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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家邮政局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3:57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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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家邮政局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邮政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家邮政局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邮政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邮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推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全面开展,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现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家邮政局代发养老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邮政局签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邮政局代发养老金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力和责任,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加强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宣传、人员培训、计算机软件开发、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建立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工作制度和联系网络,及时沟通交流有关工作信息和情况,为广大的离退休人员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二、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养老金发放日前两个工作日,将离退休人员名单和发放金额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当地的邮政局,并将款项足额划入邮政局提供的帐号。邮政局各营业网点应针对离退休人员的特点,简化养老金领取手续,在离退休人员自愿的前提下,为其开立邮政储蓄帐户
、办理储蓄存折、绿卡。邮政局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离退休人员免收手续费(包括储蓄存折、绿卡工本费和查询费);养老金异地发放,按邮政汇兑汇款费标准减半收费。
三、邮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营业网点数量多,遍布城乡,邮政设施贴近百姓生活的特点,利用邮政投递队伍联系千家万户的优势,做好养老金本地和异地发放工作。尤其是对老少边穷地区和患病、高龄、残疾等领取养老金有困难的离退休人员,要结合自身的条件采取约定、通知、投递到
户等多种方式,提供便捷、周到的服务。同时,邮政局应尽可能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了解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情况,共同做好养老金的安全、足额、准确发放工作。
四、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离退休人员原来享受的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各项待遇由原企业负责支付,邮政局可与企业就这些待遇的发放签订协议,委托邮政局代发、代扣,尽可能统一办理。在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应开设养老金发放窗口,并开展相应的宣传、查询服务

五、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办公手段的现代化,建立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纳入计算机管理。各级邮政局要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现计算机管理和软件开发等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邮政局要积极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要定期组织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进行检查,认真听取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严禁拖欠、挪用养老金行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七、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和邮政局要加强联系,不断完善工作流程,对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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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1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精神,解决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制定了《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配备专用车辆要坚持实事求是、勤俭节约的原则。不能每执行一项任务,就要求配备一种专用车辆,更不能借配备专用车辆之名为本部门配备行政用车。
二、除新组建单位之外,今后配备专用车辆原则上以更新为主,一般不再审批新增专用车辆。
三、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控购管理机关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共同做好专用车辆的配备和管理工作。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

附件: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对专用车辆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97)1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精神,对专用车辆的审批配备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专用车辆”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执行专门任务,需要统一组织生产、改装,车内装有必要的仪器、设备,同行政用车有明显区别标志的车辆。其配备的条件:
(一)代表国家执法办案或实施抢险、救灾、监测任务,必须统一配备专用车辆的。
(二)直接为生产科研服务,担负实地勘察作业任务,必须统一配备装有专用仪器、设备的专用车辆的。
(三)执行专门任务,对车辆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二条 配备专用车辆的报批权限。确需配备专用车辆的,应由符合配备条件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财政部控办)提出申请,说明配车用途、车型、配备范围、数量、资金来源、车内需装配的专用仪器设备和技术要求等项内容,经财政部控办审查同意后予以确定,地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确定配备专用车辆。
第三条 专用车辆车型的确定。专用车辆应选用国产旅行车和吉普车。除特殊情况外,不配备小轿车和进口车。
第四条 生产、改装专用车辆厂家的确定。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控办根据布局合理、相对集中、物有所值的原则,共同推荐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厂家,或试行招标采购的方式予以确定。
第五条 专用车辆的分配和更新。经批准配备和更新的专用车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分配计划,会同财政部控办联合发文分配。地方控购管理机关根据“联合发文”办理控购手续。对业务车辆已实行定编管理的地区,“联合发文”的专用车辆可作增编办理。未与财政部控办联合发文,行业主管部门自行向下分配的专用车辆,地方控购管理机关不得办理。
第六条 专用车辆的审批原则。审批时,对配车单位用自筹资金或主管部门出资购买的,优先审批。对由地方财政出资或部分由地方财政出资的,各级控购管理机关要根据本地区财力情况掌握审批。用车单位不得以“联合发文”为由作为向财政部门申请购车资金的依据。
第七条 专用车辆的使用管理。配有专用车辆的行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进行管理,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专用车辆要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它用或转卖。配备专用车辆的各级主管部门,每年年终时要将专用车辆的配备数量、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同级控购管理机关。
第八条 监督检查。配有专用车辆的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用车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各级控购管理机关有权对本地区专用车辆的配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用车辆的违纪处理。对违反专用车辆配备管理规定,擅自购车、更改车型、提高档次,或将专用车辆挪作行政用车以及有其他不规范行为的单位,一经发现,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违反控购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本规定由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事业支出核算内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事业支出核算内容的通知

2002年1月14日 财会〔2002〕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预算管理与改革的需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财预〔2001〕329号),现将修改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的核算内容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应在“事业支出”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二级明细科目,并在二级明细科目下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的“一般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并进行明细核算。“基本支出”明细科目核算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项目支出”明细科目核算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二、执行《医院会计制度》、《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事业支出的明细核算按照上述方法作相应调整。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的“一般预算支出目级科目”如有变化,事业单位应将“事业支出”科目的三级明细核算随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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