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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7:17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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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食品餐饮业的经营者,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消毒标准和消毒程序对餐饮具进行消毒;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餐饮具卫生消毒的监督检查。”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摊贩使用集中式消毒公共餐饮具的,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未经重新集中式消毒不得再次使用。”删除该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对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出具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查项目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其作出的检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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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 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

  (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已于2000年11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0年11月16日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加强集体合同管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就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建立三方协调工作制度,共同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为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集体协商由企业和职工方分别推举代表具体进行。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委员会应有代表参加),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人;代表资格不得重复;代表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第七条 集体协商双方都有权提出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对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提出协商要求和作出答复,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第八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协商记录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由其书面委托一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九条 集体协商可以就达成一致意见的单项、多项或者所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但中止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其间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集体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期内的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集体协商代表任期届满。

企业经济性裁员时,不得裁减任期内的集体协商代表。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的更换,须征得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管理:包括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办法,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办法等;

(二)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工资收入水平,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三)工作时间:包括工时制度形式,加班计划和限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等;

(四)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五)保险福利:包括应依法参加的各项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以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补贴和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定期健康检查,以及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

(七)职业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周期和时间以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

(八)集体合同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办法;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至少为一年。

签订两年期以上集体合同的企业,可以每年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年度工资集体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和补充。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委托一方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在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员工大会或者工会会员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通过后应当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对集体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以及签约程序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送达集体合同的签约双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自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 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签约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企业每年至少一次向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七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解决不成的,按照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变更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

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该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天,应当就签订新的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进行区域、行业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企业方的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企业联合会,也可以是区域、行业内企业委托的代表。

职工方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

双方首席代表由其各自确定。

第二十一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应当明确适用主体,体现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特点。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征求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报送以及生效公布等,参照本规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又单独签订企业集体合同的,企业集体合同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解决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或者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共同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建立和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方拒绝对方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没有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的;

(二)一方未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致使集体协商无法进行的;

(三)企业不按规定保障协商代表法定权利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集体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不同文字表述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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