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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4:20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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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文〔2003〕131号),设立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政府授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1.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管理、扭亏脱困工作;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指导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2.研究拟订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草案。
  3.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
  (二)原中共河南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三)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责:
  1.贯彻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界定和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监督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本金统计分析;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
  (四)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省政府向国有大中型重要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审核监事会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其使用提出意见。
  (六)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有关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七)依法对省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领导省煤炭工业管理局。
  (九)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12个职能机构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材料、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安全工作;负责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财务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综合与政策法规处
  负责委机关工作情况的综合、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工作。
  (四)统计评价和业绩考核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研究分析国有经济运行信息;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办法并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五)企业分配处
  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六)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及备案;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七)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推进所监管企业的发展。
  (八)企业改革改组处(河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
  (九)监事会工作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省管企业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及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
  (十一)党建工作处(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知识分子工作和企业党建研究会工作。
  (十二)宣传与群众工作处(党委宣传与群众工作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指导全省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85名。其中,部门领导职数2正5副(其中1名副主任兼任离退休干部工作办公室主任);省煤炭工业局局长兼任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不占职数;处级领导职数3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纪检(监察)机构及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省管企业监事会及其人员编制。
  设立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工作办公室(处级),下设5个离退休干部服务处(处级),负责划转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财务相对独立。核定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42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办公室5名,离退休干部服务一处9名,离退休干部服务二处8名,离退休干部服务三处7名,离退休干部服务四处6名,离退休干部服务五处7名。离退休干部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名,5个离退休干部服务处处级领导职数各1正2副。离退休干部管理办公室驾驶员编制13名,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设立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事业编制16名,其中驾驶员编制11名,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其余5名编制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机构规格相当于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省财政厅的关系。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业务上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省财政厅备案;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重要管理制度的草案,征求省财政厅意见;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省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省财政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省财政厅统一审核、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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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信访条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省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由本机关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访,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信访人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十四条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经费,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信访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六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来电、传真、电子邮件,接待集体来访和其他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应当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提出奖惩建议;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五)对信访人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办理机关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信访工作人员接听来电和接待来访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工号或者姓名。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并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
(二)对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将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属于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办理,并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办理;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接到信访的国家机关牵头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办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和复查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占据接待场所,妨碍、阻止其他信访人信访;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弃置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滋事;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
(三)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四)威胁、诽谤、侮辱、围攻、殴打信访工作人员;以进入住宅等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五)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设施、财物;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
(七)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封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
(八)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维护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带离。
第三十六条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负责将其带回。
第三十七条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有关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不接待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公开、泄露举报、控告内容或者举报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六)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七)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材料的;
(八)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九)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境外人员、境外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区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市区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漳政综〔2008〕5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竞房价、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商品住房。必要时,市政府可以直接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
  与拆迁对接的政策性安置住房项目纳入限价商品住房范畴。项目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由项目业主单位在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拆迁安置、征收补偿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实际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市区规划区内的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市)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牵头制定中等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中等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车辆、户籍、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帐户信息、股票信息、商业保险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市规划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用地供应。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和回购价格。
  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局、规划局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安排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七条 开发企业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与市住建局签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八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具体套型面积标准及比例要求应在土地出让方案中明确。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仅限于自住,不得将限价商品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以项目的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前期费用、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公共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费等)以及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房价格,在土地出让时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有关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市区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新就业大专及以上毕业生不受此年龄限制,但须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
  (二)符合公布的中等收入(财产)标准(具体由市民政局按年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无房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第十五条 家庭住房是指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
  第十六条 无房是指申请个人或家庭没有私有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未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
  承租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家庭或个人可按规定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请时须承诺在限价商品房移交前退出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并在限价商品房交房后二个月内提交原住房产权或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归还原住房的证明。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全部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就业单位的,由本人申报收入,并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资产情况材料;
  (五)申请人家庭现住房状况证明,由现住房所有人出具;如现住房为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或产权单位证明;证明材料须经现住房所在居委会证明;
  (六)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七)申请人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市区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市住房保障部门授权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尽快组织建立档案,会同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帐户信息;证券监管部门应提供股票信息;保险监管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市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住建局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信息上报市住建局。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自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限价商品住房。确需转让的,购房人需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回购,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该房屋仍为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建设时限的,由市国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向住房保障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建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建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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