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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37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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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3.03.12



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2日水利部水财[1993]150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指示和国务院清产核资
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
。现结合水利部门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范围包括:国家各级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
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同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应清理中方原投资的国家股份或国有资本金数
额及其增值部分。
对水利部门境外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另作部署。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包括水库、灌区、堤防闸坝、排灌站>,凡实行
自收自支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清产核资按对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

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仍按行政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财产
清查登记。
基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属性,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部直属流域
机构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由各委审查商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认定。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四条 对水利部门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
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企业留成外汇额度)和债权等,不分帐内帐外进行全面
清查登记;清查的重点是固定资产(特别是水利水电工程)和帐外资产。对所占用
的各项国家资金(包括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和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五条 水利部门各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均按(国资综发
[1991]23号《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52号)《关
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
[1992]70号)《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
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度执行。
第六条 对全部用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特大防汛抗旱经费以及其
它专项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并由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七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国家给予补助资金的水利水电工程并由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不属于国有资产。
第八条 对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劳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现由国家水利部门管
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九条 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同集体所有制单位合资、股份制、联营的资
产产权,可按各方投资额比例确定,属全民所有制份额的,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应根据其初始投资关系,分别确
定其产权归属。
1.如单位初始投资明确是做为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其初始投资连同企业所收益
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2.初始投资明确为借给集体企业使用并规定按期归还和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借
出的初始投资和资金占用费应为国有资产,对集体企业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则不
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代管的集体所有的农电高压供电设备资产的产权确定,按
电力工业部(82)电财字第47号文《关于建立代管社队农电资产维护基金的通知》
,的第五项规定办理,即:凡自愿交由电业部门代管的资产,在签订代管协议时,
应明确资产转移问题。今后用于代管资产上的维护基金应逐笔记载,当使用的维护
基金超过原核定的资产时,则产权作自动转移处理,代管资产变为电业部门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河道工程由于采取管护措施而淤出的土地,属水利
部门管辖的国有资产,须由水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资产价值重估范围和内容应按“清产核资办法”中有关条
款进行。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各单位对占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
)价值的登记,原则上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对入帐的资产按帐面记载
的价值登记;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可以查到原始价值凭证的,按凭证价值登记;查不到原始价值的,可比照同
类资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原始价值。应折旧的根据规定计列折旧。
2.资产因改建、扩建、更新主要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
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原值。
3.对未入帐并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固定资产中的水工建筑物、传导设施和其
它建筑物,按照原工程概(预)算或按实际工程量编制概(预)算,并以现行的《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或按“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
统一标准目录”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按规定应提取折旧的按其运行年限及其磨损
程度计列折旧。
4.国家投资和群众投劳投料共同兴建属全民所有制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将群众投
劳投料折资计入固定资产原价,并在帐面上与国家投资部分分别反映。
5.已全部核销的周转使用材料、低值易耗品、小型临时设施和已冲减国家资金
仍在利用的超龄、淘汰的仪器设备,不再重新估价入帐,可作实物量管理。
6.在河道或渠道上为防洪抢险所栽植的树木,不作为固定资产估价入帐,可以
作实物量登记管理,如果砍伐后未作防洪抢险用的,应计价作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的标准可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行业的固定资产单
位价值标准、由其主管部门按其经营规模确定其执行的标准,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
可按国清[1992]24号《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登记工作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新标准执行后,有的价值低于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
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有的价值虽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属更换频繁易损坏物
品也可列入低值易耗品。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清产核资办公室商财政部同意,对按企业化管理的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价值应进行重估,其标准和重估的具体方法可按国家制定的
“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和《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规定
办理。
第十八条 解放前修建的水利工程,原未入帐管理的,这次清查中应详细清查
估价入帐。其价值可按本办法“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的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河道护岸工程的投资,一般不做增加固定资产处理,但对已形成的
永久性建筑物实体的价值应列为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对天然河道经整修重新复堤,已构成工程实体的,应列为固定资产
价值。
第二十一条 水毁工程修复后,按现有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同时对其原入帐的
固定资产价值予以冲销,不得重复计算其资产价值。
第五章 清产核资步骤与资产清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
、分步实施”的方针,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1.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制定方案和办法,组织试点,
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摸清问题,完善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建
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培训工作人员,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
作做好准备。
2.全面实施阶段。在全国水利部门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即进行资产清查,国
有产权的确定,对资产价值进行重估,核实国有资金,产权登记等。
3.总结阶段。这期间主要任务是按国家规定对各个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
产核资工作进行检查,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工作,同时对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进
行全面的总结。拟定加强资产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首先由企业、单位具体组织进行自查。租出的固
定资产或发包集体、个人经营的资产,由租出方或发包方组织进行,要按照统一规
定的内容和程序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
办公室和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织抽查,其抽查面不得低于40%。对自查不彻底
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清查中应组织清查队伍,划分清产区域和内容,明确分
工并指定负责人。对帐内帐外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不留死角、不重不漏,并作好
清查记录和标记工作,防止前清后乱。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国有资产实物量和价值量时,应在规定的资产
清查盘存标准时间点之前,做好资产清查有关准备工作并将各项会计帐务处理清楚
,以便做为资产清查和登记核实的帐面依据。
第二十六条 资产清查中对固定资产要按类逐个品种、逐项工程进行登记,查
清其分布、使用情况和完好程度。同时应查明其用途,划清是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
性资产。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资产中库存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
成品、库存商品等应分类逐品名规格清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各项资金、基金要清理核实,对债权债务往来资金,要采取适
当措施予以清理核实。
第二十九条 对租出和长期投资、承包经营以及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盘亏、
毁损的资产要分别统计,以便填列清产核资基础表格和汇总表格。
第三十条 堤防的清查登记,应按各地区、各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堤段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内容的要求及清查资产的需
要,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统一的资产清查登记基础表格,供清查资产和填列报表
时使用。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的记录,统计表等基础资料应认真填写,做到字迹清楚
,数据准确,情况明了,并妥善保存,以便做为填报有关清查登记报表的原始依据

