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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35:45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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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1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佛山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巩固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各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规定。

中央、省属驻佛山单位在本市实施行政审批,应依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行政机关要依法规范实施行政审批,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和各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牵头组织对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中,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各行政机关适用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审查;各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行政审批机构的依法设立和职能的依法配置;市、区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主要负责承办审改办的日常工作,推动行政机关审批窗口的规范高效运作和审批服务方式的改革创新。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立。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设定的要求;其他行政审批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对外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或变相实施。

行政机关依法增加、调整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应及时报市审改办审查备案,由市审改办报市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各区行政机关增加、调整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须由市级主管行政机关统一报市审改办审查备案。

第八条 对依法清理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再进行审批或变相审批,但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

第九条 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监督,按规定制定工作规程、办事指南,建立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报同级审改办审查备案。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公开
第十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内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申请受理机构及地点、审批决定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证件及有效期限、法律效力、收费依据、标准、年审或年检、受理咨询与投诉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行政机关应依据上述公开内容、按规范格式拟定办事指南。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本市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实施主体通过佛山政报、政务网站等向社会公告。

市、区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按照统一规范格式,通过中心网站公布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办事指南。

行政机关须在本机关审批窗口和网站公开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办事指南,并依法公开受理、审查、决定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需要通过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进行。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有关结果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延期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查阅相关资料。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四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建立统一对外办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不得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各内设科室办理。

行政机关应当按本级政府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审批窗口,集中对外服务,方便群众办事。

行政机关审批窗口应提供优质行政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行政机关集中受理、联合办理行政审批,督促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同时,根据政府电子政务建设规划,负责推进“一站式”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建设,整合行政审批信息资源,搭建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审批业务信息共享互动,向社会提供“一站式”电子政务服务。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切实优化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努力压缩审批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积极推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应积极创新管理模式,前移审批窗口,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基层、企业和群众办事。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本级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授权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审批、集中审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和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审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年审、年检的行政审批,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行政机关进行集中年审、年检和联合年审、年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具体实施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取得行政审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对从事行政审批事项中违法违规的活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廉洁、高效实施行政审批。

市、区行政服务中心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审批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自觉依法依规、廉洁高效实施行政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对前移审批窗口的,应当健全备案审查制度、日常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审批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审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行政审批实施相对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加强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行政服务中心以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和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不得拒绝受理投拆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应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信息资源共享,对行政审批实施过程进行全程实时在线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的联动机制和协作机制,提高监督检查的成效。



第六章 行政审批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各级监察机关应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纠正违法或不正当行政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同时,又违反规定要求在其他地方受理的;

(二)越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在实施行政审批时违法收取费用,或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监督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审批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或发现后不撤销原行政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相对人违法或不当实施审批事项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的责任:

(一)行政审批相对人符合法定条件,但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行为中变更或放弃法定条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追究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监督检查职责的责任;

(二)行政审批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审查不严,过失作出错误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的失职责任;

(三)行政机关明知行政审批相对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仍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首问责任制”,指行政审批相对人来人或来电话到窗口办事(含咨询、查询),接受询问的首位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负责解答、办理或交经办科室(人)办理;“一次告知制”指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向行政审批相对人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所需的全部材料以及不予办理的理由;“限时办结制”指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办法以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应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行政审批相对人所诉求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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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2年10月12日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以及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利用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实施用水管理,调整用水结构和改进用水方式,减少损失和废(污)水排放,避免水资源浪费,实现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科学合理控制的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经济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我市应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策,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发展高耗水、高污染行业。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六条 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节约用水工作目标与措施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市政府对县(区)政府考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科学知识,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应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可持续发展要求,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节约用水潜力、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居民家庭),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报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逐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取水或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或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不含)至20%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不含)至30%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3倍加收;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不含)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4倍加收。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水价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以及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并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失准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校验修理或者更换。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查表、收费工作。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户用水量。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实行分类统计,并定期发布用水统计信息。

  市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逐步实行水资源评价制度,按照评价结果调整建设项目所需用水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予以技术指导和审查验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本办法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指导产业方向,对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的项目实行严格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标准体系,严格执行节约用水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产品、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节水型农业。市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其他农业项目,优化农业种植结构。

  各县(区)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六条 灌区、排灌泵站实施技术改造,种植业应当采取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方式,减少灌溉用水的损耗,提高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因地制宜地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逐步取代大水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二十九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在水资源短缺区域,限制发展高耗水工业。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量或者计划用水指标。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设备、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损耗。设备、工艺和技术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高效、节水型冷却方式。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器具。已建公共与民用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再生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的地区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限制大规模景观用水。

  可以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备水源取水、自来水以及优质地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供水系统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现象,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节水专项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水工程的实施、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节水管理工作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推广目录的节水技术和产品及再生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对推广使用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财政补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浪费用水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可根据用水总量控制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签署节水措施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强制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产品或者器具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5日发布的《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的通知

银发[2005]1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5月20日起上调美元、港币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上限(具体水平见附表),请各行认真组织落实,遵照执行,确保此次外币利率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中心支行将本文转发至辖区内开办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小额外币存款利率调整表

年利率:%

项目
美元*
欧元
日元
港币*

活期
0.0750
0.1000
0.0001
0.075

七天通知
0.2500
0.3750
0.0005
0.250

一个月
0.6250
0.7500
0.0100
0.500

三个月
0.8751
1.0000
0.0100
0.750

六个月
1.0001
1.1250
0.0100
0.875

一年
1.1251
1.2500
0.0100
1.000




注:本表从2005年5月20日起执行,带*为此次调整的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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