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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9:26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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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34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东府〔1989〕68号文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技发明、科技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社会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设置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研究开发、技术发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学技术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下列科技人员或经营管理者:
(一)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的人员所依托或经营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近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3000万元;
(二)近3年内每年获得利税率占当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0%;
(三)近3年内每年用于科技创新、新产品开发等科技投入占当年销售额不少于5%;
(四)近3年内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1项以上(含1项),省级以上(含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含1项),市级以上(含市级)科学技术奖励项目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3项以上(含3项);
(五)企业具有大专学历以上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人数不少于20%,其中高级职称人数占科技人员总数不少于5%;
(六)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自然人或组织:
(一)在研究或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或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医疗卫生防疫等技术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实践应用,证明可行并创造显著效益的。
第十一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自然人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已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奖励等级和奖金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按其科学技术创新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其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划分,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科学技术发展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自然人、组织和经营者,可授予科学技术贡献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技术发明奖特等奖。特等奖每年授奖数限1项,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特等奖奖励20万元,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每年授奖项目原则上不超过80项。

第四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
(一)申请奖励的自然人或组织必须如实填报申报材料,经所在单位及其所在镇区或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签署具体审查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中央、省驻莞单位需在本市申报奖励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第一完成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七条 经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项目,授奖前在《东莞日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文,并组织颁奖。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推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东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设立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属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与市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且该成果在我市得到应用或推广。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侯选单位。
第八条 仅从事项目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完成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技术或重大技术突破,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并在该科技成果转化或产业化过程中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收入”、第(二)款所称“利税率”、第(三)款所称“科技投入”,凭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第(六)款所称“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需由税务部门出具依法纳税证明。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是指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同行业技术进步发挥积极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指应用他人或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并在推广应用中对原基础理论、技术(工艺、性能、方法)或产品有进一步的创新,综合指标优于原发科技成果,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重大工程”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项目。
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自然人,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可另行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或技术发明奖。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四)款所称“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医疗卫生防疫等技术”是指社会公益项目,其技术、措施、方法、手段科学、先进,结果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并经应用推广已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五)款所称“经实践应用”是指经过1年以上的实践应用。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其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各种公开刊物发表,且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发明专利”是指拥有国家授予的发明专利权,已取得发明专利证书并得到实际应用,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是指完成人在理论基础或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引起该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其结论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特别重大贡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每年授奖项目原则上不超过80项,每年奖金总额不超过150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各等级授予的人员所依托或经营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亿元,并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3项以上(含3项),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2项以上(含2项),省级科学技术奖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8项以上(含8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并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2项以上(含2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2项以上(含2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和市级科学技术奖各1项以上(含各1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5项以上(含5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3000万元,并获得列入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1项以上(含1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含1项),市级科学技术奖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3项以上(含3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类项目
一等奖: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规模,并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一定规模,并创造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转化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二)社会公益类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较大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
(三)重大工程类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
第二十二条 市技术发明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等奖:属国内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并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创造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3人(含13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含7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含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含5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含7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含3个);科学技术贡献奖每个授奖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含2人),授奖单位只能1个。
第二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发);
(二)有效的科技成果鉴定或验收、评估证书或省(部)级相关部门或特殊行业审定、登记、准入证明或专利授权证书;
(三)真实有效的技术资料(试制总结报告、测试报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报告、用户意见、查新证明等);
(四)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明;
(五)申报科学技术贡献奖的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财务报表;税务部门出具的依法纳税证明;列入国家、省各类计划和重点新产品项目通知;科学技术奖励证书。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评审委员会
1、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等级;
2、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二)专业评审组
1、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的评审项目负责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的初评工作,并将拟奖项目、奖励等级等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2、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13—15人组成。主任委员1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科技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其人选采用市专家库挑选和有关部门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由若干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1人,评审组成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其人选在市专家库中挑选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组成员以及参加评审工作人员应当对侯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申报与授予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受理评奖1次。
第三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所需提供的材料必须完整、有效、真实,凡申报材料不具备规定要求的,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含兽药、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之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医院内部的配方药研究不属申报范围。
第三十三条 经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项目,授奖前实行公布制度,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五章 评审
第三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材料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形式审查合格的,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的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三十五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后,将初评结果交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综合汇总再将初评结果已通过的项目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如下:
(一)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以会议形式评审,参会评审的委员、学科(专业)组成员必须占全体委员、专业组全体成员80%以上,评审结果方有效。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拟奖项目,其中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应获得到会委员、学科(专业)组成员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二等奖、三等奖应当获得到会委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拟奖项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考察、考证。
第三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涉及评审侯选人和评审项目完成人,均不得以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身份参加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对评审结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奖项目或拟奖人持有异议的,可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以个人名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联系地址及电话。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拟奖单位、拟奖人所完成项目的权属和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材料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拟奖人、拟奖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对拟奖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如对拟奖等级不能接受,拟奖单位可以要求撤消,下一年度可以重新申报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申请单位或个人接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出的该项目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项目异议材料的核实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及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协调,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涉及跨部门的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调,拟奖项目单位和推荐单位协助,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意见。
实质性异议、非实质性异议项目,其异议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单位未能提交或核实的异议材料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60天内不能最终作出处理意见的项目,不予授奖。
第四十四条 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可以参加下一年度评审,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后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需重新申报。

