成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亦宜定出条款,划一对台事务处理应遵守的准则,彰显公益或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注10),与建立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注11)。以上概念,提供作为《台湾法》立法的参考。
法谚有云:“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Ibi valet populus, ubi leges valent.)。相信对于许多与笔者相同,关心两岸发展,期盼双方交融紧密的台湾人而言,徒争历史留名,急迫解决统一问题的《台湾法》,应非现阶段所必需。反之,搁置政治争议,实事求是,先推动一部能实际保障人民权益,完整规范两岸居民间法律关系,妥适处理交流衍生争议的《台湾法》,才是大多数中国人所共同乐见的。何况,面对着大陆党政领导换届,台湾政党轮替恐已成常态,此际颁行一部符合上述原则的《台湾法》,不但是树立两岸关系法制化的新里程碑,更是以法律的正当性、确实安定性、与可预测性,消弭彼此不确定的未来风险,符合”依法治国”理念下,”法治”减少”人治”干扰的原则要求。对两岸关系的发展,利远大于弊。职是之故,大陆制定《台湾法》,可谓正此时也!(2011/7/12完稿)。
注释
注1:王昆义,中共若制订「台湾法」,将为两岸关系投下变数,(台)今日新闻网http://www.nownews.com/2010/07/28/142-2630343.htm#ixzz1PFuoqBL4(浏览日期:2011/6/14)。
注2:台湾现行大陆事务法规,可参考台湾”陆委会”网站,http://www.mac.gov.tw/np.asp?ctNode=5653&mp=1(浏览日期2011/7/5)。
注3:依笔者整理,历来涉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民事方面有:《关于县一级主要负责干部的民事案件和涉及台湾香港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关于如何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批复》、《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关于认真执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在刑事方面有: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注4:大陆涉台立法的详细形式,可参考游劝荣,两岸法缘,法律出版社,2008年12月,第199-215页。
注5:笔者以为,港、澳《基本法》可以理解为在”一国两制”原则下,港、澳回归中国后,为赋予港、澳高度自治权力,以保留其原有的经济、社会、法律制度与生活方式不变计,故特定该法,用来规范港、澳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立法、行政、司法权力架构与相互关系、特别行政区与大陆中央政府关系与权力分配、与若干人权保障制度。依一般看法,《基本法》属于”宪法性法律”。此与本文预设的《台湾法》,仅是大陆作为处理台湾地区事务的法源依据,凭以规范两岸居民间法律关系,处理两岸交流所衍生之法律争议,属于宪法以下一般国内法的性质,大不相同。
注6:已故大陆著名法学家韩德培在1983年就注意到,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将在中国国际私法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并于1991年同黄进教授草拟了《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范例条例》,分从总体、识别、反致、域外法内容的查明、公共秩序、法律规避、属人法、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之法律适用等方面,设计了若干解决两岸法律冲突的方案,惜并未付诸立法。
注7:根据台湾海基会2011/6/14统计,从1991年至2011年5月,其所受理在大陆发生之台商人身安全案,累计达2384件,具体可参考台湾海基会”两岸经贸网”,http://www.seftb.org/mhypage.exe?HYPAGE=/02/02_3.asp(浏览日期2011/7/5)。
注8:据悉,《反分裂国家法》的起草团队,自2003年12月开始,曾研究全国与海外侨胞对台立法意见。吴邦国委员长亦先后召开座谈会,听取台港澳人居民与海外侨胞意见后,汇整完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复经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全国工商联负责人、法学专家与对台事务专家讨论,才形成该法正式的草案。参照张万明,涉台法律问题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64、165页。
注9:举其中荦荦大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天津、福建、广东等地,设立专门的涉台案件审判庭;允许涉台民商事事件,可以选择两岸民商法律规范进行诉讼;开放台湾律师、会计师、医师与个体工商户登陆经营执业;在”先行先试”的政策指引下,针对海西平潭综合实验区提出的“共同规划、共同开发、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受益”的两岸合作新模式”等措施。
注10: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第3条:”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有大陆学者认为,由于”一国两制”是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指导思想,故公共秩序制度的适用,在调整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上更显重要。但为避免滥用,造成妨碍各法域间合作共处,不利居民正常交往。故公共秩序制度,应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被有限度的适用。参考黄进主编,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64页
注11:关于两岸协议之民意监督,可参考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依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四条之二第二项,受委托签署协议之机构、民间团体或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应将协议草案报经委托机关陈报行政院同意,始得签署。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其程序,必要时以机密方式处理”;第95条: “主管机关于实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工作前,应经立法院决议;立法院如于会期内一个月未为决议,视为同意”。 关于两岸协议之授权机制,可参考同法第5-1条:”台湾地区各级地方政府机关 (构) ,非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授权,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 (构) ,以任何形式协商签署协议。台湾地区之公务人员、各级公职人员或各级地方民意代表机关,亦同。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除依本条例规定,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各该主管机关授权,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 (构) 签署涉及台湾地区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之协议”。
目前大陆对于两岸协议的本质属性,系认为”具规范性效力法律文件”、”条约”、”协议”、或”行政合同”;连带地其缔结与审查,应依《立法法》,或类推准用《缔结条约程序法》,似均有待探讨。
作者姓名:戴世瑛
台湾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
经历:(台)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台)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2005年6、7月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台)亚洲大学「大陆法制概论」兼任讲师、(台)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中国大陆法律」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
E-mail:tai0910@see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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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4年4月23日,交通部

