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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863计划"优质超高产农作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第二批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7:38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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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863计划"优质超高产农作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第二批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863计划"优质超高产农作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第二批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国科农社函〔200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动农作物育种水平的提高,确保863计划"优质超高产农作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目标的实现,科技部决定启动以分子标记辅助育种为核心的"优质超高产农作物新品种培育"专项第二批课题,重点攻克分子标记辅助育种与常规育种结合的技术瓶颈,构筑适合我国分子标记辅助育种的技术体系,实现农作物育种重大理论和关键技术的新突破,提高育种效率,创造具有突破性的和重大应用前景的优异育种新材料,选育优质、高产、多抗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组合),整体提高我国分子育种技术水平。

  为了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课题承担单位,充分调动地方政府、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积极性,集成全国优势力量,依据科技部的有关科技项目管理办法,本专项的第二批课题进行公开申报。现将课题申请指南下发给你们,请按指南要求组织申报。

  申报工作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开始,并依据《申请指南》要求办理,《申请指南》可从科技部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most.gov.cn)或从科技部中国农村技术开发中心索取。申请书受理截止日期为7月25日前,逾期不予受理。

  联系人及咨询电话:

  科技部农村中心 陈兆波 邱宏伟 010-68511865

  科技部农社司 蒋茂森 郭志伟 010-68512651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附件1: 第二批课题申请指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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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全国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城镇市民的人居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镇和交通干线两侧的餐饮服务业及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卫生、文化、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配合管理。

  第二章 环境管理规定

  第四条 兴办餐饮服务业,应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和有利于促进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无排水管网处严禁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无排水管网处新建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在无排水管网处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接入城市排水管网。限期不能完成的,予以关停、取缔。
  (二)新建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排放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选址时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察看,并提出选址意见。
  (四)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五)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六)在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须附有其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对该项目建设的意见。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八)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其排放的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的规定。
  第八条 经整改后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使其排放的油烟排放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的规定。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气筒安装必须符合环保和市容要求,其高度必须高于周围10米半径范围内建筑高度1米以上,避开邻近建筑物。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内,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必须使用天然气作为炉灶燃料。
  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外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炉灶必须使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如液化气、柴油等),烧煤的炉灶必须配装消烟除尘器,禁止原煤散烧。严禁新建1吨以上的手烧燃煤锅炉。1吨以下手烧燃煤锅炉要使用节能型、无污染的新型锅炉。排放的烟尘和林格曼黑度,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安装的空调器产生的噪声和热污染,必须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应采取降噪、隔声措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环卫部门定期收集、专项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罚。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环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谩骂、围攻和以暴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超过《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污水、油烟继续超标排放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变更营业范围,停止经营餐饮服务业。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停用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超标排放的,在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征收超标排放期间的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二)未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擅自停运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或拒报、谎报的;
  (五)不按时缴纳排污费的;
  (六)不按环保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限期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随意倾倒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的;
  (八)污染环境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与排污单位经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双方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餐饮服务业包括:宾馆、饭店、酒店、火锅店、烧烤店、洗浴中心、足浴中心、美容院、理发店、歌舞厅、酒吧、洗车行、畜禽屠宰加工等三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有效防治餐饮及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弃油脂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食品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住宿和餐饮服务业(含企事业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或者变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住宿和餐饮业废弃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废弃油脂以及从事废弃油脂收集、购买、处置、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排放废弃油脂或含过量油脂废水的行为。
  工商、公安、卫生、建设、城建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废弃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积日清,统一由肃州区城市环卫局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负责转运储存、集中处置或回收利用。不得将废弃油脂送交或销售给未经政府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加工、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密闭容器盛放。容器装满时,应及时通知环卫部门上门清收。
  排放含油脂废水、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并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与餐厨垃圾、废渣分开收集。禁止将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去除的废弃油脂、废渣、油泥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排入城市下水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混入餐厨垃圾。
  第七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收集和排放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月统计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并按期如实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食用油脂的收集、处置应建立台帐制度,对每一批次油脂收集、处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等都要详细记录,逐一建档并长期保存,并报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清理收集废弃食用油脂的过程中,清收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应主动出示《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
  第十条 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废弃食用油脂,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环节的检查,加大监督查处力度,防止地沟油等废弃食用油脂再次回到餐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潍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4月9日召开的潍坊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学习贯彻。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潍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推进政务公开,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效能政府、创新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严于律己、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出差或出国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需向市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先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需向市长汇报的,原则上应事先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领导班子对工作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宏观调控方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扩大出口。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努力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快社会公共事业改革,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规定、大型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深入调查研究,或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为依据,并由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经相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的,应事先征求其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依据相关规定事先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并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政府系统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各类规范性文件,要充分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的意见。制定或修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要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要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五条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依法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能力。严格按程序执法,保障程序公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领导班子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组织,一般每季度举办一次。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要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并接受质询,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每年要向市政府汇报依法行政情况。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信访制度、畅通信访渠道,高度重视并妥善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认真及时处理群众通过市长公开电话和市长信箱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进行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进一步完善基层评议部门制度。

