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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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 证监发字[1997]47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湖北美尔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7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
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6〕91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领域行政过错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第一条 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证我市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派出机构)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致使辖区内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辖区内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发现的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协助组织、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六)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建设的。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第七条 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建房申请违反规定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四)违反有关许可程序规定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划、建设、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规划、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行政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立案处理的;
(二)对立案处理的违法建设案件,未按照规定结案的;
(三)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划、城市管理、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纵容、包庇、放任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先行劝阻,并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 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4年1月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逐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
第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乌鲁木齐县、头屯河区、东山区、达坂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逐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受市经济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散装水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
第七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量的60%以上。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配备相应数量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流动储运罐等专用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企业应采取措施,保证预拌混凝土的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工程建设项目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一)所需混凝土为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其他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六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的,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表彰、奖励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