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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4:30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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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的决定


(2002年6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99年6月17日经第8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2000年11月19日生效的《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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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7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0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公布 1980年8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机构及其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凡《选举法》已作具体规定的,本细则不再重述。
第二条 自治州所属各县、自治县的选举,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根据自己的特点进行。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省机关、部队的选举,依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单独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机构及其任务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革命委员会提名),同有关方面民主协商,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社、镇选举委员会由社、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推选的代表人物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县级和社、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须报上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在革命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也可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各行政公署、县辖区公所,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所辖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设立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和选区工作小组的组成人员,均须报上一级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选区应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按照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并由小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八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的具体任务: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部署、指导、检查选举工作;
(二)向选民宣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四)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颁发选民证;
(五)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诉;
(六)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审查选举结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当选证书;
(八)做好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筹备工作;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好移交手续后,其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二)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三)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接近平均数。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的具体名额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为一百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二十万至五十万的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四十五名,人口在五十万至九十万的为二百四十五至三百八十五名,人口在九十万以上的为三百八十五至四百五十名。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为五十至七十五名,人口在十万以上的为七十五至一百七十五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为一百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为二百至二百五十名。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三十至七十名,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为七十至一百名,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为一百至一百三十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每一选区一般以能产生二、三名代表(人口稠密的地区可以稍多一些)为宜。
第十五条 农村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或居住比较集中的人民公社以及少数边远山区的生产大队也可以单独划选区。
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按生产大队划选区;人民公社的机关和社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按系统划选区。
第十六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机关、团体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选区。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或按系统划选区,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选区,人数特多的单位也可以划几个选区。
街道居民可以按居住状况单独划选区,也可以和街道辖区内的单位联合划选区。
第十七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中央、省、地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可以单独划选区,或者与邻近单位联合划选区;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居几地的单位,其选民均应参加居住地选举,一般不得跨县、市、市辖区划选区
;驻农村的县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只参加县级直接选举,也可以参加所在社、镇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各选区要按照《选举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选民登记。所有选民都只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一个选区登记,不得错登、漏登、重登。
第十九条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条 选民名单须经选区工作小组审查,由选区或选民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并由选区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市、市辖区不予登记,其家属仍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退休、退职、离休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回原单位或在外单位工作的,可在现单位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随亲属在外地生活,户口仍在原单位,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现居住地可予登记,但应通知原单位不再登记。
(三)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户口仍在原居住地的,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
(四)驻本地的外地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家属,要求参加本地选举的,可予登记,但应通知其主管单位不再登记。
(五)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亦工亦农、亦商亦农人员,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包括走读生),由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

(六)城乡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登记,但不作申报户口的依据。对于没有固定住址和正当职业的农村逗留城镇人员,各地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七)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属认可或者医疗单位诊断证明,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和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应予登记,能否参加选举,视选举时的病情而定。
第二十三条 麻疯病人由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各选民小组应对选民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让一个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让一个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判处管制的;
(二)依法判处拘役缓刑或徒刑缓刑的;
(三)被判刑,已提前释放或假释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服刑期间保外就医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已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四)刑事拘留正在执行的;
(五)依法判处拘役正在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三)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分子。
第二十九条 凡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实。
第三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要有专人负责选民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一般由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只要有一名选民提议,三名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为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领导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和其他有代表性的人物,可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由选举委员会推荐给他们较熟悉的选区,经多数选民同意后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但名额不宜过多。
第三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通过自下而上的推荐和几上几下的讨论、协商以至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注意代表的广泛性,要以工农为基础,照顾到各个方面。非中共党员、妇女、青年、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都要有适当数额的代表。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注意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先进性。选举委员会可以按此原则提出
各类代表的适当比例,但不得向选区硬性下达。应通过宣传教育和民主协商的办法,正确解决好各方面代表的比例问题。
第三十五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各选区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一个县的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三天。
第三十八条 县、社两级的选票,分别由县、社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三十九条 选民居住集中的选区,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农村或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设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选举,都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和选区工作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说明应选代表名额和注意事项,然后按照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一条 选举时必须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四十二条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区工作小组认可,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为投票;对于因病残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选区应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选举大会或投票站要核对投票的人数和票数,进行统计并做出记录,由监票员签字后上报选区。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如出现当选的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直至选满为止。需要另选的代表候选人,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可以从没有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候选人名额仍应多于不足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
至一倍。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应将选举结果报选举委员会,经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好代表登记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应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的代表,一律任至本届人民代表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七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域内更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四十八条 补选的县级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在选举工作中挑动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0年8月9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8〕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村道是指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五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本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制订本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政策,指导、监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筹集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乡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帮助下,具体做好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

  第七条 本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实施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进步,指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组织和指导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招投标以及通过其他竞争方式确定养护工程承包人的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省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本市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资金;

  (三)本市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每年安排的资金;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年每公里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安排并逐步增加的县道、乡道、村道小修保养资金;

  (五)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县道、后乡道和村道”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省交通主管部门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拨付至县级财政部门后,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财政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由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安排使用。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利用前款第(二)、(三)项安排的资金直接从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免征营业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过程中,行政性事业收费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未完工的养护工程项目资金以及当年的养护管理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养护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应当以工程质量为中心,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考核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定、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的养护管理,做到全面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进行季节性养护、专业养护等方式。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公司。

  第二十条 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和路况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养护作业单位要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对发生的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害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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