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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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划拨方式的除
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
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土
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1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地块确定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
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方式和其他条件拟订出让方案,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出让方案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一)作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
(二)前项规定用途以外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并提前二十日发布公告,公布地块基本情况、投
标或者竞买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三
人;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符合条件的意向用地者只有一人时,可以采取协
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根据地价评估结果拟定协议价格,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拟定和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地价
事先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在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出让成片开发用地,可以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
证。
第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
,在报批前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转让条
件。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发生使用权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土地用途
改变等情形,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
(二)土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使用期较短的;
(三)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不宜或者不能采取出让方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一条 租赁国有土地,租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国家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
卖、挂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本地区最低
租金标准。
拟定和审核确定租金标准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协议租赁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关系成立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合理开发、
利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依法将承租的土地使
用权转租、抵押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要求将有偿使用的方式由租赁变更为出让的,应当经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
的,应当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可以采取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该企业原来以划拨方式取
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持有。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编制,并依照规定程序报
批。
第三十二条 对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地块,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
行地价评估。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三十三条 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三十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办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者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采用作价出资或者
入股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上街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土地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三)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租土地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
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
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的;
(二) 随意决定减免地价的;
(三) 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四) 越权干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
(五) 泄露标底或者底价,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六) 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材料,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002年1月18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市场供求状况,将征用、收购、收回的土地予以储存,以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和市场用地需求,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和租赁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法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用管理
第六条 土地征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年度用地计划,实行有计划征用。
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七条 土地征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土地征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征用土地的村(组)所在地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八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安置金额的种植、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者变更租赁关系;
(五)其他擅自处分土地的行为。
第十条 自土地征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征地补偿事宜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的,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超过六十日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对不履行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履行协议的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裁决或者第二款决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建法建筑;
