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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9:57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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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6号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以及利用水资源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者),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办理许可的取水。

  第六条利用水资源发电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按照取水口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

  (二)与本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行业的差别及经济核算。

  第九条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供水工程中取水从事农业生产,取水量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者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相结合的要求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取水者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损坏、失效的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修复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时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取水由县(含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取水由设区的市(简称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三条下列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年取水量在50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城市公共制水企业)的取水;

  (二)装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由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对取水情况复杂、有关各方存在争议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或者决定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征收。年取水量较少或者零星、分散的取水,可以按半年或者1年征收。

  第十五条除城市公共制水企业外,取水者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额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取水者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取水者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取水者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九条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下列规定解缴分成: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20%解缴市级财政专户;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

  (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市、县依照前款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征收水资源费必须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票据的领取、管理和结报核销等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水资源费缴入同级国库。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江河源头、水源地的保护,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管理;

  (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水功能区管理,水质、水量监测及网络建设;

  (三)水资源评价、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

  (四)节约用水规划、定额编制,节约用水技术、工艺的研究和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解缴中央财政的外,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取水者可以向负责征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资源费减免期限为1年,连续减免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征收或者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六条取水者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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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下发《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关于下发《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储蓄处(部):
《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为顺利开展此项业务,准确反映资金情况,现将《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试行办法》随文下达。请组织全体储蓄人员认真学习,熟悉有关规定,掌握帐务处理手续和计息方法,并于1994年1月1日开始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储蓄部。

附: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试行办法
一、办理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业务的范围: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和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二、储户预约到期自动转存业务,原则上以按原定存期转存一次为限。未到转存期满来支取存款或部分存款(部分提前支取仅限一次),自转存日起,视为提前支取,按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储户申请预约自动转存,开户时要在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上“到期是否自动转存”栏画“√”标记;储蓄所凭以上标记办理预约自动转存业务。手工所在存单上加盖“预约转存”戳记,上机所由机器在存单上打印“预约转存”字样。
四、储户预约自动转存,转存时原存款到期利息和三、五年期定期储蓄存款的保值贴补并入本金。
转存本金=原存本金+原存款到期利息+保值贴补
再次起息时,利率按原存款到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算。为减轻储蓄所压力,自动转存的帐户处理,可于每月末集中进行一次。即:手工所将本月应办理的预约自动转存帐户,抄列一式两联利息清单(可用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清单代,不填结息后新利息余额栏),一联作521利息支出科目借方传票附件;一联作256定期储蓄存款科目贷方传票附件。更新定期储蓄存款帐,在存款底帐上注明原存期应付利息、保值贴补和原存款到期日的同档利率。上机所由计算机更新帐户,注明原存期应付利息、保值贴补和原存款到期日的同档利率,并逐户打印清单(一式两联),分别作521科目、256科目传票附件。
五、储户持“预约自动转存”存单前来支取存款时,应在利息清单上注明“第一期存款应得利息××元、保值贴补××元,已转入本金”字样。
预约自动转存存款,转存后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
1.转存期满到期支取:
应付利息=转存本金×存期×第一期到期日同档利率
2.转存期内提前支取
应付利息=转存本金(或部分提支金额)×转存期内的实存期×支取日活期储蓄利率
3.转存期满后逾期支取
应付利息=到期利息+转存本金×转存期满后的逾期时间×支取日活期利率。
预约自动转存存款的保值贴补计算方法不变。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400平方公里范围内(东至宿豫区顺河镇、西至宿城区双庄镇、南至宿迁经济开发区、北至市湖滨新城所围合区域)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拆迁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装饰装潢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灰、余渣及其它废弃物;渣土管理,是指对工程渣土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设(拆迁)、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工程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拆迁)、施工单位按规定交纳工程渣土处置费。工程渣土处置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六条 工程渣土处置实行专项验收制度。建设(拆迁)单位在工程竣工前提出验收申请,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后按标准进行验收。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进行各种建筑、构筑物新建、改扩建等工程施工产生的渣土,须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按要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地点,不得任意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 物业公司或其他环卫责任单位应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潢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按规定办理处置清运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清运计划。工程渣土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携带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工程渣土处置费,核发《工程渣土处置证》。对未领取《工程渣土处置证》的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渣土处置证》不准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工程渣土弃置场地,工程渣土临时堆放场地,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及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供电、电信、煤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施工前,应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工程渣土处置费,签订渣土处置协议,否则不得开工。
第三章 清运管理
  第十四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工程渣土的,受纳单位和个人应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实行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工程渣土处置清运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拆迁)、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清运企业。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参与招投标过程。
  第十六条 工程渣土清运企业实行准入制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的企业,应先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参与工程渣土运营的人员和车辆,由市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联合确认制度,并建立车辆定期联合检验制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工程渣土清运企业,方可参与工程渣土清运投标。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处置清运实行保证金制度。取得资质的工程渣土清运企业在清运前,根据渣土清运工程量的大小,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交纳3-8万元工程渣土处置清运保证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工程渣土或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点受纳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工程渣土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工程渣土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工程渣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工程渣土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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