第七章 授奖
第四十五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及拟奖单位和个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四十八条 申报单位、推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自然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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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乐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政府


乐政发[2003]31号

关于印发乐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清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城镇规划区范围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乐清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结合拆迁地段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范围公布后发生的产权转移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人的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并向被委托的拆迁法人出具委托书,签订拆迁业务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法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细则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统一使用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实施拆迁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具体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根据评估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产权调换,按其重置价60%左右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商品住宅建设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选择回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改善居民住房水平的原则,确定安置形式和安置房的套形。拆迁人的安置方案和安置房认购方案必须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单间式房屋层数低于3层的按3层计算,超过3层的按实计算;地下室不作产权调换,层高超过2.2米的给予重置价补偿,1.8—2.2米的按重置价的一半给予补偿,低于1.8米的按重置价的30%给予补偿。

按上述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补偿;其面积超过规定的容积率住宅建筑面积按本条第一款计算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计算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周边环境、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土地剩余使用年限、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房屋拆迁、财政、价格、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个别项目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坐落位置、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人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市场评估差价。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政府鼓励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四大城镇乐成、柳市、虹桥、北白象镇规划区内的安置用房由拆迁人按照规划要求建成公寓式住宅。

三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安置用房建设,可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土地,统一规划、设计,由被拆迁人建设公寓式住宅。建制镇规划区以外和其他乡村安置用房的建设,可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建成单间式住宅。

安置地基原则:被拆迁房屋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其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25平方米以下不含25平方米)的,只结算土地出让价款,不安置地基;25—71平方米不含71平方米的安置地基1间;71—116平方米不含116平方米的,安置地基2间;116—161平方米不含161平方米的,安置地基3间;161平方米以上的,安置地基4间。安置地基每间面积按规划要求一般为40—45平方米。

安置地基面积与被拆迁人依法确认的房屋占地面积差额部分均要结算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价款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四对于生活特别困难并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在同一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成套房用于安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之间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仅收取超出40平方米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人给予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原承租人由原所有人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房屋用途的,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为商业用房的,且被拆迁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其房屋用途可由房管部门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有效文件作为依据确认。

经确认可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收益金,收益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项目确定。未经房管部门确认的,拆迁人按照原用途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拆迁商业用房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拆迁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区位、层次相当的安置用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市场差价;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

二拆迁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必须按照规划统一选址,自行外迁建设,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按批准的规划功能和土地性质评估确定。

三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的计算公式: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租赁月平均价×建筑面积×搬迁月数。对于不可移动设备因拆迁而报废或无法恢复使用的,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设备的搬迁、安装费,按本市的平均市场价格经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担保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地段、结构、层次、装修等因素相当的住宅用房市场租赁费用的平均价格评估确定。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600元,具体标准按当地物价水平经评估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细则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细则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21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乐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1994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1年10月31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1月1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20209  实施日期:20020501  颁布单位: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事业、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超越职权执法,滥施处罚。
  第七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按照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规定设置外射灯、轮廓灯、霓虹灯等亮化设施。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廓和窗外,不得吊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由城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街道两侧的公共场地的,应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沿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施工场地出入口应进行地面硬化,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
  第十三条 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及时补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
  集贸市场应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清除。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由设置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车辆应停放有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生活小区、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该工程的环境卫生设施。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适时洒水降尘。
  集贸市场、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公共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其单位内部和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定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垃圾实行统管统运。有自运能力的单位,应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自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清运垃圾的专用车辆,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法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三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偃师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批准,严禁设立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等,每处处以二十元罚款;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影响城市市容的,破损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不及时维修或拆除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四)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单位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的,每处(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六)运载垃圾不作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三十元罚款;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粪便不及时清理,污染路面的,每次处以十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有碍市容观瞻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遮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等工程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枝叶、渣土、污泥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设立垃圾处理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同意,设立车辆清洗站、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该设施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的,擅自关闭公共厕所的,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但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只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违法行为在县(市)、吉利区的,由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拒不改正或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暂扣、查封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或作业工具,但应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执法文书。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行使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当场作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财物。
  罚没款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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