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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0:51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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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市和县级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资源档案,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古树名木名录由确认的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古树后备资源,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九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生存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事先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理工作按照专业养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和寺庙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湖渠和河流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范围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四)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管护;
  (六)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县级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辖区内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定期进行检查、复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一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年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
  所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须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买卖;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三)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种籽或花叶;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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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加强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切实落实改进办税服务的各项举措,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办税服务厅,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集中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源分布和税收征管工作需要,本着便利纳税人、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提倡国税局、地税局共建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税务机关要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深化信息技术应用,创造良好办税环境,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高办税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规范、便捷、高效、文明的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

第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各类涉税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

第七条办税服务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事项;

(二)办理纳税申报、认证、税款征收等事项;

(三)办理发票发售、代开、审验、缴销等发票管理事项;

(四)实施税务违法的简易处罚;

(五)开展纳税咨询,提供办税辅导;

(六)公开涉税事项,宣传税收政策;

(七)受理涉税审批申请,办理备案事项;

(八)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各省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岗责体系,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厅岗位设置,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与相关单位、部门的业务衔接,不断优化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办结时限,切实提高办税效率。

第十条办税服务厅要推行办税公开,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承诺、税务行政收费项目、税务违法处罚标准、办理时限、办公时间、咨询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应公开事项。

第十一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导税服务。引导纳税人到相关的服务区域或窗口办理各类涉税事项;辅导纳税人填写涉税资料、使用自助办税设施,解答纳税人办税咨询。

(二)全程服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涉税审批事项,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

(三)限时服务。纳税人涉税审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即时办结或限时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延时服务。对下班时正在办理的涉税事项,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办理完成。

(五)预约服务。根据纳税人的合理需求,办税服务厅可与纳税人约定适当时间办理涉税事项。

(六)提醒服务。及时提醒纳税人在法定时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或告知纳税人相关的税收政策,避免纳税人因工作疏忽或不了解税收政策变化而受到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推行以下服务:

(一)网上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平台,通过网络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税、报税认证、文书申请等涉税事项。

(二)联合办税。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联合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三)同城通办。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作用,实现纳税人不受地域限制,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三条办税服务厅的环境建设应简洁实用、功能完善、布局合理、规范统一。

第十四条办税服务厅一般设置办税服务区、咨询辅导区、自助办税区和等候休息区等功能区域,各地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办理各类涉税事项,为纳税人提供“一窗式”服务。条件暂不具备的,可设置综合服务、发票管理、申报纳税三类窗口或综合服务、发票管理两类窗口。

第十六条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公告栏、意见箱,提供自助办税设施、宣传资料、表证单书及填写范本、笔墨纸张及相关用品。具备条件的,可设置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排队叫号系统和服务质量评价系统等设施。

第十七条各地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规范设置办税服务厅的外部标识和内部标识。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工作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提高办税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办税服务厅要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高效运转、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人力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激励机制。在干部交流、职务晋升、福利待遇、教育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要统一着装上岗,推行首问责任制,做到爱岗敬业、公正执法、业务熟练、服务规范、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矿产勘查管理,维护勘查秩序,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地质矿产勘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地质矿产勘查行业有关统计资料和地质矿产勘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六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地质勘查单位资格按核定的等级实行分等级管理。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中央在本省境内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申请,经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管理
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国家规定实行定期统检制度。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改变业务范围的,应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变更登记手续;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人;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余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从事其他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应向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者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申请探矿权。
探矿权申请人应按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还应当缴纳经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条件和审批手续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国家和省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区域进行勘查的,按国家规定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公告勘查登记发证情况。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施工之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施工报告,并从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因故须中途停工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停工申请,办理停工手续。停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探矿权人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完成最低的地质勘查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改变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工作对象,经批准转让探矿权及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须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因故需要中途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申请,提交项目终止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不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勘查项目。
自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经批准进行边探边采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同时应履行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地质勘查投入,并可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
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和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和妨碍、干扰正常勘查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统检的,或者不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
(三)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
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发布的有关地质矿产勘查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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