(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核减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三章 土地储备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并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用地需要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七)实施城镇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收回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八条 依法征用、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予以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照本规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土地交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合同双方应当持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照合同支付收购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财政拨付并实施管理,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运营。土地储备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储备土地运营实现的收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土地储备资金不足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在依法出让、租赁前,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依法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 土地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中心进行。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交易规则、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公开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于招标、拍卖三十日前,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公告由土地交易中心受托发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委托交易。
最低保护价是指招标底价或者拍卖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交清全部成交价款。
第三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达成协议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用地者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双方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拍卖人确认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后五日内,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由土地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三日内核验完毕,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经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土地交易中心可以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三日内核验完毕,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经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易中心在安排交易前应当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中心依法交易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凭相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或者其他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交易协议的,其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擅自处分被征用土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行为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交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违法交易取得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征用、储备及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2007号法律
道路交通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标的及定义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则及规则。
第二条
与道路有关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共道路: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或私产且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
(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私人道路;
(三)快速道路:最高车速限制超过一般规定的最高车速限制的公共道路;
(四)高速公路:用于快速行车并有限制进入的公共道路,其上装有车行道分隔设施及有信号标明为高速公路,且在同一平面无交叉路口及不通往沿途路边的建筑物;
(五)路缘:车行道旁非专供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
(六)简易道路:非都市化区域内专供本区交通之用的道路;
(七)专用车道:专供特定类别车辆或特定运输使用的车道;
(八)车行道:公共道路上专供车辆通行的部分;
(九)车行道中心线:将一条车行道分成两部分的纵向线,且每部分只供一个方向行车,而不论有否以信号划定;
(十)T字形交叉路口:公共道路的接合或岔口区;
(十一)交汇处:两条或以上公共道路在同一平面接合或相交的车行道连接区;
(十二)十字形交叉路口:属同一平面的公共道路的交汇区;
(十三)圆形地:由十字形或T字形交叉路口形成的、供环形方向行车并有信号标明为圆形地的地带;
(十四)车道:只供一排车辆通行的车行道纵向区;
(十五)减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离公共道路的车辆在主线之外减速的车道;a
(十六)加速路:由车行道扩阔而成的、供拟驶进公共道路的车辆适当加速以驶入主线的车道;
(十七)特别路径:有信号标明的、局部或全部专供行人或特定类别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
(十八)人行横道:有适当信号标明供行人横过车行道的、以白色平行条纹划定的条状地带;
(十九)行人道:车行道旁专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该路面一般高出地面;
(二十)行人区:专供行人通行的区域,除优先通行车辆或其它获适当许可的车辆外,其余车辆一律禁止在该区域内通行;
(二十一)城镇:设有建筑物并以规章性法规所订信号标明范围的区域;
(二十二)泊车处: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三)泊车区:在公共道路上建造的专供泊车的地方或有信号标明为专供泊车的地方;
(二十四)住宅区:供居住用途并受本身通行规则约束的特别规划区域,其出入口均有适当信号标明。
第三条
车辆的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定义如下:
(一)汽车:装有发动机并具三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超过25km/h且在公共道路上无需使用路轨而通行;
(二)轻型汽车:设计总重量不少于350kg但不多于3,500kg的、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不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轻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轻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轻型客货车;
(三)重型汽车:设计总重量超过3,500kg或连驾驶员在内载客量超过九人的车辆,并可作如下分类:用于载货者属重型货车、用于载客者属重型客车、兼载客货者属重型客货车;
(四)轻型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热能发动机或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
(五)重型摩托车:设或不设旁卡车的、装有汽缸容量超过50cm3的内燃机或输出功率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超过45km/h;
(六)轻型四轮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强制点火式发动机或最大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其它内燃机或电动机的四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且无负载重量不超过3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七)重型四轮摩托车:装有输出功率不超过15kW的发动机的四轮车辆,如用于载客,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400kg,如用于载货,其无负载重量不超过550kg;如属电动车辆,其电池的重量不计入无负载重量内;
