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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1:25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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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友谊的愿望,为了在平等互利、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间货物的交换应根据签订的年度议定书办理。在这些议定书内缔约双方将确定所交换商品的品名、数量或金额。
  未列入这些议定书的商品亦可进行交换。

  第二条 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购买的商品应全部供国内消费。

  第三条 两国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在本协定和/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签订的议定书范围内,遵照年度合同或长期合同办理。上述合同必须由对外贸易企业或两国授权的其他机构协商签订。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确定主要的技术规格,以便签订交换商品、特别是制造期长的商品的合同。在本协定和/或年度议定书范围内合同的签订及商品的交货,应根据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第四条 根据两国的需要,双方可以协商进行三边、多边和转口贸易。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应由两国对外贸易企业以有关商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价格为基础商订。
  对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商品,由买卖双方在每次交易中自行商订价格。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征收进口、出口、转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附加税,国内税,领事费用,征收税费的办法以及海关关税规则和手续等方面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免费赠送的专门用于洽谈交易的货样如无商业价值者免于征税。
  同样对递送的目录、价目表、商业消息、商品宣传资料包括商品宣传影片,免于征税。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的规章范围内,暂时允许相互免征关税和其他赋税进口下列商品:
  一、展览会和博览会所用的展品和用品;
  二、专家和技术人员在修建工厂时所用的工具;
  三、用于科学技术援助的器材、工具和资料。
  对上述暂时允许免税进口的商品和物品及其免税期限应根据其不同的需要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九条 双方的商船——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古巴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包括船舶吨税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条件。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贸易和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于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航业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缔约双方对下述有关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古巴共和国国旗,其运费收取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国籍的商船。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第十条 为了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在必要时,将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应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的每年度末举行会议。会议将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举行。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的支付,应根据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两国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期满时,本协定的条文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按协定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直到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第十三条 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贸易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失效,由该协定产生的一切交易、权利和义务转至本协定履行。

  第十四条 为使两国间的贸易继续以相互满意的方式进行,双方应于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内开始商谈。

  第十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本协定法律手续的适时履行不影响其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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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建构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标准

杭州市西湖区行政执法局 胡文苑


行政权与民事权利建构的基础不同,但相同的是均是维护合法的权利而由人们做出的制度选择,不同之处在于民事权着眼于个人的权利,在对个人追求各自利益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达到社会总产出最大的目标,而行政权运行的目标就是应该站在整个社会公益的角度去运行权利,所谓个人的权利就是公权的边界。公权实施的惟一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公共利益,在社会公益得到保证的前提下,达成个人更好地实现私权的愿景.民事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就好像民事权是鼓励舟上的每个人奋力划桨以尽快达到彼岸,而行政权更像是掌舵的,保证整个航向不变,保证一船人顺利到达彼岸,所以社会正义是行政权题中应有之义。行政处罚是保障行政权的重要制度设计,如何实现行政处罚中的正义。解构正义目标,发现在合法性之外,追求处罚的合理性便是现代行政处罚中正义很重要的另一个第二位阶目标。
一个再好的理念,如果没有现实的模型,其操作性就值得怀疑。而行政处罚如何实现合理性目标,建构合理性标准,便成为建构这一模型最具核心化的元素。
合理性标准不是单纯的某个标准,而是一组价值群,选择位于第一位阶的价值标准应该是行政处罚具有正当性。
怎样的行政处罚具有正当性,余以为有三个政策目标要遵守。第一,行政处罚的额度要超过行政违法相对人的违法所得。只有在成本大于收入预期的情况下,才能遏止相对人的违法冲动,也是符合法谚的基本正义理念:“任何人均不能从错误中获利。”罚大于得对于维护违法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利益添补机制中的利益均衡有重要意义,是正当性政策目标的首选。现在国家花费巨资治理淮河污染,效果不明显,除开地方利益的驱动,地方保护外、处罚额度与污染企业污染所得之间的利益失衡,处罚力度不到位是直接原因,以至于造成遏止不住企业的污染冲动。
第二,实施的行政处罚应是有效率的,不会造成执法成本巨大,与行政处罚欲保护的目标相较不应存在成本大于欲保护利益的情况。效率始终是行政权追求的首要目标,相较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行政权应更具主动性.行政处罚同样是行政权的运用,同样是动用公共资源的一项行政执法活动。如果一项处罚耗费羁縻,而处罚的结果却是保护利益很小,这也是不正当的,因为浪费了大量的公共资源,所以行政执法一定要树立绩效观念,对欲处罚的对象应根据繁简程度,采取相应的手段,避免出现大炮打蚊子的局面。
第三,实施的行政处罚应该是行政相对人有能力承受的,传统的司法理念注重的是个人自由主义,讲究责任自负,强调每个人自我负责,如其有过失,就必须为自己的过失付出代价,哪怕这种代价是惨重的也在所不惜,以达到人人自我负责、人人安全的目的。但是这个世界的不完美的,传统司法的观点将每个人都视为自我的斗士,人间的骑士,单打独斗的英雄,这理想可能永不能实现,而现代司法追求的是“社会集体安全”,降低对个人责任的追究(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使其有过失时,为其过失所须付出的代价比较不惨重,而这一底线便是生存权的保障,在我们处罚过程中来说,就是处罚的结果不至于造成相对人的困厄,让处罚在相对人可承受的范围内执行,否则处罚超过其生存权的底线,只会造成两个结果,一是相对人的生活困苦不堪,对其生存权造成威胁,二是相对人对整个社会的报复。处罚超过相对人可接受的程度便是极大的不公正、不正当,根本毫无合理性可言。让处罚变得可接受,便是对“社会集体安全”的最好诠解。
行政合理性的另一个第二位阶的标准就是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就是国家一切措施之目的和达到目的所采取手段与相对人负担之间的比较,比例原则考察的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行政处罚要其合理,就必须合乎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的解释是国家所采取的限制性手段须适当且有助于所欲求之目的的达成。在满足适当性之后,必要性是指在所有能够达成目的之手段中,选择对相对人“最少侵害”的方法,也可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的原则”。如占道堆放案件,占道零点几平方米,处罚百元以上,后被法院撤销,法院的理由就在于,为达成市容整洁的目的,较之此类细小违章,口头教育责令整改即可,处罚非必要之手段。
“狭义比例原则”是说一个措施,虽然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的,但是用之,相对人将会有过度的负担,该措施也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其实,依据就是成本效益的比较,所谓两害相比较取其轻。
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例子很多,如为了养路费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据说省人大对于该强制措施是否付于路政部门争的很厉害,我想其不符合比例原则之处在于,手段与目的之间的不合理性,为追究一、二千元的养路费,扣押相对人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车辆,而车辆的扣押可能造成相对人生产、生活的极大不便,直、间接损失无法估计,抛开处罚的利益驱动,路政部门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通过电脑联网的形式,将未交养路费查实结果通知车辆属地,由属地催其补缴,进行处罚,而完全不必要采取扣留车辆这一极端手段。
一项行政处罚在满足以上标准后,它应该来说客观上有了理性的保证,司法对行政处罚合理性的审查也应遵守以上的标准。而社会对于合理性标准的尺度也是随着社会实践而不断变化的,但在相对固定的一段期间内,合理性标准是统一的,这就要求我们每个行政机关要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在统一的标准尺度下,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建构起符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合理性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做到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朱金池 《行政法比例原则之研究》







