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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7:05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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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厅办函(1997)436号 1997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75号1997年10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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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2004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驾驶员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含经营性教练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员培训班(以下简称驾校)实行资格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社会化。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校。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驾驶员培训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驾校的具体开业条件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办驾校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持许可证明依法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驾校开业条件的审查验收实行签名验收制度。
  经许可开业的驾校,由许可机关向社会公示。许可机关应将审核验收的情况和结果归档,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驾校停业、歇业、迁址应当向原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并同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合并、分立、变更培训范围或扩大规模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二条 驾校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
  (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十三条 驾校培训实行分类分级经营。驾校应当按核准的相应类别与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驾校刊登的招生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误导学员。
  第十四条 驾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使用统编教材教学,完成国家规定的学习内容和学时,确保培训质量。
  驾校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
  第十五条 驾校招收初学驾驶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人员条件。
  第十六条 学员报名入学后,驾校应当建立培训记录卡,并须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校应对学员进行结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监制,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凭培训记录卡和驾校颁发的培训结业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驾校应当对培训学员的入学档案、培训记录卡、考核内容及培训结业证书等信息资料进行建档,实行计算机管理。
  驾校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前款规定的培训资料信息,纳入全区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驾校应当根据学员对教员教学水平的评议,教员经手培训驾驶员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等情况,建立教员培训质量排行榜。
  第十九条 驾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教练车进行二级维护,确保教练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第二十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按照教员准教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四年对持有教员准教证的教员进行一次轮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准继续执教。不参加统一组织的轮训或考核不合格的,驾校不得继续留用执教。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应有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全国统一的教练车标识。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训练,并在车辆前后分别悬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教练车标识。
  教练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二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超过6人;
  (三)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 驾校和教练场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压价收费。
  驾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校的培训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有关举报、投诉案件,维护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驾校和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驾校在经营期间的基本教学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许可类别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情况进行分析,发现驾校存在培训质量低劣、弄虚作假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停考措施,并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驾校考试的合格率和驾龄在3年以内的驾驶员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驾校培训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连续两次排名最后的驾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对整改的驾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抄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其驾校学员的考试申请。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许可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教练车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收费、滥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驾校的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驾校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校不严格按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核准的类别和范围进行培训,或刊登虚假广告误导学员的;
  (二)不按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擅自修改教学内容或减少教学课时的;
  (三)在学员入学档案和培训记录卡弄虚作假的;
  (四)拒绝报送培训学员档案信息资料或提供虚假学员档案信息资料的;
  (五)聘用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六)将报废、拼装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七)教练车与学员人数的配备比例不按规定要求配备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举办驾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9]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的设置,是指利用公共场所、自有场所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的户外、空间及交通工具、城市道路和其它公共设施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各种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以上市容或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地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和管理机关。昆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安全要求等内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昆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形式与街景协调、美化环境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必须与街道、建筑物及周围坏墙相协调;

  (二)户外广告设置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若出现破损、陈旧、脱色等,应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

  (三)不得擅自更改批准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

  (四)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或其它公共设施和城市绿地;

  (五)户外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的设置、用电设施应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不得在立交桥、高架桥的桥面、桥墩、桥柱上设置户外广告,保持桥的外观造型及使用安全;

  (七)城市人行天桥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交通和行人安全,其高度不得超出人行天桥护栏。

  第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是否具备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广告内容也必须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登记。

  第七条 凡在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建成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向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审查和现场勘察,批准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批文,方可设置。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设置户外广告。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空间涉及到使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时,应当附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场地租用协议、合同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位置图和外观实景效果图。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设置的文号和广告经营者的名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有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同时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条 需在户外张贴的各类印刷品广告,必须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同意后,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位置张贴。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广告张贴栏的定点设置,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会同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统一设置,并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覆盖、损坏。

  设置者确因特殊情况需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日一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和现场勘察同意后,方可拆除。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事先告之应依法拆除的,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规定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无权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而擅自设置或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改变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设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设置批文,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000元一2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等,影响市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十六条 由于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其它设施损坏或人身伤害的,由广告设置者或有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辱骂、殴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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