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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2:22:14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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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25 号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特制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依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1999年6月2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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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全民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 11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三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市、区)两级经办,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业务管理与政策宣传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代收保险费、待遇支付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参保及缴费等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低保对象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全面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市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

  市宣传、发展改革、物价、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市、区)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并设专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还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学生由其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缴费,按学校的隶属关系由专人到市或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到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坚持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按照我市在校学生的相应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对市直学校在校学生全额补助),个人缴纳20元。

(二)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1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对市直学校在校学生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三)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0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个人缴纳120元。

(四)成年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个人缴纳3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成年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6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6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财政对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为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前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内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次年1月1日起连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人员,自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入户后30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2009年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2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的标准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备案。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我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订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市、县(市、区)每年按本区域内实际参保人数每人5元安排工作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08〕70号 2008年8月11日


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4日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行”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代建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改进组织实施方式,从严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作为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在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和直接委托代建的同时,可以开展其他代建方式的试点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本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含中央预算内资金和国债资金,下同)建设的省属项目,主要包括:

(一)省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机关及其部门、直属机构与所属事业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社会福利及新闻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省政府认定的其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非经营性项目。

第四条省本级投资建设的水利、环保、交通等行业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代建制。

第五条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且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所占比例不足50%但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项目,均实行代建制。

第六条对社会影响较大、外部配套条件复杂、征地拆迁任务较重的重大项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省级及省直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和装修项目,委托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代建。具体实施按照《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其余项目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组织代建。

第七条由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代建的项目,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予以明确。其余项目的代建方式,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可以自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咨询机构或项目管理公司等,协助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规划、消防、城市配套和土地征用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代建单位选择

第十条拟通过投标方式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申请。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综合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名录内单位的信誉、业绩等情况,以及相关资质、经济技术实力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申请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国家发展改革部门颁发的综合或有关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同时具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设计资质和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等四项资质中的一项;

(三)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咨询、监理、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经验;

(五)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无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采取招标方式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河北省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用比选办法(试行)》,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其在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通过招标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招标。评标委员会中的经济、技术、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评委,依法从全省统一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担保金额为代建单位中标承担的代建内容投资额的10%。

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的确定方式,可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结果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向中标的代建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前,应向使用单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或专业担保机构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对代建单位提供的银行履约保函或担保机构履约保函的内容、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代建单位发出收具保函确认书,并报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收到保函后,与代建单位洽商并起草《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双方应严格依据项目有关批复文件,明确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规范代建工作内容,并按有关规定列明必须明确约定的内容。《项目代建委托合同》起草完毕,送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对代建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后,由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

《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应在代建单位收到保函确认书后的一个月内签订。

第二十一条采取直接委托代建的,代建管理费由省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严格核定,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采取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代建管理费标底由省财政部门比照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实际发生的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质量安全责任制、工程审计制和工程担保制等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三章职责划分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代建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程序、项目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等技术文件,并适时修订完善;

(二)组织设立代建单位名录库,组织开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对代建单位进行跟踪与监督;

(三)审批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核项目进度安排及有关资金使用等情况;

(四)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稽察代建项目,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代建项目竣工验收;

(七)开展代建项目后评价,对代建制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及时总结分析;

(八)组织代建制管理和技术业务培训;

(九)授权或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单位名录库设立、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和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实施等代建制管理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代建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实施评审和审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省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省监察部门负责对涉及代建工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施行监察,并依法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项目的使用功能、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做好项目建议书报批工作;

(二)做好或配合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作,会同代建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四)办理或协助代建单位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五)监督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各项招标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建设资金使用;

(七)参与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会同代建单位按程序报批;

(八)及时足额拨付项目自筹资金;

(九)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对代建项目进行初步验收;

(十)接受资产移交,办理产权登记。协助代建单位办理属于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一)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编制,并负责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

(四)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代建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重大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

(五)负责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六)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对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七)会同使用单位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配合使用单位做好报批工作;

(八)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资金使用报告;

(九)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十)组织代建项目的自行验收;

(十一)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有关合同、技术资料的移交,会同使用单位办理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二)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代建单位和与其有产权关系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所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等活动。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代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代建。

第二十八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严格控制概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代建单位应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环保、卫生、市政等方面的协调监督,迅速处理各种突发情况。

第三十条在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设计变更或调整投资的,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上报省政府审定后,履行审批手续:

(一)自然资源、水文、地质等实际状况与原勘察结果出现重大偏差;

(二)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等相关政策引起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四)不可预见的其他重大原因引起项目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十一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先由代建单位自行验收。自行验收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在此基础上,使用单位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进行初步验收。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及竣工决算批准后,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编制决算报告,办理决算审批手续。

代建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和资料的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保修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项目建成后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代建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章代建项目资金使用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代建项目建账核算工作,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依据省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省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代建单位书面申请以及有关合同,按照代建项目实施进度,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工程资金直接拨付给代建项目各参建单位,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代建管理费拨付给代建单位。

有使用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单位应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要求,及时足额将自筹部分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用账户,确保工程按期实施。

第三十六条在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而支出的符合规定要求的费用,经审核后,纳入项目总投资中的“前期工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招标产生代建单位承担的代建项目,竣工决算批准和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竣工决算比经批准的概算有结余,结余资金的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余30%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代建单位奖励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奖。直接委托的代建项目参照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承担代建单位招标工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开展招标工作。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代建单位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由于管理不善等主观因素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代建项目建设的,或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导致投资发生变化、工期延长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所造成的损失及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从代建单位名录库中删除,且在五年内不得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工作:

(一)将代建项目进行分包和转包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有虚假招标、收取贿赂、索取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本单位或与其有产权关系的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的。

第四十一条使用单位超越《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非法干预代建单位正常工作的,代建单位有权拒绝。由于非法干预导致项目建设不能按期完工、投资增加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参与代建制代建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代建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的;

(三)非法干预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工作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探索不同的代建方式,加快推进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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