  第七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依法妥善处理依申请公开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按规定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召开扩大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须组成人员超过半数参加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关于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需向省政府、市委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请示、汇报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五)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六)制定市政府的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

  (七)审议市政府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

  (八)讨论确定市政府重大工作决策和重要项目的安排;

  (九)研究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和市政府部门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需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二次,根据需要可随时组织召开。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潍坊军分区及市纪委、市委宣传部各一名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会议议题中涉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内容的,可通知建议人、提案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协助副市长工作的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专题会议内容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相关副市长可共同召集会议。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适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存在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事项,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一律不安排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审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须经协助副市长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把关,由分管副市长审签,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查后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材料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会议与会人员必须严格按要求出席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要事先向市政府请假,明确代替出席会议人员,并对其充分授权。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事项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新闻报道稿须事先报经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审定,如有必要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以下全市性大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国务院、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工作的会议;

  (二)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议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议;

  (三)市委、市政府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其他重要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和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因系重大紧急事项而来不及开会研究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五十条 市政府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会务,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严格控制会议规模规格,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半天。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提倡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会议。

  第五十二条 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潍坊召开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三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公文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受理。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和须直接报送的密级文件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需就相关事项进行请示时,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七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属市政府审批事项的,一般先由市政府秘书长或相关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提出批办建议,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阅后签署姓名和日期。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市政府领导和协助工作的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上级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和请示有关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决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出台相关政策;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六十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稿审核和送审、送签。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呈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全市重大方针、政策的公文,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县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由相关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公文,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五)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国家部委和省政府厅局下发的文件提出贯彻执行意见的;

  (二)属于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职权范围内事项的;

  (三)市政府领导的会议讲话;

  (四)照抄照搬、内容空泛的文稿。

  第六十三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报送公文。公文文稿内容涉及业务性、行业性较强的重要工作的,在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同意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

  第十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六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抓好督查落实。

  第六十七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内容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文件、电报;

  (四)市政府要求的其他督查事项。

  第六十八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督查。对需督查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及时形成督查通知(内容包括任务目标、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督查工作的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同志审签后发出。

  (二)督促检查。市政府督查室通过现场、书面、电话、网络等形式,对市政府决策事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报告情况。承办单位按要求向市政府督查室书面报告落实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汇总后报市政府或相关领导。

  第六十九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呈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阅,及时按领导批示意见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上报落实情况。

  第七十条 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办理。督查室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7日内反馈办理情况,并向市政府督查室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督查室汇总后书面报告相关领导。批示件事项涉及两个(含)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积极配合。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政府督查室按批示要求运转办理,并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

  第七十二条 不宜公开的领导批示内容,须经批示人或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批准方可查阅。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七十三条 自觉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四条 加强以专题辅导为主要形式的集体学习,推动学习型政府建设。政府系统领导干部要密切关注经济、社会、文化、科技发展新趋势,加强学习研究,提高战略思维能力、统筹全局能力和解决复杂问题能力,带动各级形成浓厚的学习氛围。

  第七十五条 坚持重大决策调研制度。在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前,要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到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应不少于2个月。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进行考察调研和参加相关活动,要轻车简从,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市政府领导出访和到市外参加公务活动,要做到走时不送行、来时不迎接。

  第七十七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单位不得向市政府领导直接呈送请柬或邀请函。市政府领导同志接到请柬或邀请函,应交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重要活动,应填写《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活动报告单》,提前5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按程序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剪彩、奠基、展览、颁奖等庆典和事务性、应酬性活动;不为商业性活动题词、题字;不为个人著作作序;不为部门、地方召开的会议发贺信、贺电。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外事部门负责承办市政府领导因公出国(境)审批手续。县市区党委、政府,市属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市直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呈市长审批;副县级负责同志因公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不得安排同一部门、单位2位以上负责人同团出访,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地区),不得延长境外停留时间。一般不参加上级单位组团的出访活动。出国(境)招商引资和考察访问,要确有项目、确保成效。

  第八十条 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简化礼宾接待程序,合理确定礼遇规格。来潍领导、宾客,原则上由市政府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确需副市长以上领导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对口部门提出意见,提前3天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第八十一条 需要市政府领导会见来潍进行参观考察、项目洽谈等活动的外国跨国集团负责人、著名企业家,由接待单位报市商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定。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和对台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八十二条 对市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行;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事先征得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五条 严格请假报告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事前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以及外出期间的联系方式,向市长请假。出差(出访)、休假返潍后,应向市长报告。市政府领导外出期间,实行工作补位制度。

  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离潍出差(出访)、休假,应至少提前2天向市政府请假,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外出,返潍后要及时销假。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上述负责人的外出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报告。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规范行政行为,认真履职,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不得办理违规事项;要雷厉风行、热情服务,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要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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