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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7:06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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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人报[1997]15号)和省政府《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4]32号)文件精神,以现行工资、福利、退休政策为依据,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我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计划管理范围的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均纳入本暂行规定的保险范围(以下简称本保险范围)。中、省直驻鞍机关、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执行本暂行规定。
上述单位的全民职工、集体职工、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含停薪留职和放长假职工)以及计划内城镇临时工,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计划和政策;协调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依据单位人员总数、工资总额审定应缴及支出养老保险基金额度;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及保值、增值情况;检查各单位的投保情况;组织养老保险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中长期计划和预、决算;审核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额度;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及保值、增值情况。
第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承办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并向市县(市)有关部门报告,接受社会保障委员会、人事、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和检查。
参保单位有权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及“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八条 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3%。
第九条 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暂按市政府1993年3号令规定执行,但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3%。
第十条 国家负担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用标准和实际支付需要,按现行经费渠道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各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每月应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和个人3%提取养老保险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及时足额上缴到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财政部门每月按年初制定预算指标进度,逐月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缴费有关规定
(一)参保单位须到政府人事部门登记上期缴费情况,并审定下期应缴额度后,方能办理工资基金等审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人事部门审定的应缴额度收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二)各单位必须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实行工资、养老保险基金同比例支取、同比例缴纳的办法。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单位,由人事、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对其帐户进行核查,对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又拒缴、欠缴的单位实行强制收缴。
(三)对缴纳养老保险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缴费基数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工资部分
标准工资;警衔津贴;教师、护士提高工资10%部分;教、护龄津贴;其它按规定应计入离退休费基数的工资。
(二)补贴部分
自来水补贴;煤气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费;城市综合补贴;住房补贴;老煤粮补贴;剩余补贴(1165元);其它按规定应计入养老金的补贴。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养老保险金额度,按月发放到各单位。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由财政按原渠道支付离退休费,本规定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一)按离、退(职)休政策规定计发的离、退(职)休费;
(二)按政策规定计发的离、退休人员各项补贴;
(三)离、退(职)休人员死亡后,按政策规定计发的抚恤金、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个人帐户储蓄余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养老金计发年限。因自动离职、开除、判刑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养老金计发年限。
第十七条 缴费年限中断的人员,可将其各段缴费年限按月合并计算,尾数满六个月的加计一年缴费年限,尾数不满六个月的加计半年缴费年限。应征入伍人员的服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对因被判刑失去公职的人员,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个人帐户,将职工个人3%缴费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余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养老金,不得用于养老基金统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年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基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支付两个月养老保险金费用外,其余部分全部购买国家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保险范围内的职工在本保险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转移;本办法实施前,由其他单位调入本保险范围的职工,其个人帐户及存额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出、调入或单位成建制划出、划入本保险范围时,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一并转移。
第二十七条 对从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其投保年限从企业养老保险规定实施之日起计算。由财政补足职工调入企业之前个人帐户中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额度。
第二十八条 单位录用、参军、入学、调入、调出职工或发生职工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劳教、判刑、死亡的,应在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转保、停保、终保等手续;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前,应在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后足额发放欠发的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委员会应组织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对养老保险政策的执行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养老保险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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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2004年5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落实突发事件的各项应急措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完善农村和社区公共卫生设施,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与本部门职责有关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补充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及突发事件应急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统筹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为政府采取相应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报告工作,按照规定汇总、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乡镇卫生院还应当对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进行监督;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应当在本社区或者本村内履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等信息的收集和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定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开展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所需的药品、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制度。
物资储备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发展改革、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应急物资储备采用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形式。除必须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外,其他应急物资在保证最低储备量的同时,应当采用生产能力形式储备。
实物储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目录,具体组织落实。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应当在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
生产能力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目录,统一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
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
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传染病病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承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射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并将其列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突发事件报告系统,确保突发事件信息畅通。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
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报告单位及联系人、联系方式、报告时间,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涉及的人数、临床表现,可能的原因、已经采取
的措施等。
报告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后续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赣部队通报。
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省的突发事件的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
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 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本省突发事件的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
禁止传播虚假、恐怖的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的下列事项迅速进行综合评估:
(一)突发事件的类型、性质、等级;
(二)突发事件发生强度、涉及范围及其发展趋势;
(三)已经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的评估意见及时向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在突发事件的类型、性质明确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市和县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食物和水源
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及时运送。
列入生产能力储备目录中的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省指挥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指令,迅速投入生产。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确保其顺利通行。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指挥部应当及时收回特别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病人,应当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消毒、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
生活垃圾应当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确定密切接触者,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对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对需要转诊的,应当严格按要求做好转诊工作。
第三十六条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对有关机构采取的控制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被隔离观察的人员,经确诊被排除为传染病病人的,在接受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指挥部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等单位应当依法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司乘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和必要的防护措施。受检查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铁路、交通、民航等单位采取的卫生检疫等控制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涉及入出境口岸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并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容器,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职责。
第四十条 造成重大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重大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二)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三)落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并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件或者可能导致职业中毒事件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件现场。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保护、控制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四)落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一)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先比照传染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可按照有关中毒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由公安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后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因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射事故等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应当适当解除应急处理状态。
解除应急处理状态的程序与启动应急预案的程序相同。
第四十七条 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造成应急处理工
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擅自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科技部、教育部、文化部、卫生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科技部教育部、文化部、卫生部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解决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的住房问题,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这些系统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教兴国的战略决策,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
房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精神,进一步改善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的居住条件,现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为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职工的住房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这些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使这些单位的职工住房条件进一步得到改善。
二、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执行下列政策:
(一)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用的自用土地仍保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申请用地变更登记,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配套建设的经营性设施不得无偿划转给其他部门或单位;
(三)严格禁止摊派和无法律及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集资;
(四)对经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已经免征的,继续免征;未免征的,减半征收。
三、国有商业银行要采取措施,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支持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对批准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含校园内周转住房),只要项目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单位实际投入的自筹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20%,且已落实购房对象,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放住房建设贷款;
(二)对购买本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只要首付款达到购房款的30%,均可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的职工购买本单位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放购房款70%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还贷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四、对已经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其职工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安排。
五、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
在当地房改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造成本向职工出售并按当地房改货币化的规定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银行等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积极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做好对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指导工作。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八、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其计划应当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九、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应当在符合本单位建设发展规划的条件下,在教学、科研等业务区外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的住房应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本系统职工住房,不得对外销售。



19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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