(八)工业机器车:非经常性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且用于工业性质的工程或作业的、装有发动机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工业机器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工业机器车;
(九)挂车: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拖带的车辆;
(十)半挂车:前端拴挂于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分担重量及拖带的车辆;
(十一)牵引车:装有发动机且不具有效载荷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其设计主要用于产生牵引力,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牵引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牵引车;
(十二)铰接车:由两个以铰接装置连结的硬节部分组成的车辆;
(十三)优先通行车辆:执行警务、紧急救援任务或紧急公益任务且以适当信号显示其行进的车辆;
(十四)脚踏车:靠驾驶员以脚蹬或类似装置自力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辆;
(十五)机动脚踏车:装有最大持续输出功率为0.25kW的辅助电动机的脚踏车,其电动机因应车速的增加而递减供电,且当车速达25km/h时中断供电或当驾驶员于车速达25km/h前停止脚踏时中断供电。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的交通。
二、本法律亦适用于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条
职权
下列实体按其组织法或补充法规所定的职责,具有相应道路交通职权:
(一)交通高等委员会;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
(三)治安警察局;
(四)民政总署;
(五)海关。
第二节
一般原则
第六条
通行自由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可自由通行,但须受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限制。
二、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碍交通、影响其它使用者的安全或对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为。
第七条
当局人员的命令
一、公共道路使用者应服从有职权指挥及监察交通且已适当表明身份的执法人员的命令。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八条
交通信号
一、在可能对交通构成危险的地点或应特别限制交通的地点,又或当有需要提供有用指示时,均应使用相关的交通信号,而信号的图文、含义、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交通信号不得附有装饰图案或任何类别的广告。
三、在公共道路或其附近,不得放置可引致下列任一情况的牌匾、广告、海报、图文、任何宣传品或发光体:
(一)与交通信号相混淆;
(二)妨碍看见或辨别交通信号;
(三)影响在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的视线;
(四)令驾驶员目眩。
四、只可由主管实体或获其许可者在公共道路上安装交通信号。
五、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九条
交通规则、交通信号及命令的等级
一、指挥交通的人员的命令优于交通信号的规定及交通规则。
二、交通信号的规定优于交通规则。
三、交通信号的规定按下列次序由高至低排列等级:
(一)临时放置且用于变更道路的正常使用规则的交通信号;
(二)交通灯;
(三)垂直标志;
(四)路面标记。
第二章
通行限制
第十条
中止或限制交通
一、只可由主管实体基于安全、重大紧急情况、工程或维修路面、设施或道路设施的理由命令中止或限制交通,而该等措施可仅针对道路的某部分或仅针对特定类别、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实施。
二、如有合理理由,亦可命令中止或限制某一道路的交通,但以能确保由该道路连贯的地点之间的交通者为限。
三、应预先公布中止或限制交通的措施,但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须进行紧急工程除外。
第十一条
特别许可
一、工业机器车、超过法定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又或运载超出车厢范围但属不可分拆的物品的车辆须经许可方准通行,并须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行车。
二、不可分拆的物品是指一经分拆即丧失其经济价值或功能的物品。
三、特别规格车辆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四、为确保承担因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车辆导致的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险或其它形式的担保。
五、作出第一款所指许可属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职权。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十二条
禁止特定车辆通行
一、主管实体可临时或永久禁止或限制特定类别车辆或运载特定货物的车辆在全部或部分公共道路上通行。
二、机动脚踏车、轻型四轮摩托车及重型四轮摩托车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三、禁止装有一排两个以上车轮及超过一对脚蹬的脚踏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四、禁止机动或非机动滑板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五、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它类似通行工具。
六、如违反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脚踏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驾驶四轮摩托车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七、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三条
公共道路的特别使用
一、使用公共道路以进行集会或示威,由专门法规规范。
二、在公共道路上举行可能影响正常交通的体育比赛、庆典或其它活动,须经主管实体按具体情况预先许可,并须按规定的条件举行。
第十四条
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
一、禁止动物及由动物牵引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经补充法规准许或获主管实体许可,并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通行者除外。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章
通行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
一、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应由一名驾驶员驾驶。
二、驾驶员不具备适当的体格或心理条件时,不应驾驶。
三、不论任何时候,驾驶员均应控制所驾驶的车辆,且不得作出任何可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或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流动电话
一、禁止驾驶员于驾驶时使用流动电话,但利用免提功能通话除外。
二、透过补充法规,可将上款所指的禁止规定适用于其它视听或电信工具。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七条
开始行车
一、驾驶员于开始行车或重新起步前,必须预先示意及采取预防意外所需的措施。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十八条
道路上应占的位置
一、车辆应靠车行道左方通行,并尽量靠近路缘或行人道通行,但应与之保持足够的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二、在可作两条或以上车道使用的单向行车车行道上,如最左侧车道已无位置,又或如驾驶员拟右转或超车,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在双向行车的车行道上,如已适当划有三条或以上车道,驾驶员不得使用相反行车方向的车道。
四、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十九条
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及类似装置
一、车辆在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及圆形地通行时,路面的中心部分应在驾驶员的右方;如车辆驶离的车行道的中心线设有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或其它类似装置,通行时该等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
二、在不影响上条规定的情况下,如车行道设有上款所指任一装置,通行时该装置应在驾驶员的右方,但如有关装置设于单向行车的道路或车行道上只供单向行车的路段,通行时该装置可在驾驶员的右方或左方,视乎何者较为合适而定。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二十条
