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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8:19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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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第50号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口岸通关速度,方便出口货物通关放行,促进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以下简称绿色通道制度)是指,对于诚信度高、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健全、质量稳定、具有较大出口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核准,对其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免于查验的放行管理模式。

  绿色通道制度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货物绿色通道制度的监督管理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核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的实际情况以及绿色通道制度的实施情况确定、调整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范围。

  散装货物、品质波动大、易变质和需在口岸换发检验检疫证书的货物,不实施绿色通道制度。

  

  第二章 企业资格

  第五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信誉,诚信度高,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

  (二)已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三)出口货物质量长期稳定,2年内未发生过进口国质量索赔和争议;

  (四)1年内无违规报检行为;2年内未受过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

  (五)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实施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应当属于一类或者二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及双边协议规定必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应当获得原产地标记注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对以下内容做出承诺:

  (一)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二)采用电子方式进行申报;

  (三)出口货物货证相符、批次清楚、标记齐全,可以实施封识的必须封识完整;

  (四)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货物在运往口岸过程中,不发生换货、调包等不法行为;

  (五)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索取并填写《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申请书》(见附件),同时提交申请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章 审查与核准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初审工作:

  (一)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企业的质量保障体系情况、出口货物质量情况、有无违规报检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和调查;

  (三)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所属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绿色通道制度相关要求的企业予以核准。

  经核准的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 

  

  第四章 产地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下列规定的,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受理报检:

  (一)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自营出口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生产企业必须一致;

  (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经营性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必须一致,其经营的出口货物必须由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生产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 对于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业,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在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对其绿色通道资格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电子报检时应当严格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给企业的报检回执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施检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的,应当在“检验检疫工作流程”或者相关的检验检疫工作记录的检验检疫评定意见一栏加注“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字样。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报检单据和检验检疫单据加强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以电子转单方式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送通关数据,在实施转单时,应当输入确定的报关口岸代码并出具《出境货物转单凭条》。

  

  第五章 口岸审查放行

  第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设立服务窗口。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出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入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启动绿色通道功能。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电子转单数据中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相关信息;对于审查无误的,不需查验,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在口岸对有关申报内容进行更改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按照绿色通道制度的规定予以放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管理档案,加强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不履行自律承诺的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实无误的,通报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暂停对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资格的意见;国家质检总局核实后,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口岸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绿色通道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相互通报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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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三月三日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节能,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独立设置的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改善建筑保温隔热性能,合理利用各种能源,提高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环保、房管、财政、税务、科技、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区域性节能规划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建筑物的节能指标、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开发状况,按照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九条 单体建筑面积在 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论证结果应当列入立项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申报施工图审查时,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将所使用的有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软件一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包括热工计算书和节能设计软件)进行专项审查;对于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当对照民用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等节能技术、产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

  施工单位应当核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复检。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出具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 组织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验收文件在工程现场和销售场所公示,同时将有关验收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整改,并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 或者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建筑能耗指标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厕所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筑物外墙围护结构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

  新建12层及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共同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原因,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未经论证评估或者论证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违反建筑节能标准和本办法规定擅自设计、施工。

  鼓励新建高层居住建筑采用太阳能供热系统。

  第二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活动,鼓励建设节能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节能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其他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民用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其节能技术改造方案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鼓励采用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筑的各用能部分应当进行能耗分项计量和监控。对建筑用能超标的,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有关验收文件在工程现场或者销售场所公示,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将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中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技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未将其节能技术改造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在民用建筑节能中弄虚作假或以节能作虚假宣传的,一经查实,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使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节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中小型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黑龙江省中小型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乡所有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的中小型饮食饭店。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中小型饭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第五条 中小型饭店应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一、室内布局应符合工艺流程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餐厅与灶房面积比例不得少于一比一至一点五。
二、中型饭店灶房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应设有主食制做间、副食加工间、前处理间、配菜间。主、副食加工间应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及灶台应镶贴瓷砖,辅助设施应有主食库、副食库、杂品库、更衣室、办公室等。餐厅出售冷荤、凉菜的应有专用房间或专柜。
小型饭店灶房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应设有主食间、副食间、前处理间。主、副食加工间应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及灶台应镶贴瓷砖,辅助设施应有主副食库。无溜炒的饭店总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餐厅、灶房比例合理。
三、灶房内应有排烟、排气装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要设隔墙灶,无改造条件的旧饭店可设防灰灶。应有与营业量相适应的冰箱、冷藏柜、冰窖等防腐冷藏设施。
四、应有上下水设备,无自来水的地方应有自备水源,无下排水设备的地方需修简易的下水道,上水应符合国家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餐厅应设流水洗手设备。
城乡中小型饭店的卫生要求,应区别对待。具体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订。
第六条 饭店从业人员应经《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知识考核合格、体检合格,持有健康证方能上岗,非从业人员不得参加生产经营。
第七条 饭店应设有餐具洗、刷、冲、消毒设施,有专兼职消毒员,做到餐次消毒。消毒过的餐具应放入清洁柜内。饮具、酒具也应做到餐次消毒。生熟食品用具应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志。机械化炊具用后应立即清洗干净。
第八条 饭店周围二十五米以内不准有污染源。
第九条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卫生制度。采购、贮存、加工、销售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五四”制,采购的生肉应有兽医检疫证明和发货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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