第六章 清产核资报表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必须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办公室制定的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认真填写,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清产
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地区的水利部门报送的清产核资报表
连同本级的加以汇总报上级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
各省水利<水电>厅在汇总全省报表中包括本地区的计划单列市报表数字。
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和实行全额预算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行政事业单位
财产清查登记报表”格式填报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
总表”时,还应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汇总报表(国清行01表)“资产清查登记报
表”和(国清行02表)“资金清查登记报表”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
坝分别汇总逐级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达的“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
表”、“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是根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
度”和“工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而制定的统一表式,水利行业各企业、单位在填列
清产核资报表时,均应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和“企业清产核资统
计报表”的内容为准,将各行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固定资产分类中相关的项目加以合
并或分别填入报表有关项目中。
第三十六条 水利企业和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的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应按企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填列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时,
还应附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电站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的汇总表,即:“资
产清查表”(国清企汇表01)。“资产所有权界定表”(国清企汇表02),“固定
资产价值重估表”(国清企汇表03),“资金核实表”(国清企汇表04),“资产
负债表”(国清企汇表05)。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坝分别汇总逐级
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对水利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所举办的企
业、事业单位在填制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时要按以下情况进行填列报表。
1.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按企业报表填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企业如是附属营业单位(只有营业执
照)按行政事业单位报表填列,如是企业法人(有企业法人执照)并独立经营与核
算可按企业报表填列。
第七章 组织与领导
第三十八条 部直属各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厅(局)均应成立相应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要有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领导
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处理清产核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应由经营、财务、工程技术、计划、物资等有
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以便于领导、研究,组织协调有关清产核资工作并将领导
小组成员名单办事机构人员名单,联系电话报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实行条块结合的方式,各地区、各单位要接
受同级清产核资领导机构的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认真负责努力工作,并应与同级
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联系,
以保证本地区、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的口径一致与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投资或所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三条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厅<局>均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制定的“清产核资办法”、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和本“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并结合
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报水利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文号:[水利部水财[1993]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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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投资受益机制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投资受益机制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挖掘资产潜力,促进资源开发和利用,加速贵州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受益机制 ,是指以社会资产进行投资与利益分配的关系,形成投资受益的良性循环。
第三条 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投资受益机制项目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投资主体与投资形式
第六条 机关 、社会团体和业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可依照本规定成为投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七条 投资者可以用资金、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进行投资。
用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投资的,必须经过评估作价。评估作价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省内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
(一)用于生产开发的财政性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减税让利投入;
(三)财政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投资:
(一)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二)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可以采取招商方式进行,投资各方必须提交合法的资信证明,并接受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须用书面合同确定投资各方的权利的义务。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其经营管理办法等,由投资各方商定,并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十三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劳动用工指标等,纳入国家计划 。