现将重新修订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予以发布,自1994年8月1日零时(船抵锚地)起实行。交通部(1991)价费字609号文公布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费率》同时废止。

附件: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

一、基本费率
1.船舶委托方代理费
按下述四种计算方法兼收:
(1)按船舶吨位或马力计收:
船舶每登记净吨(拖轮每马力)0.80元,进出口
各收一次,不足500吨,按500吨计收。科研船、
工程船(包括钻井平台)及其辅助船舶,除进出口
各收一次外,进口一个月以后,每月加收1000
元。
旅游船和不装卸货物、不上下旅客的船舶,进出
口合并一次计收。
(2)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
件杂货(非整船散货) 3.17元/吨
整船散货(包括同类货物压包)
1——30,000吨 1.24元/吨
30,001——60,000吨
(超过3万吨的部分) 1.04元/吨
60,001——100,000吨
(超过6万吨的部分) 0.85元/吨
10,001吨以上
(超过10万吨的部分) 0.52元/吨
油轮装原油或其成品油
1——30,000吨 0.72元/吨
30,001——60,000吨
(超过3万吨的部分) 0.59元/吨
60,001——100,000吨
(超过6万吨的部分) 0.46元/吨
100,001吨以上
(超过10万吨的部分) 0.26元/吨
(3)按装卸集装箱计收:
空箱每箱40元。重箱20尺每箱80元,40尺每
箱100元。带有底盘车者,每箱加收16.5元。
(4)按旅客人数计收:
客船按上下旅客人数、旅游船按旅游客人数,每
人12元。旅游船每艘次最低收费1200元。
2.第二委托方代理费
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每吨0.30元,最高收费2,970元,
最低收费400元。
3.期租船船东代理费:
每艘次收费1,980元。
4.监护(保护)代理费:
按船舶净吨计收:
5000吨以下 7,000元
5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 8,700元
10000吨以上 13,000元
委托方特殊要求或对委托方有特殊贡献视工作难易
程度和贡献大小另议。

二、手续费
1.组织货载、洽订舱位:
按运费总额(包括各类附加费)的5%计收。
2.代算、代收运费:
按运费总额(包括各类附加费)的0.75%计收,由代
理公司揽货订舱的免收。
3.代售国际海运客票:
按票价的5%计收。
4.洽办船舶买卖交接:
船舶买卖,按售价的1%向卖方计收。
船舶交接,每船向委托双方各收2,970元。
5.洽办租船及期租船交接:
期租船按租金、程租船按运费总额的5%向出租方计收。
期租船交接,每次向委托双方收费1500元。
6.办理船舶滞期费与速遣费的计算与结算:
按每航次滞期费或速遣费金额的5%向收入方计收。
7.洽办海事、海商事故处理:
按每实际工作小时100元向委托方收取事故处理手续费。
另有约定者除外。
8.代办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申请手续:
每艘次收费1200元,申请后又撤销的,减半计收。
9.办理集装箱管理及租、还箱交接:
按代理公司与各有关公司协议规定计收。
10.洽办船舶修理:
船舶航次修理和经代理公司洽办安排入坞修理,除
正常收取船舶、货物等单项业务代理费外,均按修理
费的1%收取手续费。航次修理,每航次最低收费
120元。对自行洽办安排入坞修理,但委托代理公司
为其办理船舶在港修理期间相关业务,并且在港修
理的时间超过三个月,除向委托方正常收取船舶、货
物等单项业务代理费外,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加收
9000元包干船舶修理服务费,其他费用免收。
11.办理船员调换、遣送和陪同旅行、游览、就医等;
办理调换、遣送手续,按所需陪同人数,每人次100
元;
陪同旅行、游览、就医等,按所需陪同人数,每人每日
100元,节假日加倍计收。

三、其他
其他费收项目与标准由代理公司酌定,报交通部备案。
以上费率均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按中国银行认收的外币及规定的正式比价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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