路缘及行人道
一、车辆因进出建筑物所需,方可横过路缘或行人道。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一条
车辆间的安全距离
一、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前车保持足够距离,以免因前车突然停车或减速而发生意外。
二、驾驶员行车时,应与在同一车行道上同向或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侧面距离,以避免发生意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二条
能见度不足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如驾驶员不能看见至少50公尺范围内的车行道的全宽,视为能见度不足。
第二节
驾驶员发出的信号
第二十三条
操作信号
一、驾驶员拟减速、停车、泊车或进行任何使车辆侧移的操作,尤其是转向、转线、超车或掉头,应预先以相应信号向其它道路使用者清楚示意。
二、信号于操作过程中应当持续,并于完成操作后立即停止。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四条
声响信号
一、声响信号应短促,且应尽量避免使用。
二、为避免意外,又或为预先将超车意图通知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时,方可使用声响信号。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所使用的声响信号。
四、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声响警示装置。
五、特别声响信号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七、违反第四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声响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灯光信号
一、车辆因能见度不足而亮灯通行时,可按下列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
(一)在照明良好的地点,间歇使用近光灯;
(二)在其余情况下,交替使用远光灯及近光灯,但不得令人目眩。
二、晚间行车时,必须按上款的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但属下列车辆或情况除外:
(一)优先通行车辆;
(二)遇有迫在眉睫的危险而需避免发生意外。
三、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
四、车辆因进行与其专属用途相符的作业而须在公共道路上停车或慢驶时,应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其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五、违反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六、违反第三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灯光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节
照明
第二十六条
装置
车辆须配备的照明装置、灯光信号装置及反光装置,以及该等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示宽灯
一、示宽灯是指用于在150公尺范围内显示车辆的存在及宽度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应使用示宽灯,但配备专供停泊时使用的灯光装置的车辆除外。
三、在下列地点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在照明良好的道路;
(二)在车行道以外地点;
(三)在住宅区道路或交通疏落的道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近光灯
一、近光灯是指光束能有效照射前方30公尺距离内的地面而不令人目眩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应使用近光灯,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晚间在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车,可使用示宽灯替代近光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九条
使用远光灯
一、远光灯是指用于照亮前方至少100公尺距离内的道路的车灯。
二、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可让驾驶员的能见距离至少达100公尺的道路;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交会时;
(三)行车时与前车的距离少于100公尺;
(四)桥梁、行车天桥及隧道;
(五)停车或泊车时;
(六)车辆不移动或中止行车时。
三、违反上款(一)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四、违反第二款(二)项至(六)项任一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第四节
车速
第三十条
一般原则
一、驾驶员应根据道路的特征及状况、车辆的规格及状况、运载的货物、天气情况、交通状况及其它特殊情况而调节车速,使其车辆可在前方无阻且可见的空间内安全停车,以及避开在正常情况下可预见的任何障碍物。
二、驾驶员如未能确定其突然减速不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不会对后随车辆的驾驶员构成危险,又或不会扰乱或阻塞交通,则不应突然减速,但因迫在眉睫的危险而有此需要除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般车速限制
一、车辆必须遵守补充法规订定的一般最高车速限制,但亦须遵守因应交通状况而以适当信号另订的最高或最低车速限制。
二、驾驶员超过上款所指最高车速限制,视为超速。
第三十二条
减速
一、尽管订有最高车速限制,驾驶员接近下列地点时尤应减慢车速:
(一)车行道上标明供行人横过的信道;
(二)以适当信号标明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及类似场所;
(三)狭窄道路或路缘为建筑物的道路;
(四)人群聚集处;
(五)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圆形地、驼峰路及其它能见度不足的地点;
(六)坡度大的下坡路段;
(七)以危险信号标明的地点。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三条
慢驶
一、行车速度不应缓慢至无理阻碍其它道路使用者或违反规定的最低车速限制。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节
让先
第三十四条
一般原则
一、有义务让先的驾驶员应减慢车速或于必要时停车,又或会车时应当倒车,以便其它车辆能在无需变速或转向的情况下通过。
二、优先通行的驾驶员必须注意交通安全。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五条
规则
一、驾驶员应让左方来车先行,但在下款所指情况下亦应让先。
二、在下列情况下,驾驶员应让先:
(一)驶离任何泊车处、住宅区、燃料供应站或建筑物时;
(二)驾驶任何非机动车辆时,但遇处于上项所指情况的驾驶员除外;
(三)遇优先通行车辆或警察车队时;
(四)驶进圆形地时。
三、两名驾驶员对向行车时,拟转向或掉头者应让先。
四、遇有在专用路径通行的脚踏车时,拟转向驶入该路径所横贯的道路的驾驶员应让先。
五、违反本条规定者,如其它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六条
会车
一、两部对向行驶的车辆因车行道部分阻塞而无法会车时,须绕过障碍物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让对向来车先行。
二、在坡度大的道路上,下坡车辆的驾驶员应让先。
三、下列车辆于必要时应当倒车:
(一)最接近可会车地点的车辆;
(二)上坡车辆,但下坡车辆明显较易倒车除外;
(三)遇重型车辆的轻型车辆;
(四)遇车组的任何车辆。
四、在本条所指的任何情况下,均应让优先通行车辆及警察车队先行,但该等车辆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阻塞交通或发生意外。
五、如车行道的可用宽度、凹凸程度或道路保养状况不容许安全会车,总宽度超过2公尺或包括所载货物在内总长度超过8公尺的车辆或车组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与其它车辆会车。
六、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遇行人时的处理方法
一、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或人、车通行,驾驶员即使获准前进,亦应让已开始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二、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横道时,如该人行横道非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驾驶员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停车,以便让正在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
三、驾驶员转向时应减速或于必要时应停车,以便让正在其拟驶入的道路路口处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即使该处无人行横道亦然。
第六节
超车
第三十八条
一般规定
一、应从车辆右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九条
例外
一、如拟超越的车辆的驾驶员已表明其右转操作,且在车行道最左侧让出空间,则应从该车左方超车。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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