第四章 投资受益分配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分别参与利润、税金、产值、产品、劳动用工指标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合法利益的分配。
第十五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的劳动用工指标,20%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配。
投资各方所得劳动用工指标,其招工条件须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 ,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按投资比例分配产品 ,并依法纳税;
(二)其他投资者按出厂价分配产品 ,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其销售税金(包括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按下列规定分配后,缴入国库,列为财政预算收入: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二)省内其他渠道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划缴投资各方所隶属的同级财政,财政在3年内返还30%给投资者用于发展生产。
省外投资部分不参与销售税金的分成。
第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实现的利润或新增的利润,25%留给企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第十九条 省内各级财政分得的利润,3年内可以不进入财政分成体制。其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3年内免交所得税,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投资者,只分配产值、税后产品、利润和劳动用工指标。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企业),在当地财政、税务、银行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年终单独结算的办法,将投资各方的分成款额划拨给各投资方。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企业),出现亏损时,由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倒闭、破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投资各方以其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投资各方之间发生争义,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有规定的 ,按合同规定办理;合同未作规定的 ,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2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2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规定中有关人员编制、经费、教职工待遇、税务等方面的政策问题,已商得有关部门同意,请贯彻执行。

附: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为巩固和发展就业训练基地,加强就业训练中心管理,促进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就业训练中心是指劳动部门为城镇待业人员和其他求职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而举办的职业技术教学实体。它包括劳动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县、区以上就业训练中心是从事就业训练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劳动就业服务的重要手段。就业训练中心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方向,搞好与职业介绍、生产自救、待业保险之间的相互衔接,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第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专业技能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劳动者,为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服务,并承担劳动部门赋予的其他就业训练任务。
第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建设须纳入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就业工作的发展规划,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立工作目标,制定方针、政策,选择训练方式。其基本建设项目应在地方基本建设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社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就业训练中心的发展和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挤占、挪用、平调就业训练中心的财产,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第二章 开办与停办
第八条 开办就业训练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教室和教学设备,并逐步配备适应新技术训练要求的现代化教学设施;
(二)有政治素质好、懂教学、会管理的领导班子和适应教学工作要求的教师队伍;
(三)有符合培养目标要求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较为稳定的实习场地和相应的学习教学手段;
(五)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县、区以上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停办,由同级劳动部门申请,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就业服务机构开办、停办就业训练班,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

第三章 行 政 管 理
第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在劳动部门领导下,可委托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全面负责就业训练中心的工作。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目标管理、教学管理、实习管理、招生、考试、考核、发证、推荐就业、学员学籍管理、实习厂(店)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训练年度计划及年报统计、思想政治工作和奖惩等项规章制度。

第四章 教 学 管 理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招收学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生,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的原则。学员结业后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就业。
第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因地制宜设置专业。为适应社会用工需求,其专业设置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专业(工种)和就业要求确定训练期限,实行长短结合。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不少于6个月;技术性较强的生产岗位上的技工,训练期限要在1年或1年以上。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教学工作,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操作技能训练为主,组织好生产实习教学。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根据教学要求和经济条件,可自建或联办生产实习基地,并逐步形成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骨干,以用工单位为依托的较为稳定的生产实习基地。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以教学育人为宗旨。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教学管理的重要位置;对学员进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就业观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把学员的思想品德和学习表现作为推荐就业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为用工单位进行定向训练或委托训练,应与用工单位签订训练合同,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认真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积极开展以提高教学质量为重点的教研活动。

第五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专职、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体的教师队伍。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实习指导课教师应达到中级技工以上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人员编制,由地方劳动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报请同级编制部门审定。人员经费,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劳人培(1988)3号〕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教职工的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工资、教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等,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技工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29号〕、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职改字(1986)第4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聘用兼职教师,应与被聘者及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其内容应包括被聘者的职责、待遇、聘用期限和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等。
第二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采用劳动部编审的全国统编教材。省、地、市就业训练中心还可组织力量编写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教材。

第六章 考核与发证
第二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对就业训练期满的学员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考试、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就业训练结业证书》。结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组织训练结业的学员参加当地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专业技术等级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工人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经费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主要是:
(一)主办单位扶持;
(二)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
(三)就业服务机构补助;
(四)生产经营收入;
(五)收取的训练费;
(六)待业职工保险基金中用于转业训练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可以实行有偿训练,可以结合教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及其实习厂(店)的税收政策,在没有新的规定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征免税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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