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建筑领域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市场,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交通、水利等各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销售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排涝、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交通建设工程,是指公路、桥梁、隧道、港口、码头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绿化、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水利建设工程,是指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下同)及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对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建筑市场有关管理办法和制度的行为,登记建档,并予以公示的制度。根据情节轻重,不良行为记录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一般不良行为记录:

(一)投标单位在投标报名时提供虚假、无效证件、隐瞒在建工程情况和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投标单位在工程投标中经评审有低于成本价或恶意过高报价行为的;

(三)投标单位不遵守招标会场纪律,扰乱招投标秩序的;

(四)建筑设计单位违规操作,不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或达不到相应出图深度的;

(五)造价咨询单位按图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经核实单项增减超过5%的,或者其编制的标底经有关部门审核总价误差超过5%的;

(六)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主要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岗的,或中标后擅自撤换主要人员的,或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不认真履行职责,由他人代替行使职权的;

(七)施工、监理单位对投诉反映的施工质量、安全问题不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的;

(八)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范程序报验隐蔽工程的;

(九)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材料、工程量签证把关不严,弄虚作假,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十)监理单位发现施工项目部人员擅自变更,或长期离岗以及有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却不制止、不纠正、不及时向业主单位及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查处的;

(十一)评标专家库评委不遵守工程招投标评审纪律,泄露评审秘密的;

(十二)评标专家库评委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未主动回避的;

(十三)评标专家库评委发现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十四) 其他应当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一)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投标单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个人未取得资质(资格)证书承揽工程,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范围承揽工程,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个人将承包的工程或项目转包或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五)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个人、评标专家库专业技术人员有行贿、受贿行为的;

(六)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行为的,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七)施工、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合同,承诺的项目管理、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不到场的,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或不守诚信,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的;

(八)施工、监理单位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九)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或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证的;

(十)施工、监理单位前两年有违法违规行为却故意隐瞒,不如实申报的;

(十一)恶意拖欠、克扣民工工资,经督促未及时解决,引起重复投诉、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二)有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建立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计划、经贸、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和市检察、监察等相关单位参加的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例会,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良行为信息,协调处理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有关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统一对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并在“马鞍山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公示。

列入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的公示期限不少于1年;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公示期限不少于3年。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行贿、受贿被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及个人,情节较严重或社会影响较严重的,经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研究,公示期限可以延长。

第九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在工作中或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发现有不良行为记录情形,应当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文书、处理意见书、不良行为认定函等及时抄送市建设委员会。

第十条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间通过整改确已达标,且有举报立功表现的,经原处理单位提出,经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研究后,可提前从不良行为记录档案中删除。

第十一条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作出处理的单位申请复核,作出处理的单位应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财政和国有(含国有资本参股)资金投资的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邀请和接受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其工程项目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应对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建立、公示和运用情况加强监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范围内执行本办法负有监管职责,应督促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监管工作失职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经建筑市场联席会议议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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