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3:37:18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最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报来《关于价格事务所能否开展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工作的请示》(新价事字〔1999〕2号),要求予以明确。鉴于这一问题在全国具有普遍性,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种资产价格评估是一种价格行为,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是价格评估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具体的价格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范围之内。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此加强管理和指导。
二、各种旧机动车交易机构是旧机动车市场交易组织和经营者。按照价格评估应当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事人不能兼事价格评估。各类市场中介组织从事价格评估,要严格执行《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计价费〔1996〕2655号)。
三、经各级编委(办)批准成立的或者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符合《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价格事务所,可以依法从事旧机动车辆价格评估工作。获得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对旧机动车辆价格评估的资
格。



1999年7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当事人陈述

杨亚新


  当事人陈述是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第3项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本章所指的当事人陈述不仅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以该术语径直表述的证据种类,而且也包括刑事诉讼中的非以该术语径直表述的刑事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种类。我们认为,虽然刑事被害人陈述从语词上看同“当事人陈述”不相一致,但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的陈述,无论在其的证据意义和作用上,还是在其内容的真实性和虚假性相渗合的两重性上,都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相同或相似,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在本书中我们将刑事被害人陈述纳入当事人陈述一并论述,以便体现此种证据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而把《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加以阐述。
  当事人基于诉讼利益而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作出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并不是当事人的任何陈述都是证据,都能起证据作用。作为证据来源的当事人不仅向法院陈述他所知晓的、对案件具有法律意义或证据意义的事实材料,而且还提出请求,对应当解决的一切问题提出意见等各种各样的内容。如果要对之加以归类划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4)对系争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在当事人的陈述中,所有这些性质各不相同的陈述常常错综复杂地结合在一起,以达到对诉讼起不同的作用和影响的目的。但是,可以被当做证据看待的并不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谈到的一切,而只是他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即上述第一项的内容,除此以外的其他的陈述内容都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因为只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独立地或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成为法院查清案情、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其他各项内容只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等具有一定的作用。因此,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加以严格区分是必要的,同时也使我们认识到:只有对当事人所作的对案件具有证据意义的事实陈述,才能适用“当事人陈述”这一术语。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以下简称矿泉水)的管理,保证合理开发利用矿泉水,切实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的勘查评价、鉴定、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泉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泉水的勘查评价、鉴定、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城建、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泉水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勘查评价





  第五条 从事矿泉水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矿泉水勘查评价工作。


  第六条 矿泉水勘查单位对矿泉水的勘查评价,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和有关勘查规范进行。


  第七条 矿泉水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以及测试方法,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


  第八条 矿泉水水质的检测分析,应当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并取得省级以上测试计量认证的测试单位承担。微生物指标的检测由市(州)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承担。


  第九条 勘查单位在完成矿泉水勘查工作后,应将勘查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汇交手续。

第三章 鉴定





  第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泉水鉴定的组织工作。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的矿泉水鉴定,其结论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申请矿泉水鉴定的单位,在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矿泉水鉴定时,应当提交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和有关资料。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矿泉水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卫生、食品等专家进行鉴定。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矿泉水勘查报告等有关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国家矿泉水有关标准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向申请人签发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经鉴定合格的矿泉水,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取得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报纸上公告。


  第十三条 技术鉴定证书是矿泉水开发利用的主要依据,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矿泉水,禁止以矿泉水的名称开发利用。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凡开发利用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技术鉴定证书等材料、证件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依法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开发利用城市规划区内的矿泉水,应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核发矿泉水采矿许可证的情况抄送给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禁止开发利用矿泉水资源。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矿泉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量和开采点的范围进行开采。禁止超量或者超范围开采。


  第十六条 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的矿泉水用于非矿泉水及其系列产品开发时,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矿泉水井(泉)投入开发时,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建立监测档案。每隔15日应当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动态监测;每隔6个月应当将监测数据档案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矿泉水开发单位和个人如需扩大开采量或者更新井(泉)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勘查评价、鉴定手续,并重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通过鉴定合格的矿泉水,矿泉水申请人自领取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之日起3年内未开发并未按规定进行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的,其鉴定证书自行作废。


  第二十条 已开发利用的矿泉水水源地,必须按国家有关水源地保护规定设定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等部门设立。在保护区内禁止排放工业、生活废水;禁止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禁止使用农药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已开发利用的矿泉水水源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年检内容包括水质、水量、资源保护和地质环境状况等。年检合格者,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年检合格证书》。
  矿泉水水源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中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生产以矿泉水命名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开发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勘查单位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从事矿泉水勘查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二)勘查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资料汇交手续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交勘查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交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开发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开采矿泉水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生产的矿泉水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内的罚款。
  (四)开发单位或者个人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超范围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泉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内的罚款。
  (五)开发单位或者个人超量开采矿泉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六)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开采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矿泉水,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矿泉水,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七)开发单位或者个人谎报、瞒报矿泉水资源真实用途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工业、生活废水,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泉水的鉴定、开发利用管理中,对不符合矿泉水标准而向矿泉水申请人颁发技术鉴定证书,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矿泉水开发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过去省内有关矿泉水勘查评价、评审鉴定、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